百度的家法是违法
[i=s] 本帖最后由 周泽雄 于 2011-4-1 14:27 编辑 [/i]大约十六个月前,一些中国作家联名抗议谷歌侵犯著作权,在媒体上掀起阵阵波澜,最近,另一些中国作家又联名声讨百度文库对著作权的侵犯。两相对照,悲壮中也含有一份滑稽。
一码归一码,抗议谷歌,我认为纯属部分中国作家的误解和神经过敏,因为谷歌还谈不上侵权。在小文《天晴莫打伞,谷歌未侵权》里我曾略加分析评论,兹不赘。声讨百度,则是一件不易出错的事儿,两家公司虽同属搜索引擎界的王者,然立身行事及企业道义,相距甚远。谷歌图书馆不失为一项立足长远的文化产业,虽个别做法容或可商,主事者坚持在法律框架内操作的态度,毕竟昭昭可见,百度文库则从运作初始就悍然置法律于度外,每个毛孔里都渗透着欺诈和侵权。
百度借助迹近垄断的影响力和庞大资源平台,大肆怂恿网友上传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作品。经数年累积,合计上传的侵权文档,已达280万份之巨。
说百度“大肆怂恿”,不为无故。我注意到百度特地设计了一个“财富值”计划,网友在百度文库下载文档,百度会提醒他支付相应的财富值。如何获得财富值呢?百度提供了四条路径:1.上传文档,2.编辑文辑,3.评价文档,4.评价文辑。以路径1为例,百度解释道:“标记为零的文档,每被下载一次,系统奖励1财富值。”可见,单单上传还不行,百度的计分系统始于文档的下载。在“如何获得财富值?”的百度弹出框页面上,没有片言只语及于著作权法,更没有对网友上传文档的种类、属性和规模作出任何限定。百度明确告诉网友,你只有上传、下载并评价文档,才能获得进一步下载(即“共享”)的权利。
那么,从未进行过上传操作的网友,是否会被剥夺下载权利呢?依百度的财富值计划,理论上确乎如此,操作起来竟大谬不然。为验证百度家法的虚实,我尝试下载本人的被侵权著作《青梅煮酒》,在百度文库里,它被制作成一个包括封面在内共计217页的PDF文件。百度先是提醒我:“下载本文档需要登录,并付出相应财富值。”待我登陆并转到下载页面时,百度突又改口道:“这是一篇免费文档,您可以直接下载”。我可真够郁闷的,百度不仅未经授权即擅自慷我之慨,还代表我向每一位下载者宣布:该书一文不值。更可称奇的是,当我无偿下载了这个文档后,我的财富值竟然从0激增为10。这个实验虽小,但也约略反映出如下态度:对百度来说,鼓励网友下载,乃是“高优先级”的策略,财富值计划只是它鼓励网友上传并下载的由头兼噱头,一旦该计划妨碍网友下载,百度随时可以放弃它。你愿意上传文档,百度张开双臂欢迎;你拒绝付出,只想分享,百度也无意阻止。所以,百度的目标只有一个:让百度文库最大化。
分析百度的财富值计划,我们沮丧地发现,百度家法与著作权法正好是对着干的,百度倡导的行为,恰恰是著作权法明令禁止的。在百度文库急剧膨胀的过程中,法律看上去已沦为一个弃妇。百度凭借着“财富值”创意,短短数年间纠集了一支由业余上传者组成的盗版大军,百度文库也由此蜕化为一片法律飞地,一座违法者的乐园。当然,具体到每位上传、下载的网友,倒未必有什么歹意,他们只是对法律有点漠然、同时又对免费文档过于饥渴而已,其行为虽不合法律,动机则无可厚非。
百度则不然,打从它决意设立文库平台那一刻起,就不曾对法律瞧过一下正眼。我们已经知道,参照新闻出版总署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百度并没有获得互联网出版许可证,那等于说,百度一开始就知道自己是错的,百度文库这条庞大贼船,自始至终不曾在法律的河道里航行过。从百度首席执行官李彦宏迅即成为中国首富来看,他们大概有理由认为,违法经营不是什么大事。正是在将违法进行到底的过程中,百度CEO的个人资产直冲九天。在百度春风得意的辉煌面前,深感灰头土脸的,不应该仅仅是作家吧?
鉴于百度文库具有惹眼的违法性,我们只能冀望于法律有所作为。如何保障作家、学者、音乐人的原创作品不再受到恶意损害,如何在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维持文化传播与创作者利益的平衡,值得法律界深长思之,它也理应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事业。
被侵权者会欢迎百度加盟以共襄盛举吗?也许吧,但最好在它洗却偷盗者身份并重获信赖和尊重之后,而不是当下。百度几天前对自己的行为作出了道歉,这当然值得肯定,但其中诚意的稀缺,依旧让人惴惴不安。百度文库侵犯的分明是著作权人的切身利益,它却措词讲究地将其表述成“伤害了一些作家的感情”。在商你不言商,绝情你偏抒情,所为何来呢?
载《文汇读书周报》2011年愚人节 未获授权,不止作者,出版方也是受害人。 这个沙发我来坐!
刚在另一个帖子里写了一段,干脆复制过来。 这个事情还需要细细地研究,最好是先把每一个环节都搞搞清楚,再来下“偷”或者“盗版”结论。
先从简单入手,
1、图书馆买回N本书,借给大家看,好象没有问题;
2、一个体户买回N本书,出租给大家年,好象也没有问题;
3、图书馆或这个个体户买回一个光碟,作营业性的放映肯定不行,那么作免费放映行不行呢?或者将买回的书大量复印后,免费送给这些读者行不行呢?当然,这样会有巨大的成本,没人会这样做,但如果真有这样的人并且这样做了,是否构成侵权呢?
4、现在来上网,如果在某个非营利的论坛上,大家的讨论中涉及到某个作家的作品,有人就将自己买的这本书,一字一句的敲上网,以便于大家讨论、鉴赏,这样做好象也没有什么问题。
5、再扩大,这个论坛N多的人都这样做,也就有了N本书,以至成了“文库”了。
6、至此,这个论坛就变得很热闹了,吸引了众多的商家厂家来投放广告,论坛也就从非营利变成营利了。
7、最重要的问题来了,作家的利益,是从哪个环节被侵犯的?“偷”或者“盗版”是从什么地方钻进来的?
当然,也许是我忽略了不该忽略的环节。 回LS兄:
互联网侵权作为一个新兴项目,法律上确实存在滞后及界定不够清晰之弊。小文以百度自订的“财富值”说事,主要是针对百度的避风港借口。避风港借口的原理在于,平台提供者不了解内容、同时也没有理由了解内容的情况下,平台提供者可以免责。而百度的财富值,分明是在唆使对方提供侵权与否在所不计的文本。
作家到底受到何种程度的侵害,那同样是难以估量的。如平平所言,出版商受到的损害更大。百度的MP3搜索,具体到给单个歌手带来的物质损害,同样难以准确评估,但它给唱片业带来的损害,则是毁灭性的。
当然,类似侵权在互联网上比比皆是,百度被骂,当然与它的规模最大、手法最猖獗有关。
小文写之前,看了些别人的文章。大量意思别人都写过了,似乎只有这个财富值计划少有人说,为免重复,我就挑这个来说了。总之,我以为这里牵涉到的问题很多、也很庞杂,所以篇末才呼吁法律界(尤其是立法者)多多介入。 [i=s] 本帖最后由 pfpf 于 2011-4-1 17:17 编辑 [/i]
周兄:
真要和百度搞一下也可以。按下述步骤来对付他们:
1、查一下百度文库收录的你的文章,特别是文中标明作者是“周泽雄“的文章,做一个清单。
2、以EMS向baidu.com的主办者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发一封函,给出清单,告知他们这些文章都是未经允许上传的。函中附送你的身份证复印件。EMS封面上要注明“周泽雄关于要求删除百度文库中侵权文章的函”,留好复印件。
3、等待一周左右时间,再查一次百度文库收录的你的文章,看看他们是不是删掉了。
4、如果经过通知还是没删掉,再去公证处,把这些页面公证下来。
5、找到一本你以前发表这些文章的书。把版权页、目录、和文章复印下来。
接下来就可以考虑起诉百度了。 多谢PFPF兄的点子。我倒没有对付百度的想法,主要是怕烦。小文是约稿,因为不便拿别人的文章举例(万一对方说是合法授权者,我岂非多事),还是现身说法最牢靠。
百度最近几天忙着删帖,据说,百度文库的总数已锐减。我写小文时,删帖正在进行中,不过还能找到些链接,输入“周泽雄”,共有近三千个文档。这个统计肯定夸大了,虽然有些“周泽雄”与我无关。但今天再找,《青梅煮酒》已经删掉了。
能逼得百度删帖,已属不易,至少算初战告捷。在这一过程中,我只是敲敲边鼓,若非编辑约稿,小文不写也罢。毕竟,别人写得够多了,也很精彩,我没有特别的意见要说。何况,我还是认为,这项工作更需要法律工作者献计献策。 “这项工作更需要法律工作者献计献策”——“师太”们或许也自有“家法”? 下午好奇在百度文库搜索,发现自己以前在论坛的写的帖子也被人传了上去,没有署名。没准啥时候有人会说我抄自百度文库呢。 回周兄:我在4#的帖最初不是针对主帖的,只是觉得这是个基于网络的新事物,涉及很多的利益与法律关系,往好里说是不预设立场,往坏里说是我也很困惑,我只是想把它弄明白一些。所以我现在反而希望周兄不妨站在作家的立场对4#的帖子加以批评。 回LS兄:
你4楼的帖子,是姑且假定“窃书不算偷”的(并非LS兄认可这一点),但顺着这个假设继续往下推,必然造成一个谁也不希望看到的结果:日后不再有人愿意写书了。我们都知道现在的电子书市场,以iPad为代表的各类阅读利器正在大量涌现,这类阅读器不仅拥有其它优点,纸质书唯一可以自豪的阅读舒适感上的优势,现在也已难保。放任百度文库们这么干,实际效果等于杀鸡取卵。
站在作家的立场上,个人认为,作家们的态度最好也能开通一些,不应死守以往的获酬方式,同时认识到电子出版、电子获酬方式乃是大势所趋,不必闻电子出版而色变(去年的谷歌事件,就是部分作家认知错乱、心理失衡的一次集中体现,说实话比较丢脸)。遇到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他们当然应该抗争,但也不必固执一面之词,实际上,他们也是互联网的受益者,甚至也是百度的受益者。对此视而不见有违诚实。共享即使不是互联网的道义特征,至少也是互联网的技术特征,零难度的复制便利,看上去是会与互联网同在的。站在创作者收益的角度,这个技术特征非常棘手(想到有关部门为了金盾扔了多少钱,亦可见阻碍共享之艰难)。
我对互联网的了解及我的法律知识,都不够面对这些问题。我只是觉得这个问题非常复杂,而且我们不应该单纯为了作家、音乐人的权益而伤害互联网带给人们的其他便利。 [i=s] 本帖最后由 pfpf 于 2011-4-2 14:24 编辑 [/i]
[b][url=http://www.yantan.cc/bbs/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492593&ptid=104630]4#[/url] [i]LS640604[/i] [/b]
[b]LS原文如下:[/b]
[font=宋体][size=3][font=宋体][size=12pt][color=#000000]“这个事情还需要细细地研究,最好是先把每一个环节都搞搞清楚,再来下“偷”或者“盗版”结论。[/color]
[color=#000000]先从简单入手,[/color]
[color=#000000]1[/color][color=#000000]、图书馆买回N本书,借给大家看,好象没有问题;[/color]
[color=#000000]2[/color][color=#000000]、一个体户买回N本书,出租给大家年,好象也没有问题;[/color]
[color=#000000]3[/color][color=#000000]、图书馆或这个个体户买回一个光碟,作营业性的放映肯定不行,那么作免费放映行不行呢?或者将买回的书大量复印后,免费送给这些读者行不行呢?当然,这样会有巨大的成本,没人会这样做,但如果真有这样的人并且这样做了,是否构成侵权呢?[/color]
[color=#000000]4[/color][color=#000000]、现在来上网,如果在某个非营利的论坛上,大家的讨论中涉及到某个作家的作品,有人就将自己买的这本书,一字一句的敲上网,以便于大家讨论、鉴赏,这样做好象也没有什么问题。[/color]
[color=#000000]5[/color][color=#000000]、再扩大,这个论坛N多的人都这样做,也就有了N本书,以至成了“文库”了。[/color]
[color=#000000]6[/color][color=#000000]、至此,这个论坛就变得很热闹了,吸引了众多的商家厂家来投放广告,论坛也就从非营利变成营利了。[/color]
[color=#000000]7[/color][color=#000000]、最重要的问题来了,作家的利益,是从哪个环节被侵犯的?“偷”或者“盗版”是从什么地方钻进来的?[/color]
[color=#000000]当然,也许是我忽略了不该忽略的环节。”[/color]
[/size][/font]
[font=宋体][size=12pt]
[color=#000000]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比较复杂:涉及著作权人、公众利益、其他创作者的利益平衡;涉及内容提供、空间提供、搜索服务、链接等多种互联网技术问题;涉及政策与法律制定过程中的博弈论角度的考量。[/color]
[color=#000000]著作权的基本的原理可以简单描述为:作者费老劲弄出作品来,他可以向“读者”收点钱;不给他收钱,他就可能把作品捂着,谁也不给看,社会也就享受不到这个智力成果。但是交了钱的“读者”把作品交给第三个人看,一般是不行的,因为作者本来有机会向第三人收点钱。考虑到作品中蕴含的思想对社会可能会有推动作用,法律设定了一些允许合理使用的例外,比如教学欣赏。[/color][/size][/font][/size][/font]
[font=宋体][size=3][font=宋体][size=12pt][color=#000000][/color]
[color=#000000]咱们简单一点,就针对ls提出的问题讨论。[/color]
[color=#000000]1[/color][color=#000000]、没问题。[/color][/size][/font][/size][/font]
[font=宋体][size=3][font=宋体][size=12pt][color=#000000] 著作权人出版书就是给人看的,何况人家还付钱。[/color]
[color=#000000]2[/color][color=#000000]、可以参考一下立法历史。[/color][/size][/font][/size][/font]
[font=宋体][size=3][font=宋体][size=12pt][color=#000000] 出租权以前在著作权法中不太受重视,我国著作权法在90年以前没规定出租权。后来出租影碟的人多起来,立法机关就开始重视了。就著作权法理而言,不管是出租书还是出租影碟,都涉及出租权问题。但考虑到传播的便捷性,立法机关还是比较关注影碟一类的东西。TRIPs曾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我国著作权法将出租权限定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关键是出租是否会导致广泛的复制。[/color]
[color=#000000]3[/color][color=#000000]、免费放映不行。[/color][/size][/font][/size][/font]
[font=宋体][size=3][font=宋体][size=12pt][color=#000000] 理由如上。复印少量可以,仅限于研究学习等合理使用场合。大量复印就不行。甚至在学校,教学过程中,过于大量的复印,也可能会被认为是侵权。[/color]
[color=#000000]4[/color][color=#000000]、个人把他人作品敲上网,如果仅仅着眼于论坛内部交流、欣赏、学习,一般没问题。[/color][/size][/font][/size][/font]
[font=宋体][size=3][font=宋体][size=12pt][color=#000000] 但是如果这种交流是不可控制的,以至于网上电子本过于容易接近和可被大量复制,就是有问题的。互联网的麻烦是:复制太容易了,几乎是无法限制的,因此这里就潜藏着危机。而且,长时间将作品电子版留在网上,使得被不可控制地复制的可能性越来越大。[/color]
[color=#000000]5[/color][color=#000000]、变成文库已经不行了。[/color][/size][/font][/size][/font]
[font=宋体][size=3][font=宋体][size=12pt][color=#000000] 潜藏的危机变得突出:文库存在的目的,就在于让人接近和利用,文库使得更多人过于容易接近和复制。[/color][/size][/font][/size][/font]
[font=宋体][size=3][font=宋体][size=12pt][color=#000000]6[/color][color=#000000]、拉广告营利更不行。实质是未经许可利用作品的复制品获取利益。[/color][/size][/font][/size][/font]
[font=宋体][size=3][font=宋体][size=12pt][color=#000000]7[/color][color=#000000]、这个问题好。[/color][/size][/font][/size][/font]
[font=宋体][size=3][font=宋体][size=12pt][color=#000000] 著作权侵权,在英语中,用的词是“infringe”。很妙的一个词。就是说本来有个圈圈作为边界,然后别人慢慢超越了这个边界。但是这个边界往往是模糊的,模糊到可以这样表述“如果一种行为使得作者合理行使限制他人未经授权接触其作品的权利受到了阻碍,这种行为就可能是侵权行为”。(原话忘了,大意如此,以后查到可能会回头修正)[/color]
[color=#000000]在刑法学家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的案子中,北京海淀区法院提出一个原则,可以表述为“作者有权行使著作权,但是这种著作权只能在社会公众接触作品的范围扩大到妨碍作者行使其著作权时,才能行使。”这个说法绕了点。[/color][/size][/font][/size][/font]
[font=宋体][size=3][font=宋体][size=12pt][color=#000000][/color]
[color=#000000]互联网上涉及著作权问题时,有个避风港原则,还有个红旗原则。[/color]
[color=#000000]红旗原则是指,如果一个网上挂出来的作品复制件很明显是未经授权或者侵权的嫌疑很大,那么空间掌控者应不待作者通知,即应主动删除。我国法律,包括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红旗原则,据说原因是,到底什么样是“明显”侵权,不容易说清楚。[/color]
[color=#000000]避风港原则的行使,也要受到限制。比如有人向网上空间上传了作品复制件,有人站出来说自己是作者,这个复制件是未经许可上传的,空间掌控者应删除该复制件。更强调程序的一种限制,是要求空间提供者删除后通知上传者。如果上传者提出相反证据,空间掌控者可以恢复文件展示,但是应将上传者提出的证据转交“作者”。[/color][/size][/font][/size][/font]
[font=宋体][size=3][font=宋体][size=12pt][color=#000000]我们国家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避风港原则,也规定了对避风港原则的限制。[/color][/size][/font]
[/size][/font] pfpf兄的解释,受益。 应该告百度,向美国起诉。鼓励成立非牟利组织,在美国英文媒体发起攻击。 [quote]百度文库侵犯的分明是著作权人的切身利益,它却措词讲究地将其表述成“伤害了一些作家的感情”。在商你不言商,绝情你偏抒情,所为何来呢?
[size=2][color=#999999]周泽雄 发表于 2011-4-1 14:17[/color] [url=http://www.yantan.cc/bbs/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492587&ptid=104630][img]http://www.yantan.cc/bbs/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size][/quote]
平心而论,“伤害了一些作家的感情”这句话还是说得蛮到位滴。这年头,如果不是牵涉到钱,谁还会动感情? 应该发起大规模讨论 50名大陆作家联署发起的「出版界反百度侵权同盟」,让一向财大气粗的百度终于踢到铁板,这一场由大陆文坛发动的维权运动不仅取得初步胜利,也因百度CEO李彦宏选择对百度文库进行「内部清洗」,让百度文库有了继续存活的空间,其过程堪称大陆文化界捍卫权益、「小虾米战胜大鲸鱼」的最佳教材。
百度文库之所以在大陆备受争议,主要在于其强调由网友自行上传文文件的营运模式,这个模式让百度始终坚持并未从中牟利的立场,但也让不少作家呕心沥血的作品,在未经授权下,不断被网友私自上传至百度文库并公开下载;因此,百度与大陆文坛、出版界的纷争,在百度文库上线后从未断过。
不少作家曾反击失败
事实上,在这次大陆50名作家联名指控百度的举动前,反击百度侵权的案例已不计其数,但却没有人成功过。
一位曾与之交锋过的大陆出版社人士就透露,百度的强势与傲慢让不少人败下阵来。上述50名作家则是多为读者熟悉的文坛「大咖」,包括贾平凹、刘心武、韩寒、郭敬明、李承鹏等,联名指控的动作,主要是希望藉群体力量撼动百度,实属无奈之举。
不过,这个举动选在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发声,却成功地为这些作家吸引了大量的媒体目光。尤其是讨伐百度的公开信指责百度文库向用户免费开放,并没有取得任何人的授权,「彻底堕落成了一个窃贼公司,把百度文库变成了一个贼赃市场」。
三波带头 韩寒发博文
此举最直接的意义,显然是为双方随后进行的维权谈判施压。虽然在3月24日由出版业、作家代表与百度进行的维权谈判依然宣告破裂,但却已成为媒体大量追逐的焦点话题,舆论压力至此已经成型。
在谈判破裂后,以「三波」为核心的发言代表通过媒体、博客、微博等多个阵地,抨击百度文库存在的危害以及侵权事实,所谓「三波」,指的就是万榕书业总经理路金波、磨铁图书总裁沈浩波以及中国文着协常务副总干事张洪波。
此外,3月25日、26日韩寒先后两发博文,呼吁作家同行「为了食油,声讨百度」,并发布致百度创始人李彦宏的公开信,要求其「对百度文库给出版行业带来的伤害有所表态」。
韩寒此次博文,则是揭露更多大陆出版人和作家的真实状况,他同时直指李彦宏,「请给中国的出版行业和作家们留一条生路。在你们为了石油的道路上,请放过我们的食油。」
百度公关手段失灵
就在韩寒发出第二篇博文的当天,百度发表了致歉声明,并称在3天内彻查文学类作品版权(外界称其为「内部清洗」)。出版界反百度侵权同盟的团结战斗,首战告捷。
其实,在正式发表致歉声明前,百度曾尝试透过加强沟通与公关手段消解这段纠纷。但百度随即遭遇的就是韩寒两发博文,舆论风向彻底倒向了反侵权同盟。
与此同时,大陆国家版权局管理司方面亦透露消息,称今年2月底已经与百度进行了约谈,百度也已提交了整改报告。至此,在官方介入与舆论强大压力下,百度强势不再,「内部清洗」成了百度唯一的选择。(旺报) 回周兄及pfpf 兄:12#的帖太棒了。一个“大量复制”的关键词,基本上解决了我的困惑。由于“大量复制”且“不可控制”才导致了“如果一种行为使得作者合理行使限制他人未经授权接触其作品的权利受到了阻碍,这种行为就可能是侵权行为”的发生。
突然想起,周兄曾经推荐过的《美国传媒人的法律读本》中,有一个“人身炮弹”的魔术表演的案例,提到“侵犯原告的公布权”,那么网友向“文库”上传作家的某个完整作品,大概也可以作如是观。 学习了一下《著作权法》,觉得百度的违法是很显然的。《著作权法》第48条表明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传播是侵权行为。第22条列举了合理使用的情况。百度的行为属于第48条情况,但不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size=11.5pt][font=宋体]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font][/size]
[font=宋体][size=11.5pt]([/size][size=11.5pt]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size][/font]
[font=宋体][size=11.5pt]([/size][size=11.5pt]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size][/font]
[font=宋体][size=11.5pt]([/size][size=11.5pt]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size][/font]
[font=宋体][size=11.5pt]([/size][size=11.5pt]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size][/font]
[font=宋体][size=11.5pt]([/size][size=11.5pt]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size][/font]
[font=宋体][size=11.5pt]([/size][size=11.5pt]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size][/font]
[font=宋体][size=11.5pt]([/size][size=11.5pt]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size][/font]
[font=宋体][size=11.5pt]([/size][size=11.5pt]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size][/font]
[font=宋体][size=11.5pt]([/size][size=11.5pt]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size][/font]
[font=宋体][size=11.5pt]([/size][size=11.5pt]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size][/font]
[font=宋体][size=11.5pt]([/size][size=11.5pt]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size][/font]
[font=宋体][size=11.5pt]([/size][size=11.5pt]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size][/font]
[size=11.5pt][font=宋体]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font][/siz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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