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谈's Archiver

杜雅萍 发表于 2011-4-2 10:32

肉唐僧:百度文库与制服诱惑

  百度文库风波至今,百度的道歉是非常糟糕的策略。首先,你在向谁道歉?沈浩波、路金波,代表得了作家和出版界吗?郭敬明代表作家去维护版权,还有比这更黑的幽默吗?我看啊,百度去和他们谈就是个错误,正确的策略是不搭理,因为他们不配。
  
  其次,百度错在什么地方呢?eBay成立至今,打过无数的官司,一场未输。原因在于从一开始,它就坚持自己只是一个平台。而作为平台,它没有能力鉴别其用户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后来,在eBay上卖假劳力士、假蒂凡尼的实在太多,官司打得不胜其烦,eBay推出了一个VeRO,对A货进行审查。这个审查管用的有两条:首先,客户上传商品时关键资料输入不正确的(比如LV包包的编号),你就传不上去。要注意的是:这样的编号必须由LV事先提供,不然eBay上哪儿知道呢?要求商家提供鉴别资料以便网站保护其利益,在中国却被作家们指责为“你得陪我睡觉我才能保证不强奸你”,确实令人崩溃。eBay第二个堵截A货的办法是,万一有人卖假LV包,得LV公司来举报。eBay只认这个,但凡品牌所有人举报了,不管三七一十五,先把这商品取下,调查清楚了再说。
  
  拿eBay与百度一类比即可发现,沈浩波们向百度提出的四个要求没有一个占得住脚。
  
  第一条是道歉并赔偿。我前面已经说过,50个人,并不代表全体作家。百度赔钱赔给谁呢?主体不明确。而且赔给这50个人钱的话,就意味着百度同意为在其平台上发生的侵权行为负责并埋单。然而这50个人却并不能保证其他被侵权者就不再追究了,所以百度宁可被政府罚个天数,也不会赔一分钱给作家。
  
  第二条诉求是立即停止侵权。但是侵权的是谁呢?举个例子吧:我作为路人甲,向百度文库上传了安意如的《人生若只如初见》,那是我侵犯了安意如的版权,为什么她不是来找我,而是去找百度兴师问罪呢?沈浩波是安意如的出版商。安意如抄袭江湖夜雨,我没见他跟哪个道过歉赔过钱。你自己不做、或做不到的事情,有什么脸要求别人去做呢?说开了,这事儿就是八大胡同老鸨子带着手下几个姑娘,跑到温情港湾洗浴中心去砸场子。可是挠脸皮扯头发之际,你配的台词是和谐社会啊,依法治国什么的。好端端的一个艳情动作片,让你给整成新闻联播了,情何以堪呢?!
  
  第三条是不允许百度与爱国者合作,这个让我无语了。人家上市公司,正常的商业活动你一个外人凭啥说不行?好比你见着个卖旧自行车的,觉得它像偷的。正确的做法是先证明它是偷的,再论其它。法院还没判这自行车是偷来的赃物,就不许人家卖了?更何况你并不是自行车的主人,充其量只是个修自行车的。起什么哄呢?
  
  第四条:作家们的要求是先审后发。这条尤其不靠谱。比如,我的ID是肉唐僧,上传了一本《李可乐》。先审后发的意思是百度先把它隐藏了,然后调查这个肉唐僧和李承鹏是啥关系,是李承鹏的马甲还是代理人。这个工作量简直不敢想,得雇多少人啊?这买卖本来赚头就不大,交易成本如此之高,哪里还有钱分给作家们呢?再者,先审后发的话,谁来审?如果是百度审,那意味着它要为结果负责。万一反动了、色情了、把李承鹏错当成张抗抗了——上千万级的文档,这种事情肯定免不了——它就要承担高额罚款,它怎么肯做这个事情?所以从网站运营成本的角度去考虑,默认文档发布者就是版权所有人是唯一的出路。你不能预设所有人都是坏人,先建个大监狱把人都关起来,审明白一个放出来一个,那得多大的监狱和多少的狱卒才够呢?这个先审后发的要求,让我想起罗素说过的一个笑话。他说:“为了杜绝强奸案的发生,每个男人走出家门时必须由一名警察陪同。如该警察是男性,则须先行阉割。” 缺乏工具理性的人,往往在应然世界与实然世界的切换时荒腔走板不着调,盖因他们从不考虑实际操作的成本问题,文科生犯这毛病的尤其多。
  
  其实版权这个东西,历史很短,只有区区400来年。今人将版权视为财产权之一种,实乃特殊历史条件下的一种古怪,而非常态。更多的时候,让别人听你在讲什么,是需要花钱的。那么,人类历史的常态是什么呢?是只有当你掌握了稀缺资源的时候,你才有钱赚。
  
  文字出现之前,信息靠游吟诗人用嘴说,集内容和渠道于一身。这么着,吃饭喝汤就不成问题。赶上哪个大人物想要获得不朽的名声,就得额外给游吟诗人打赏,以便把自己的名字编到段子里。这个,类似今天的植入广告;古罗马那会儿,没有纸,字只能写在羊皮上。羊皮很贵,写了个剧本啊心灵鸡汤什么的要传播,就得靠朗读。但是朗读需要把信息发布者与受众于同一时间集中于同一地点。这么着,传播就很昂贵了。你得把听众请到家里来,搭上桌椅板凳花生瓜子大碗茶人家才肯来,可见完全是个赔钱的行当,图的只是名;后来有了便宜的纸,这才将信息发布者与接受者在物理时空中隔离开来。那时候,书都是靠手抄。我有一本书,那我完全有权手抄一本卖给别人。正如康德所说:“一本书,是一个外在的工艺品,它能够为任何一个合理占有它的人所仿制,根据物权他有仿制它的权利”。这手抄本的传播很像今天的点对点传输——我有一个丁度•巴拉斯的黄片,QQ上传给我的好友,巴拉斯本人是不可能通过这样的传播方式获利的。也就是说,在手抄本时代,作者无法通过内容的复制和传播获利。那时候的人写书都是靠赞助——找一个金主掏钱,然后在书的扉页上说些肉麻的话,“献给英明神武仁慈博学的XXX伯爵”云云。作家得了钱,伯爵得了艺术保护人的好名声。
  
  印刷机的出现,导致了两个前所未有的新情况发生。首先是内容的复制能力大于内容的生产能力,印刷厂等米下锅。于是作为内容提供者(cp),作家就牛B起来了。出版人为了抢夺内容,不得不向作家付钱,版权版税因而产生。再往后,另一个新情况是:随着平价书、报纸杂志这些复制成本极低的印刷品,以及广播电视这种重复成本近于零的大众传播工具的普及,内容的产生远远超过了人们所能接受的最大极限。这样,就催生了一个行业:编辑。编辑作为把关人,决定什么东西值得印刷、什么东西值得上广播电视。
  
  于是,以印刷机为代表的大众传播工具带给作者两样东西:一是版权,作家有了将其作品变现的渠道,这是以前从未有过的事情;二是——比较悲催——他必须跪着才能拿到这钱。一个简单的事实是:如果你不能取悦编辑,你就不能成为一个有收入的作家。更糟糕的是,编辑作为把关人,在阉割作家的同时,同时也塑造了受众的阅读品味:如果某个东西不讨编辑喜欢,你根本就看不到。
  
  在传播学教材里,Web1.0被定义为大功率、单向度、可多次重复,并且有信息把关人。符合这些条件的无非就是书籍报纸杂志和广播电视。我觉得这个定义不完全,还遗漏了编辑们一个重要的同谋者,就是专家学者。福柯说:“知识分子就是靠着对定义和分类的垄断而实现其霸权的”。你和专家学者有不同意见,他根本懒得驳斥你,只简单的一句:“这不符合学术规范”,或“这根本不是科学”,你就败了。游戏规则是他们定的,你怎么玩得过他们?编辑与专家学者共谋的目的,是造成表达的高门槛,籍此维护特权。自己挤进公车就巴不得门赶紧关上,人同此心哪。不难理解的是:任何导致表达成本降低的新传播工具,都会遭到功成名就者的诋毁和攻讦。所以编百科全书的狄德罗,对几个苏的报纸就厌恶至极,说看报纸的都是不肯动脑子的弱智,在报纸上写文章的都是文化骗子云云。阿多诺讨厌的是广播,哈贝马斯讨厌的是电视。
  
  互联网的普及已经有一代人的时间了。但是很多人觉得它不过是把字从纸上搬到了屏幕上,却并不真正理解它对旧世界的颠覆。
  
  首先,在互联网时代,任何人都可以将自己的信息传播出去,而无须事先获得某一小撮编辑的首肯。同时,人人言说的结果是,专家学者们对于分类和定义的霸权也被褫夺。在信息传播上,特权阶级真的被打倒了!
  
  其次,变化不仅仅在于“人人都成了作家”,还在于“人人都成了出版商”——复制粘贴、点对点传输人人都会,而且不需要一分钱。所以在互联网时代,不仅内容成了极度过剩的东西,而且内容的创作者也无法控制内容的传播。这样一来,为内容付费就成了荒唐可笑的事情。人为什么要为不稀缺的东西付钱呢?另外,只要你一想收钱,就会有人想出免费传播的办法,你花在堵上的成本一定远超过你可能的收益。在互联网上卖内容,就好比在大街上卖包在塑料袋里的空气。要么你的收益从一开始就是负的,要么是一看见你有钱赚,一大堆人来和你抢生意——因为没门槛。这生意的利润便迅速归零。
  
  关于这一点,很多人想不明白。举出来反驳的例子通常有二:一是学术期刊。说你看,只要内容有价值,就会有人愿意付钱买。但是你要知道,学术期刊的价值并不在于其内容本身,而在于它是评定职称的指标——你要当副教授,就得发表学术论文。可是你要发表学术论文,就必须了解同行的研究以及论文的写作范式。如果没有这个驱动力,谁肯花钱买学术期刊的内容呢?另一个反驳的例子是起点。但是大家想一想,起点、红袖添香、榕树下、晋江文学,这么多文学网站为什么只有起点可以成功呢?原因有二:一是渠道方面——陈天桥先是建了个网吧联盟卖游戏点卡,然后依托这个游戏点卡,建立起c2b式的小额支付渠道。如果没有事先的这个支付渠道和游戏用户的使用习惯培养,单为卖文学去建c2b支付渠道,一定是亏的;二是内容方面——起点是靠玄幻小说起家的。最近这400年,每逢世纪之交的末5年和头10年,都是怪力乱神领一时风骚,不知道为什么,但确实是这样。除此之外,人们愿意向起点付钱,更多的原因是对色情文学的尺度在平媒和网媒上存在不一样的标准。起点把奶子大腿屏蔽了,还能剩下多少流量呢?
  
  我不知道起点现在赚多少钱。但是可以预判的是,它在反盗版上的花费将越来越高,最终消耗掉它所有的利润。原因只有一条:复制粘贴人人都会,而且不需要花钱。人民游击战争的汪洋大海,你就游吧。累死你!
  退一步,即使起点式的内容收费成立。对于作家们来说,内容收费也无异于饮鸩止渴。因为,今天就是个屏幕时代——如果你不能出现在电脑屏、手机屏和电视屏上,你就是个nobody,对于公众来说你根本就不存在。以李承鹏为例:我相信他的《李可乐抗拆迁》卖得很好,给他带来可观的收入。但是前提是他通过在网络上持续发表免费的内容获取关注后,才将这关注通过线下渠道变现。如果哪天他决定他的博客要收费才肯让你看,他获得的关注力将迅速变小。导致他在线下变现的能力也变小。博客收费的那点钱,远抵不上线下遭受的损失。李承鹏是当今杂文写得最好的人吗?韩寒是最优秀的作家吗?我倾向于否定的答案。正如现在一提房地产,大家想到的就是任志强和潘石屹。但就生意而言,他俩排进前50都困难,只是其他的房地产老板闷声发财,不爱在网上叨B而已。
  
  所以,在内容极度过剩、眼球极度抢手的互联网上。游戏的本质是抢夺关注。有了关注,可以线下出实体书或去电视台当嘉宾来将这个关注变现。或者将内容与广告关联。白给你嫖,床头摆依云矿泉水。婊子赚的不再是嫖资,而是依云支付的品牌宣传费。如果恩客口渴当场喝了一瓶,姑娘还可以拿销售提成。羊毛出在狗身上,是逻辑上惟一说得通的模式。
  
  在互联网上,关注力的分布呈现为两个迥然不同的模型。第一个是幂律曲线。BBS和BSP平台上都呈现出这样的分布。比如新浪博客,假如第一名韩寒有1亿的点击,第二名徐静蕾有8000万,那么第三名就是6400万、第四名是5120万。按照0.8这个指数,曲线会产生一个很窄的头部和一个长长的尾巴。但是这个头部的变动是很大的。曾经top10的郑渊洁和芙蓉姐姐现在不知道掉到多少位去了。安迪•霍沃尔的名言“每个人都将成为15分钟的名人”,在新浪博客的平台上有很好的体现。另一个模型是钟型曲线,以开心网为例:开心网上群的规模的最大中位数是200人,比这个规模大的和小的群都依次减少。我做了一个小规模的统计,每个人的好友数平均是6个。也就是说,在开心网这个平台上,于1200人的规模中,信息的传播是高效的。相应的,群际传播却非常低效。这个模型,可以戏称为“每个人都是15个人中的名人”。
  
  那么,对于韩寒、李承鹏们以外的无名写手来说,要获得关注的途径有二:一是要组织自己的圈子,即:形成所谓的流派。Nobody们要凑成个小圈子才能有效地发出声音。另外一个路径,就是尽力降低幂律曲线的陡度,让尾巴尽量厚一点。能做这件事情的,只有搜索引擎。所以说,搜索引擎是实现最多人最大善的惟一工具。假如,有百度文库、起点和中移动三个平台供选择,无名作家们应该选百度。搜索引擎是将关注力平均化的最有力的工具。但是要在其平台上达到利益最大化,前提是必须形成小圈子、形成流派。这样才能抢夺搜索平台上最宝贵的资源——tag,即搜索关键字。
  
  嗯,谁是你们的朋友,我讲完了。最后再说说谁是你们的敌人。你们的敌人是占据幂律曲线头部的名人们——韩寒、李承鹏、王小峰、张立宪之流。他们与身处尾部的无名氏们的诉求正相反。这种对搜索引擎的反感,一如当年狄德罗之于报纸和阿多诺之于广播。在互联网时代,仍然会产生文化霸权者。但是以前的知识分子靠对知识的定义和分类的垄断以建立文化霸权。而现在,让别人闭嘴只许自己说话已经行不通了。这霸权怎么建呢?他们的打法是始终作为先行者,将小众的文化符号大众化,以此来成为流行符号的先行者。你喜欢昆汀了,他喜欢阿巴斯了,你跟着喜欢阿巴斯了,他改喜欢阿彼察邦了。你喜欢后街男孩了,他喜欢cardigan了,你跟着喜欢cardigan了,他改喜欢萨勒曼•艾哈迈德了。就是这么个套路。名人们自发地、自觉地形成圈子,互相帮衬互抬轿子,共同致力于将google搜索条目5000的东西,推广到50万。小众的扮相是假,持续获取对大众品味的控制权是真。这路子,和制服诱惑是一样一样的。

紫壶 发表于 2011-4-2 11:16

肉唐僧自闭啊,最近eBay卖假劳力士,输了官司,eBay必须阻止假货在它的平台上出现,这么简单的道理,还用再三分辨?利用平台获利却没有最起码的职业道德,这也忒荒唐了。
再看这个:eBay打输专利侵权官司 将赔偿2950万美金[url]http://www.enet.com.cn/article/2003/0807/A20030807257115.shtml[/url]

阿吕 发表于 2011-4-2 11:20

讲得有点道理。

周泽雄 发表于 2011-4-2 11:57

[i=s] 本帖最后由 周泽雄 于 2011-4-2 12:10 编辑 [/i]

我认为肉氏在胡扯,几乎每一个比喻都犯了以点带面的错误,惊讶的是,类似比喻他还接连不断。想起约翰逊博士的一个妙喻:“一个传道的妇人就好像一只用后脚走路的狗一样,虽然走不好,但是令你惊讶的是它居然在走。”
比如,他显然认为,指出沈浩波不配打官司,就等于韩寒、李承鹏等人都隶属于“八大胡同老鸨子”手下的那几个前去砸场子的姑娘了。

阿吕 发表于 2011-4-2 12:24

也许有些细节经不起推敲,但就互联网与著作权的关系的看法,是有点道理的。
上周有熟悉的记者来采访我对此事的看法,我也表达了类似意思:事先须审核是否侵犯著作权,对网站而言是苛刻的。类似的比喻是:网站就像不收费的展览会,他赚的是广告的钱,而不是展览品本身。所以他不是侵权主体,除非立法限制。而立法限制似乎与主流开放的趋势背道而驰。目前的立法是:网站发现上传作品侵权的,及时改正,则不构成侵权——所谓“避风港条款”。

紫壶 发表于 2011-4-2 12:30

Pfpf兄的帖子写得周全,我且引过来:
[quote]4# LS640604
4# LS640604
LS原文如下:
“这个事情还需要细细地研究,最好是先把每一个环节都搞搞清楚,再来下“偷”或者“盗版”结论。
先从简单入手,
1、图书馆买回N本书,借给大家看,好象没有问题;
2、一个体户买回N本书,出租给大家年,好象也没有问题;
3、图书馆或这个个体户买回一个光碟,作营业性的放映肯定不行,那么作免费放映行不行呢?或者将买回的书大量复印后,免费送给这些读者行不行呢?当然,这样会有巨大的成本,没人会这样做,但如果真有这样的人并且这样做了,是否构成侵权呢?
4、现在来上网,如果在某个非营利的论坛上,大家的讨论中涉及到某个作家的作品,有人就将自己买的这本书,一字一句的敲上网,以便于大家讨论、鉴赏,这样做好象也没有什么问题。
5、再扩大,这个论坛N多的人都这样做,也就有了N本书,以至成了“文库”了。
6、至此,这个论坛就变得很热闹了,吸引了众多的商家厂家来投放广告,论坛也就从非营利变成营利了。
7、最重要的问题来了,作家的利益,是从哪个环节被侵犯的?“偷”或者“盗版”是从什么地方钻进来的?
当然,也许是我忽略了不该忽略的环节。”


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比较复杂:涉及著作权人、公众利益、其他创作者的利益平衡;涉及内容提供、空间提供、搜索服务、链接等多种互联网技术问题;涉及政策与法律制定过程中的博弈论角度的考量。
著作权的基本的原理可以简单描述为:作者费老劲弄出作品来,他可以向“读者”收点钱;不给他收钱,他就可能把作品捂着,谁也不给看,社会也就享受不到这个智力成果。但是交了钱的“读者”把作品交给第三个人看,一般是不行的,因为作者本来有机会向第三人收点钱。考虑到作品中蕴含的思想对社会可能会有推动作用,法律设定了一些允许合理使用的例外,比如教学欣赏。

咱们简单一点,就针对ls提出的问题讨论。
1、没问题。
著作权人出版书就是给人看的,何况人家还付钱。
2、可以参考一下立法历史。
出租权以前在著作权法中不太受重视,我国著作权法在90年以前没规定出租权。后来出租影碟的人多起来,立法机关就开始重视了。就著作权法理而言,不管是出租书还是出租影碟,都涉及出租权问题。但考虑到传播的便捷性,立法机关还是比较关注影碟一类的东西。TRIPs曾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我国著作权法将出租权限定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关键是出租是否会导致广泛的复制。
3、免费放映不行。
理由如上。复印少量可以,仅限于研究学习等合理使用场合。大量复印就不行。甚至在学校,教学过程中,过于大量的复印,也可能会被认为是侵权。
4、个人把他人作品敲上网,如果仅仅着眼于论坛内部交流、欣赏、学习,一般没问题。
但是如果这种交流是不可控制的,以至于网上电子本过于容易接近和可被大量复制,就是有问题的。互联网的麻烦是:复制太容易了,几乎是无法限制的,因此这里就潜藏着危机。而且,长时间将作品电子版留在网上,使得被不可控制地复制的可能性越来越大。
5、变成文库已经不行了。
潜藏的危机变得突出:文库存在的目的,就在于让人接近和利用,文库使得更多人过于容易接近和复制。
6、拉广告营利更不行。实质是未经许可利用作品的复制品获取利益。
7、这个问题好。
著作权侵权,在英语中,用的词是“infringe”。很妙的一个词。就是说本来有个圈圈作为边界,然后别人慢慢超越了这个边界。但是这个边界往往是模糊的,模糊到可以这样表述“如果一种行为使得作者合理行使限制他人未经授权接触其作品的权利受到了阻碍,这种行为就可能是侵权行为”。(原话忘了,大意如此,以后查到可能会回头修正)

互联网上涉及著作权问题时,有个避风港原则,还有个红旗原则。
红旗原则是指,如果一个网上挂出来的作品复制件很明显是未经授权或者侵权的嫌疑很大,那么空间掌控者应不待作者通知,即应主动删除。我国法律,包括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红旗原则,据说原因是,到底什么样是“明显”侵权,不容易说清楚。
避风港原则的行使,也要受到限制。比如有人向网上空间上传了作品复制件,有人站出来说自己是作者,这个复制件是未经许可上传的,空间掌控者应删除该复制件。更强调程序的一种限制,是要求空间提供者删除后通知上传者。如果上传者提出相反证据,空间掌控者可以恢复文件展示,但是应将上传者提出的证据转交“作者”。
在刑事法学家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的案例中,北京海淀区法院提出一个原则,可以表述为“作者有权行使著作权,但是这种著作权只能在社会公众接触作品的范围扩大到妨碍作者行使其著作权时,才能行使。”这个说法绕了点。
我们国家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避风港原则,也规定了对避风港原则的限制。

pfpf 发表于 2011-4-2 00:22 [/quote]

周泽雄 发表于 2011-4-2 12:39

[quote]也许有些细节经不起推敲,但就互联网与著作权的关系的看法,是有点道理的。
上周有熟悉的记者来采访我对此事的看法,我也表达了类似意思:事先须审核是否侵犯著作权,对网站而言是苛刻的。类似的比喻是:网站就像不收费的展览会,他赚的是广告的钱,而不是展览品本身。所以他不是侵权主体,除非立法限制。而立法限制似乎与主流开放的趋势背道而驰。目前的立法是:网站发现上传作品侵权的,及时改正,则不构成侵权——所谓“避风港条款”。
[size=2][color=#999999]阿吕 发表于 2011-4-2 12:24[/color] [url=http://yantan.cc/bbs/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492774&ptid=104649][img]http://yantan.cc/bbs/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size][/quote]
避风港原则,有一个构成要义,即合理预见。其法律表述是:“[font=arial, 宋体, sans-serif][size=14px]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百度文库的设立,再参照其“财富值”计划,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会包含大量侵权作品,百度故意对此不闻不问。[/size][/font]

杜雅萍 发表于 2011-4-2 12:42

pfpf兄分析得有道理,肉唐僧这篇写得虽长,道理站不住脚,他大概只看到媒介的传播作用,忽略了原创者的劳动价值。

why2282001 发表于 2011-4-2 16:31

呵呵,都有道理啊。

李大兴 发表于 2011-4-3 01:55

肉唐僧貌似也是说话追求俏皮、用词追求抢眼的网络写手,却没有多少逻辑。有断然做出的结论,却不见站得住脚的道理。

周泽雄 发表于 2011-4-3 09:21

转:15名法律人就百度公司及其负责人涉嫌侵犯著作权应依法追究责任的声援书

我们对近期发生的多名出版商、作家、音乐人就“百度文库”涉嫌侵犯著作权一事先后集体向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提出交涉的事件表示关注。

我们获悉,面对出版商与著作权人旷日持久的维权呼声,在谈判破裂后不久百度公司发布了声明。遗憾的是,这个珍贵的怀有“道歉”字眼的声明并没有涉及侵权事件本身,并没有表达出和解与悔改的诚意,尤其没有以法律的思维对待纠纷。

因此,作为法律专业人员,我们有必要对这一关乎公民权利与法治进步的事件表明态度,有必要对相关事实与法律进行初步研判后发表专业意见,以供社会公众与相关部门参考。

我们观察到,此前著作权人与百度公司之间进行的诉讼中,因为民事诉讼程序对著作权人举证责任的苛刻规定,著作权人普遍难以举证证明百度公司对侵权事实的“明知”或“应知”,这导致绝大多数维权诉讼以著作权人败诉告终。

我们注意到,百度公司将搜索推广和关联广告等网络营销手段作为其主营业务,在搜索结果呈现页面中将自己的产品(文库、百科、知道、贴吧等)提权,以增强用户黏性,延长用户在baidu.com站内的停留时间,增加站内广告链接被阅览、点击的机率,具有“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我们获知:百度文库中绝大多数的作品传播未能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属于法律规定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由于网络传播的特点,当属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研判,我们认为,百度公司及其负责人在其运营的、包括百度文库在内的baidu.com网站中,利用他人上传的大量侵权作品,增加自身流量及广告收益的行为,已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之侵犯著作权罪,属单位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百度公司及其负责人应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我们认为,在互联网成为人们最重要的获取信息、传播思想和交流观点的平台的现时代,相对于其他权利,知识产权更容易遭受侵犯,国家相关部门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予以应有的重视,使知识产权获得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在民事诉讼不足以为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提供保护和百度公司及其负责人因侵犯著作权已经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及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以弥补民事诉讼保护之不力。

我们深知,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的数字出版是大势所趋,不可阻挡,关于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问题值得讨论与正视,但在明确的知识产权理论与法律规定依然有效的今天,互联网企业理应与著作权人及传统出版企业共同协作,互惠互利,实现内容、平台与用户的共赢。

百度公司作为中国最大的互联网企业之一,以自身占据的庞大平台和垄断优势,诱导利用用户的逐利心理,从侵权作品中非法榨取广告价值并掠夺著作权人的微薄利润,广泛、持续地侵犯著作权人法定的权利与利益,理当为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我们认为,本次著作权人维权行动能否成功,将是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内知识产权能否得到妥善保护的标志。为此,我们对百度公司涉嫌侵权与违法一事表示关切,对广大著作权人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行动表示声援。

联署人:(按姓氏拼音为序)
甘功仁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贺卫方北京大学法学院
何  兵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李  轩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刘仁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刘晓原  北京旗鉴律师事务所
阮齐林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孙国栋《律师文摘》杂志社
王四新  中国传媒大学政法学院
徐  昕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夏  楠  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
张卫平  清华大学法学院
张建伟  清华大学法学院
周大伟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赵国君  中国律师观察网
2011年3月28日

转自贺卫方博客:[url]http://blog.sina.com.cn/s/blog_4886632001017xly.html[/url]

金秋 发表于 2011-4-3 18:28

“综上研判,我们认为,百度公司及其负责人在其运营的、包括百度文库在内的baidu.com网站中,利用他人上传的大量侵权作品,增加自身流量及广告收益的行为,已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之侵犯著作权罪,属单位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百度公司及其负责人应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这也说得太吓人了,网友侵权,网站管理者就得坐牢,以后谁还办网站呀?

金秋 发表于 2011-4-3 18:34

[quote]  第一条是道歉并赔偿。我前面已经说过,50个人,并不代表全体作家。百度赔钱赔给谁呢?主体不明确。而且赔给这50个人钱的话,就意味着百度同意为在其平台上发生的侵权行为负责并埋单。然而这50个人却并不能保证其他被侵权者就不再追究了,所以百度宁可被政府罚个天数,也不会赔一分钱给作家。
[size=2][color=#999999]杜雅萍 发表于 2011-4-2 10:32[/color] [url=http://www.yantan.cc/bbs/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492754&ptid=104649][img]http://www.yantan.cc/bbs/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size][/quote]


哪个作家要求赔偿,百度就应该赔给哪个作家,不要求赔偿的作家可以暂不搭理。假如这些作家的作品确实给百度带来了物质利益,百度凭什么不赔?作家们完全可以要求分红或者赔偿。

jianmin 发表于 2011-4-8 19:58

****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

何萍 发表于 2011-4-8 20:45

著作权方面的问题很专业,涉及的法规也多,今天看到我同事的一篇文章。

                            王迁:百度文库事件的法律分析
    近日引起社会极大关注的百度文库事件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著作权法规则,需要进行理性的法律分析。
  按照百度方面的说明,百度文库中的文档由用户上传,文库系统只是自动接收用户上传的文档并将其发布,百度并不直接上传任何文档。如果此点属实,则文库的性质属于“信息存储空间”。只要文库经营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上传了侵权内容,同时也没有引诱、教唆用户上传侵权内容,就无需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均规定的“避风港”规则。
  对于文字作品,有两种作品需要加以区分。其一,不少“草根”小说作家和其他作者会主动将其作品上传至网络或不反对他人上传自己的作品。如著名作家蔡智恒(痞子蔡)和慕容雪村各自的成名作《第一次亲密的接触》和《成都今夜请将我遗忘》就是首先在网络上发表的。其二,另有许多作家以出版社支付的版税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不大可能自行或许可他人将其作品上传至文库等网络论坛供公众免费阅读。
  正是由于存在着不少小说作者自愿上传其作品的事实,不能仅以文库设立了“小说”栏目而认定文库经营者故意引诱用户未经许可而上传他人作品。
  但是,文库在首页中有“热门推荐”栏目,其中显示了文档的名称和快照,而且不少快照是书籍的封面。对此,文库经营者显然是一看便知的。如果其中显示的是已出版的知名作品和相关书籍封面,而文库经营者根据其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和阅历,能够明显发现相关作品极有可能是未经许可上传的,则应当立即删除该文档。假如著名作家刘心武新近出版的《续红楼梦》出现在“热门推荐”之中,任何有常识的文字网站经营者都应当意识到:对于这样一本新书,著作权人不大可能自行或许可他人上传。文库经营者如不及时删除,就应当承担责任。
  这种做法在国外得到了认可。在美国法院判决的哥伦比亚影业公司诉Gary Fung案中,被告作为影视BT种子文件分享网站,专门对电影提供了“最热搜索”、“20部热门电影”和“20个热门电视节目”等列表。法院认为被告明显知晓列表中的电影是未经许可传播的,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如果作品的信息没有出现在“热门推荐”栏目或分类阅读栏目的显著位置,则难以认定文库经营者的过错。因为如果文库经营者甚至不知道有一部作品被上传到了文库,又如何能判断它侵权与否?同样,如该作品的相关信息无法使文字类网站的经营者判断该作品是未经许可上传的,在权利人向其发出侵权通知之前,也难以认定文库经营者具有帮助用户侵权的意图。
  美国法院去年判决的Viacom诉YouTube案可供借鉴。视频传媒公司Viacom起诉视频分享网站YouTube侵权,理由是YouTube上有15万部未经许可上传的视频片断。但由于YouTube已将用户上传的视频长度限制在10分钟之内,而10分钟之内的视频既可能是影视剧片断,也可能是网友的自拍。因此法院认为YouTube不知道哪些用户上传的视频片断侵权,可以进入“避风港”免责。
  同时,要求文库经营者对用户上传的每一篇文档都进行著作权方面的事先审查是不现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没有向“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施加事先审查的义务。
  立法在这方面并非存在疏漏,而恰是与欧美有关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相一致。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享受“避风港”免责不以其监控网络服务,积极寻找侵权内容为前提。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也宣布:成员国不得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监视其存储的信息以及积极发现相关侵权事实的义务。《欧盟电子商务指令报告》更加明确地指出: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监视网络的义务十分重要,因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监控海量内容不但在实践中不可能,也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过重的负担和提高用户使用基本网络服务的费用。
  因此,文库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是“注意义务”,即在能够发现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后应立即删除,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重复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不是严格的事先审查义务。
  当然,在这次知名作家集体向百度提出抗议之后,文库经营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服务已被一些用户严重滥用。因此,其需要采取合理措施,及时阻止侵权内容的传播并防止侵权内容的重复上传。
  如果文库经营者在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并采取了这些合理措施之后,客观上仍然存在用户未经许可上传文字作品的情况,文库经营者难有过错可言。此时权利人可借助“通知和移除规则”保护自己的利益,即向文库经营者发出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通知,以使文库经营者删除侵权内容。 (责任编辑:陈健)

周泽雄 发表于 2011-4-8 22:45

王迁先生看来还是没有注意到百度的“财富值计划”,该计划最能显现出百度的动机和策略。如果王迁先生注意及此,有些辩护性语言(包括以youtube为例)就没必要出现了。

why2282001 发表于 2011-4-9 06:07

呵呵,“保护自己的利益,即向文库经营者发出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通知,以使文库经营者删除侵权内容。” 会那样吗?

宇航 发表于 2011-4-9 23:49

我想起了,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或者劣质商品,同样媒体电视台也是一个平台,但是一般对明星都是口头批评,不知道罚过谁是人民币,电视台没有见过哪个台有什么处分,板子只打那个生产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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