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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ND 发表于 2011-6-26 20:21

新闻自由、名人隐私权及其他

[i=s] 本帖最后由 WIND 于 2011-6-26 20:25 编辑 [/i]

[b]新闻自由、名人隐私权及其他[/b]

贺卫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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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导,戴安娜在她短暂生命结束前最后一次接受报纸采访时,曾对一些媒体多有指责。她抨击那些小报热衷挖掘名人隐私,它们最希望看到的不是名人的成就,而是他们的错误,并且对于错误抓住不放。之后,戴安娜很快就以她令全世界震惊的死证明了小报记者的残酷和唯利是图。人们震惊和伤感之余,矛头便自然指向了媒体--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媒体指向了媒体。虽然那些跟在戴安娜车后穷追不舍的小报摄影记者究竟应对这起悲剧事件负怎样的责任,还取决于相关的司法调查,然而,这起事件本身所引发的有关新闻业者的行业伦理和法律责任的思考却已经超越了事件本身,成为一个更具反省意义的话题。

[b]世上没有完美的自由[/b]

言论、新闻以及出版自由(这几种自由实际上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新闻和出版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宪法均要加以宣布的法则。宪法中是否规定公民享有这种权利,已经成为国家有无合法性的依据之一。对于权利,我们似乎有一种相当固定的看法,即权利表示着一种正当性,流行的说法是某某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既然是神圣的,当然也就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例如载诸宪法的言论自由,那是民主制度的基本要求,是进步社会的重要标志。古往今来,多少思想家为之鼓吹和讴歌,多少仁人志士为之抛头颅,撒热血。若非美事,何须如此?

仔细想来,言论自由的种种优点或价值总是针对言论控制或言论钳制的。假如我们生活在一个没有言论自由的国度,公民没有表达自己的思想--无论这种思想多么荒诞不经--的自由,没有发表自己作品的自由,新闻检查官监控着报纸的一切言论,那当然是一种应当加以谴责的制度。因为,在这样的情形下,公民无从自由地对于政府的所作所为加以监督和批评,而没有有效的监督,任何权力都会走向腐败。人类缤纷多彩的思想由于缺乏交流,因而必然趋向单一。不同的观念失去了相互竞争的市场,一个民族的创造性的活力便不可能得以激发,久而久之,便会窒息民族本身的生机。此外,言论自由还是维持社会安全的一种“阀门”--我们的古人便认识到“防民之口,甚于防川”这样的道理。

但是,言论自由也有其弊端。不受新闻检查制度控制的各种报纸各唱各的调,注定会带来信息的混乱。尽管可以通过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构成侵权乃至犯罪的报纸加以处罚,然而事后追诉制度肯定无法保证所有的违法行为均无例外地受到惩罚,同时诉讼过程的成本也往往使一些遭受言论或媒体侵犯的人们裹足不前--如果受到侵权的人预计通过打官司所可能获得的补偿不足以偿付其损失以及为获得补偿而付出的种种代价,许多人便会打消上法院的念头。不消说,对于特定的言论究竟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也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许多情况下,判断的标准完全以裁判者的个人的态度。这有点像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几位前大法官对于什么属于“黄色淫秽”出版物和电影的说法--斯图尔特说必须经他亲眼看,才能够确定;沃伦则称要取决于他女儿“是否会感到受了伤害”。判断标准的含糊不清使得媒体可以“打擦边球”。与新闻自由以及言论自由相伴随的这些弊端是难以克服的。假如硬要加以克服,那么势必走向另外的一个极端。按照托克维尔的说法,给新闻以自由是极端的民主,而限制这种自由便会迅速地滑入极端的屈从。本以为两者之间会有漫长的路途,殊不知连歇脚片刻的方寸之地都找不到。于是,结论只能是,“为了能够享受出版自由提供的莫大好处,必须忍受它所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痛苦。想得到好处而又要逃避痛苦,这是国家患病时常有的幻想之一。”(《论美国的民主》,中译本,上卷,第207页)

戴安娜所指责的媒体正是新闻自由制度下的那些小报。在一个报纸林立的地方,大报与小报往往有着不同的编辑方针、不同的读者群体以及不同的生存方式。像《纽约时报》、《泰晤士报》这样的大报,通常是面向中高层次的读者,编辑方针严肃端正,纵然有意识形态方面的某些偏见,不过品位总是保持在较高的层次上。小报便不同,它们要满足层次相对低一些的读者群的趣味,更喜欢猎奇,喜欢报道各种耸人听闻的消息,喜欢追逐名人。名人的好事固然会报道,但是按照“人咬狗才是新闻”的定律,它们对于名人的不那么光彩的事情更津津乐道,因为这类消息会给报纸带来更大的发行量。君不见前些年北京街头报贩子卖小报,吆喝的总是“哎--瞧一瞧,看一看喽,×××又离婚喽!×××自杀没死成喽!”我从来没听到哪个人吆喝“×××到安徽赈灾义演喽!”

既然小报经常表现得“不严肃”,把它们全部取缔,整个社会不就“耳根子清净”,名人们也不会遭受这类报道给他们带来的无妄之灾了么?这种想法只是上面所说的那种只想要好处,不想要坏处的幻想。同时就小报本身而言,它在许多时候给各类名人带来的未必都是无妄之灾;名人们也常常从其中获得平头百姓以及无名之士所难以获得的益处。此外,在有关诽谤以及名誉权的法制较为完善和有效的国家,小报也需要顾及侵权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大多数报道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根据确凿的。对于名人的自律,对于社会的民主秩序和安全,这些无孔不入,善于制造新闻的小报的作用是大报所不可替代的。

不过,无论如何,人们的隐私权受到小报更大的威胁仍是一个必须正视的问题。

[b]隐私权的保护及其例外[/b]

隐私权是一种出现相对晚近的“权种”。虽然我们每个人都会有一些不愿为他人知道的隐私,不过,把什么事项作为隐私,是否将隐私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加以维护,不同的民族,不同的时代往往有不同的见解和处理方法。李鸿章出访德国,宴会上与一女士比邻,开口就问姑娘芳龄几何,闹得对方满脸通红,心想这大清国的堂堂总理如何连不问女士年龄这种起码的隐私观念都没有。李鸿章这边更是丈二和尚,满头雾水:我一个高官兼老者,问你年龄几岁结婚与否为啥结婚八年还不生娃儿乃是对你这小女子无微不至的关怀。不识抬举,大惊小怪,真是蛮夷之属,不可与之言。那时他决计想不到,百年后,这种蛮夷观念在中土也大行其道,中国“小女子”的生辰八字也成了个人隐私!

仔细地分析隐私权观念的演进与社会发展以及文化类型之间的关系超出了本文的范围。这里,只是想简要地讨论一下戴安娜事件引出的名人隐私权、媒体以及法律几方面的关系。普通人的隐私权当然也很重要,也可能受到侵犯。但是,通常的侵犯者总是被侵犯者周围的人。小民百姓的隐私不大容易受到媒体的关注和侵犯。戴安娜与男友约会引得那么多记者通宵达旦地穷追不舍,戴家庄的农家小女戴小娜和她的男友村头约会、城里打工,如果哪个记者总提着摄像机跟在后面偷拍,如果不是记者精神有问题,最大的可能性也就是“东方时空”的记者在“讲述老百姓自己的故事”--但我们能够记起几位被讲过故事的老百姓呢?

我们这里所说的名人似乎并不是一个十分严格的概念。近年来名人打官司的消息时有所闻,主人公大多是演艺界的一些明星们。从隐私权的角度看,政府官员、社会贤达名流以及演艺界、体育界的明星可以算是名人或曰公众人物。也可以说,容易受到媒体关注的人士就是名人。通常人们会想,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则,无论有名与否,每个人的隐私权都该受到保护。但是,名人却恰恰由于其为名人的缘故,隐私权的完整性受到了限制。近年来在我们这里已经被接受的一种制度--政府官员收入申报制--就是这方面的一个例子。一般而言,个人收入、财产状况乃是个人隐私,没有合法理由,任何人或机构均无权强迫一个人将此公开。然而,国家官员则必须在任职时公开其财产数额,并须持续地公开其收入。为什么?因为官员容易利用其权力牟取经济利益;财产申报制有助于强化对于官员的监督,维护官场的清廉。

另外,由于新闻自由,媒体常常会揭露官员以及其他公众人物不甚光彩的一面。应该说,媒体的这种监督对于维护官员操守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但是,媒体上的这类文章有时不免在细节方面失实,导致被揭发者诉诸法律途径,指控作者和媒体犯有诽谤罪或损害其名誉权。受理诉讼的法院有时也会以一些细节失实而判决作者及媒体败诉。经年累月的诉讼过程,一旦败诉后必须付出的赔偿,相关文章的作者、编辑所需要面对的巨大风险,都使得媒体在刊发对公众人物的批评文章时不得不谨慎小心,如履薄冰。结果当然是挑刺不如栽花,批评少发为佳。这种状况持续下去,社会便要付出更大的代价。官员腐败问题在我们这里久治不愈与媒体的胆怯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缺陷实在是密切关联的。

美国法院处理这类问题的做法或许对我们不无参考价值。1960年,《纽约时报》曾刊登整版宣传广告,揭露阿拉巴马州警察虐待黑人,煽动“恐怖浪潮”。所举例证有若干失实之处。警察当局负责人以诽谤罪起诉《纽约时报》,阿州最高法院维持地方法院判决,命令《纽约时报》赔偿50万美元。时报不服,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推翻原判,并宣布了涉及诽谤公职人员的一一项重要原则,那就是,当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批评并遭受伤害时,不得提起诽谤罪诉讼,也不得要求赔偿,除非原告能够举出确凿证据证明批评是出于“真实的恶意”。这项判决几乎封死了公职人员在诽谤罪方面的起诉之路,因为要找出报纸有意诽谤的确凿证据真正是难上加难。到了1988年,联邦最高法院又将媒体所刊登讽刺作品包括在保护范围内,规定媒体刊登对于公众人物的讽刺作品,无论作品多么具有伤害性,即便是其中包含着令公众人物难堪的色情描写,受到讽刺的公众人物不能够请求损害赔偿。对于法院而言,诽谤罪诉讼的目的在于确保新闻的监督功能,维持社会健康而正常的运作(详见林达:《历史深处的忧虑》,第122-125页)。

有人或许会觉得这样的制度对于公众人物一方有些不公平。个别情况下,批评失实,公众人物确实受到伤害,无从得到法律救济,诚然是不公平。不过,我们在考虑这一问题时,更需要注意制度设计的可操作性,注意个人公平与社会公平之间的平衡,注重新闻自由对于整个社会更高的价值。况且公众人物也应当意识到他从媒体所可能导致的伤害与可能获得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b]反思中国的媒体问题[/b]

戴安娜死讯传来,尽管我们报纸的报道相当有节制,但是,新闻界实际上还是十分敏感的。一些在大报里工作的朋友打了电话来,询问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讨论之余,我不免跟他们谈些自己对国内新闻所存在问题的看法。在我们现在的新闻体制下,报纸“制造”类似事件的可能性并不大。我们的大报大多属于党报或其他机关报,管理相当严格,对于公众人物的报道更是谨慎之极。而各种小报,不仅体制上同样有严格的管束,而且它们的影响力也极为有限。这样的新闻体制跟我们的“邸报传统”以及计划经济体制密切关联,应当是今天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市场化的新闻体制时需要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

除此之外,我们的传媒还存在着某些特殊问题。例如,媒体如何客观全面地反映被报道者的观点便是一个亟需重视的问题。近年来,我就听到一些被媒体采访过的人士抱怨他们的观点被剪裁得变了面目。编辑们喜欢搞“六经注我”,把专家言论按需处理,变成为既定主张服务的脚注。借助媒体而成为名人似乎是一种成功,但是,媒体形象与真实形象之间的反差却使得这种成功大打折扣。久而久之,专家,尤其是那些特立独行的专家,与媒体的疏离便是自然而然的了。

比起那些在街头接受媒体采访的普通人,专家、名人们的境遇或许还算好些。常见电视记者就某些问题采访街头上的各色人等,令人不解的是,被采访者观点出奇地一致。原因何在?记者编辑报喜不报忧,将反映民意的采访变成了“招生考试”,谁回答正确报道谁,抑或无名之士为上电视而什么好听说什么,还是客观情况的确如此,国人对于电视记者的问题的答案总是众口一词,总是回答正确?可是,“凡是有人群的地方,都有左中右。”难道毛泽东当年的这一判断错了?

周泽雄 发表于 2011-6-28 10:50

“最高法院推翻原判,并宣布了涉及诽谤公职人员的一一项重要原则,那就是,当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批评并遭受伤害时,不得提起诽谤罪诉讼,也不得要求赔偿,除非原告能够举出确凿证据证明批评是出于“真实的恶意”。这项判决几乎封死了公职人员在诽谤罪方面的起诉之路,因为要找出报纸有意诽谤的确凿证据真正是难上加难。”
——真实的恶意,通译“事实恶意”,它与我们第一感的认识不同。在“事实恶意”之前,媒体还可能犯下很多“过失”,它们不见得会导致“事实恶意”。事实恶意有两个要求,其中第一个是硬性的,即“事先知道的错误”。第二个较软,评定起来也更困难,叫“罔顾事实”。
美国的立法,由于无限倾向于保护言论自由,所以,作为言论自由之主要阵地的媒体,就较难败诉。反观我国,由于立法上就对“言论自由”持暧昧态度(新闻法迟迟不出台,正是这份暧昧的体现),结果,媒体动辄败诉。印象中,中国媒体的败诉率,大概与美国媒体的胜诉率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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