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谈's Archiver

兮兮 发表于 2008-6-17 20:54

张培鸿:范美忠错在哪里?

范美忠事件,我一直没有公开发言,实在是因为没什么好说的。本来,有的事情就是做得说不得,有的事情则是说得做不得。后来,争议发展到对自由主义的指责和嘲讽,我更加觉得这滩水越搅越浑,不趟也罢。正如朱学勤先生(很遗憾,他也被卷入了广义的地震漩涡中)说的,当下自由主义者的尴尬现实是,只能用半句话与民族主义者和道学家论战,背着一只手跟对方过招。这背着的手,是被铐上的。
  《上海法治报》想做一个关于范美忠事件的专版,发邮件给我说,你曾经是老师,应当更有发言权。他们一共拟了五个问题,这样一来,我就不好再沉默了。
  
  1、先跑是纯粹道德问题还是未尽职责义务?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想先指出这个设问暗含的陷阱。所谓“先跑”,一定是有时间和逻辑的顺序的,指的是在先跑、不跑和后跑的选择中,主动选择了前者。而范美忠老师并不是这个样子,他只是在面临突发、严重的地震时,本能地跑了出去,结果在学生之前到达安全的操场。他并没有不要学生或者放弃学生的意图,而是忘了学生,再说严重点,也只是不顾学生。还原这样一个基本事实,比较有利于探讨后面的问题。
  因此,不管是指责范老师违背了身为教师的职业道德,还是批评他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学校和教师对学生负有的义务与责任,都有一个前提需要明确,那就是这些道德和义务是否能够高于人的本能和下意识。换言之,我们能否用人为的规则去约束人的下意识?
  
  2、范是否有选择先跑的权利或者自由?
  在早前的争论中,几乎没有人提到过“跑”的法律依据。其实,这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有关。但是紧急避险只能牺牲掉更低的价值,既不能为了老师避险而牺牲学生,似乎也不应为了学生避险而牺牲老师。因此,在地震发生的瞬间,学生和老师各自采取自己的方式逃命,是一种自救行为。这时如果有人自救之暇又帮助了他人,无疑是值得赞赏的。但是为了自救而无暇顾及他人,也不应受指责。
  问题是,在范美忠和学生之间,不是物和物的取舍关系,也不是单纯的学生和学生之间的平等关系,而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是长和幼的关系,是主动和被动的关系,这种关系在特殊的情况下,有点象警察与消防员,但又比警察和消防员的职责更复杂。警察面对犯罪不能躲避,不能撒手不管;消防员面对火灾,不能放弃,不能避险。但是老师的这种关系,没有这么明确,没有这么具体,也没有这么多的共识。
  但这不是说,范老师在权衡利弊之后,还有先跑的权利。我不认为经过审慎的分析后,老师有不顾学生安危独自自救逃生的自由或者权利(仅指未成年学生)。
  
  3、生命是平等的,如果说老师先跑不对,学校规定不让老师先跑对不对?危机时,如何对待跑与不跑?学校能否作此规定?
  首先,灾难与事故不是生活的常态,将一种偶发的事件作为正常的工作职责来要求没有必要,尤其是这样的规定会潜在地侵犯或者扭曲人的本能的话,更是如此。其次,强行规定危机发生时教师一定必须最后离开,既不符合各种危机的实际情况,也容易造成无谓的牺牲。
  基本上,我认为可以作为一项好的师德来倡导,而不应作为一个纪律来贯彻。
  
  4、教育部能否要求学校开除教师?
  尽管教育部事实上拥有这项权力,但我完全不能认同类似权力的合法性。长期以来,教育部既管了很多不该管的东西,又有很多该管的东西没管。
  
  5、学校能否因此开除范?如果先跑并不违反任何规定,范让人厌恶只是因为他的言论,那么开除他或者对他进行其他处分是否“以言定罪”?
  如前所述,范老师出于本能而跑出了教室,并且在学生之前抵达安全的地方,这本身无可厚非。但是,当他清醒之后,试图将一种本能的行为作为一种深思熟虑的行为予以宣扬,通过混淆视听来博出位,就大大的不该,再戴上自由主义的帽子,就显得有罪了(注意这里的罪是观念和信仰意义上的罪,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是sin而不是crime)。正如我与另外一位朋友交流时提到的,范老师跑了不说,顶多只能说他不是个好老师,但是他跑了又刻意地这样说,足以证明他是个比较自私的坏老师。对于坏老师,学校理事会(光亚学校好象是私立学校)如果认为有必要,当然可以采取包括开除在内的行动。我个人认为这不涉及“以言定罪”的问题,因为这只是解除一个合同,而不是禁止他发表错误的言论。


转自张培鸿律师博客

周泽雄 发表于 2008-6-17 22:05

看了,试着说说体会:
关于一,即“换言之,我们能否用人为的规则去约束人的下意识?”明摆着是个伪问题,我们只要在不改变其意思的前提下将其换算成“我们能否用人为的规则去约束人做什么梦”,就足见其不成立了。
关于二,我大体同意,但这句话“我不认为经过审慎的分析后,老师有不顾学生安危独自自救逃生的自由或者权利(仅指未成年学生)”里略有问题,作者还是单纯从年龄角度考虑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了,实际上,年龄只是一个重要角度,而不是唯一的。保护与被保护,在实际生活中具有远为宽广的适用面,且大多数情况下与年龄无关。老师与大学生之间,也是较为弱性地存在着保护与被保护关系的,如果学生是未成年人,只是要求更高一些,并非只要学生过了18岁,老师就没有保护学生的责任了。
关于三,“基本上,我认为可以作为一项好的师德来倡导,而不应作为一个纪律来贯彻。”我们已经知道,美国加州(并非只有加州,而是我只看到加州)是将其作为纪律来贯彻的。实践证明,贯彻得不错,
关于四,即教育部是否有权开除范美忠。我想修正我过去的看法:是否开除一个教师,应该按照既有的成文法规来照章办事,教育部完全不必插手。如果校方是根据既有的成文法规来开除范美忠,实际上也就等于是教育部在开除了。反过来,如果教育部出面,则只能说明校方不作为、没有依法办事,需要追究的就不仅是范美忠,还包括校方。如果不是这样,那么,教育部就构成了干涉,它本身应该受到质询。
关于五,没有异议。

LS640604 发表于 2008-6-17 23:43

关于1、2、3的问题,如果1都没有弄清楚,第2、3就没有意义了。反之,如果1弄清楚了,2、3问题自然迎刃而解。所以我只谈问题1。引个文件[url]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1.asp?id=203487[/url]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u]四川省学校安全管理办法[/u]》的通知

川府发〔2007〕26号
(2007年5月30日)

[u]第十四条 不断完善学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突出针对性和操作性,健全应急机制,落实日常条件准备工作和演练培训工作,切实做到防患于未然。一旦发生险情,现场教师有权利、有义务帮助学生迅速脱离险情[/u]。

周泽雄 发表于 2008-6-18 00:04

回复 3楼 的帖子

还有这个呀。是2007年的,不是临时弄的。那应该算明确了。没有问题了。

迅弟儿 发表于 2008-6-18 00:31

“其次,强行规定危机发生时教师一定必须最后离开,既不符合各种危机的实际情况,也容易造成无谓的牺牲。”
--------这句话没有看懂啊,不明白什么叫“无谓的牺牲”。

在重视教育的发达国家,遇到突发危险时对教师的履行保护义务要求与警察和消防队员的要求是同等的。俺至少知道法国,德国和日本都是这样的。

北海月 发表于 2008-6-18 02:18

有很多人似乎只“懂”“自由”和“权利”,也只愿意“懂”“自由”和“权利”,而无义务和责任观念,也不愿意去面对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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