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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弦 发表于 2008-6-18 09:25

坚守“底线伦理” 打通“低调民主”——以“范跑跑”事件为切片(提纲)

关注“范跑跑”事件(姑且以此为名)的时间并不长,越来越发现这并不是一个容易讲清楚的问题,需要辨析的问题很多。而且,更要命的是,越深入思考,牵涉的问题越多,这对我的知识储备和业余时间都构成挑战。鉴于此,暂只列出提纲,待以后补充调整。

对“范跑跑”事件的判断,当不外于事实判断、价值判断和规范判断。

一、“应当”包含“能够”:事实判断的关键词

如果说范美忠不“应当”从现场逃跑,而应立即投入对学生的救助,那么这个“应当”所必须具备的前提就是他当时“能够”做出如此的判断,并随之采取这样的行为。
而事实上,我们知道,突如其来的特大地震,确实超出了包括范美忠在内的许多人的判断能力。何况——如范美忠的同事告诉我们的——范美忠并未受过关于地震的应急训练。根据我们许多人的经验,也的确缺少对地震的常识性认识。
惊慌失措之下,所能依靠的除了“本能”或者“第一反应”还能是什么?在当时的情景下,对于受过防震训练的人来说,往外跑并非最佳选择,可是对于方寸已失的人,“抱头鼠窜”(用此词不含贬义)只能是瞬间的最快反应。
这个世界上,“泰山崩于前而色不变、麋鹿兴于左而目不瞬”的人或许真的存在。但能够如此镇静自若的,必然是极少数人。如果以此极少数人的极致作为评判的标准,又会有多少人“及格”呢?

二、“正当”优先于“好”:价值判断的伦理底线

“范跑跑”事件发生后,有人意图援引法律条文中规定的义务,作为用来评价范美忠的标尺之一,这样的努力恐怕是白费。即便真的有明确的条文规定范美忠必须先救助学生而不顾自己的生命安全,那么也可以认为这样的法律是不公正的,不是“善法”。
然而就在汶川地震发生后,某县不是出台了一条“政策”,要求监考老师必须在保证学生绝对安全的前提下才能撤退吗?置身现场之外的政策制定者和众意嚣嚣的网民们,可曾考虑到范美忠和现场老师的生命安全也是他们的正当权利?如果承认生命权是人类普遍的、不可剥夺的自由,那么又凭什么要求范美忠、现场老师们放弃自己的权利?

保护一个人的生命,是一件善事,是“好”的。在最大可能的程度,保护最大多数人的权益更是一种“大善”。但是,当“正当”遭遇“好”,个体的正当权利与群体的“大善”势必不能兼得之时,个体的权利并不能作为实现大善的一种手段,它本身就具有价值,自有标准,不可忽视。
产生这种激烈冲突的时刻是偶在现象——正如地震是突发的灾难一样——而在通常情况,对于“好”的歧异理解,必然会聚讼纷纭。李银河老师所阐扬的“**方式是个人权利”,并非对非通常的**方式持赞扬态度,更非鼓励人们如此这般,不过是在说明无论何种方式——无论在他人看来是否符合“好”的标杆——都是成年人可供选择的正常权利,在个人的私域内,如果能够担负相应后果,完全可以自洽,而有免于被干涉的权利。

严格地讲,“利己主义”(egoism)并非指向“损人利己”,而是指“利益的自我主义”,立足自我,关注自我。如果某种“利己主义”并不以牺牲他人为手段、以强占他人权益为目的,客观结果也并未伤害他人,那么,这种“利己主义”完全就应该是正当的,虽然与牺牲自我成就他人相比,它显得“没有奉献精神”,不是那么崇高、伟大,但是它的正当性不容否认,这“利己主义”的道德主体也就不能被强迫放弃他/她的正当的、合法的权利。虽然旁人可以鼓励、教育之,但这种被鼓励、被教育的结果,必须是出自道德主体本人的自愿。

三、从“底线伦理”到“低调民主”:规范判断的鹄的

伦理底线的明确和建立,目的是为了安守个人权利本位,同时划定个人权利不受侵犯的圈囿。意即只要某种权利是正当的,就具有了免于被干涉的豁免权。同时,保障个人权利,与履行义务并不必然冲突,如果必须的义务不去履行,那么自己与之相关联的权利也就无从维护。

个人权利——即私权利——的最大敌人是公权力。为避免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无度干涉,不得不要求政府是“有限政府”,在宪政的约束下,确定恰当的权力范围,保障各阶层、各个人的正当权利不受侵害。在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之外,公域应该坚持“道德中立”,不应该擅自闯入私域的领地——如“警察闯入居民家中抓看黄碟者”案就是如此。

“有限政府”与“低调民主”的联系在于,相信“幽暗意识”的普遍存在,对公权力不抱道德完美的幻想,放弃借助道德纯洁化而构建的乌托邦幻象,让“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少部分人”不再具有合理性。

朱弦 发表于 2008-6-20 15:45

还好,没有被封掉。在关天发此贴,审核未通过。
两位管理员客气了。我也不想因此贴给论坛带来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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