觉醒系列之-------中国现行税制弊端(二)
在生活中,相信很多人跟张胖子一样,一旦听说是“国家规定”的税收,就不敢质疑,也无法申辩。而且,很多政府税收人员也认为,只要是国家规定的税收,就有天然的合理性,神圣不可侵犯。事实是这样的吗?在现代政治社会中,税收的作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民以税收的方式向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政府利用公民缴纳的税款为社会提供一些无法通过市场交易产生的公共服务,比如外交、国防、紧急救险等等,也就是政府用大家的钱为大家办事。第二就是政府通过税收对社会财富实现二次调节。对于税收的这两个作用来说,公民的授权都是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税收应该是双方面协商的结果,而绝不应该是征税一方单方面制订出来的强制性措施。
正因为税收必须要经过公民的授权,所以,围绕着财政税收制度,现代政治文明发展出了一整套公民授权、监督机制以及运行办法。这套制度既是高度政治化的,也是高度技术化的。概括来说,这种授权和监督机制以民选的最高权力机构——议会为核心,以法案表决和预算监督为主要手段。现实中,这种机制基本上有效地形成和保持了政治领域的均衡和稳定,同时,这个机制及其运转构成了现代意义上的政治生活的主要内容。
考察现代宪政制度之发源地英国的历史,人们立刻就会发现,英国尽管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单一成文宪法文本,但历史上曾经出现、并始终有效的几份古老的宪法文本,一直以税为核心,不论是《大宪章》、《权利请愿书》,还是《权利法案》,均是如此。而它们关于税的宪法性规定,都反复申明一点:未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征任何税。征税乃是代表人民的议会的排他性权力。
这样的规定,构成了宪政主义的根本原则,同时也规定了税的根本性质。可以说,税的性质,决定着民众与政府关系的本质。税究竟是民众为了获得政府提供之公共服务和公共品而自愿授予政府的,还是政府强制向民众征取的而毋须回报民众?这决定着政体的根本架构。如果是后一种安排,那这个国家的基本制度框架就是国家权力至上,民众不过是国家卑微的臣仆。如果是前一种,那这个国家奉行的就是人民主权,而政府的权力必然是有限的。
为了体现这个人民主权原则,宪政国家都建立了议会,而关于税的一切重大决定,都由这个议会决定:规定税种、税率的税法是由议会制定颁布的,每年一度的政府财政预算,也是由议会审议、并以法律形式通过的。比如,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七款明确规定:“一切筹集税入的法案均应由众议院提起,但参议院得提出或共同提出修正案,一如在其他法案中那样”。日本现行宪法第六十条也规定:“预算案必须先在众议院提出。对预算案,如参议院作出与众议院不同的决议,根据法律的规定,举行两院协议会而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又在参议院接到众议院已经通过的预算案后,除国会休会期间外,在三十日内仍不作出决议时,即以众议院的决议作为国会决议。”
可以说,一个旨在保障个人自由、约束政府权力的宪法,其中必然包含着关于人民在税的问题上的权利的规定。具体而言就是:一个宪政主义的宪法必须规定,由最接近人民、最能全面地反映各个群体民众之意愿的机构,来决定税的问题和年度预算。这个机构当然是人民直接而自由地选举产生的代议机构,即现代立法机构。若没有这样的规定,则宪政根本无从成立。
反观中国,现行宪法关于税的唯一规定是第五十六条:“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纳税仅仅是一种义务,是由国家施加给民众的义务。至于征哪些税、向谁征、征多少、怎样征,民众根本无权与闻。
在政制安排上,并没有一个具有充分资格的机构来代表民众控制税。全国人大本身并不是民众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议机构。相对于行政部门,人大与民众的距离更近一些。但是,即便是人大这样的机构,也未被授予在税的问题上的排他性权力。宪法上并无如此规定。现实中,中国现有20多个税种,但由全国人大立法制定的税种法只有两个:《个人所得税法》和《外国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在程序法方面就有一部《税收征管法》。除此之外,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等都是通过国务院制定的条例生效的。
类似地,在预算问题上,宪法及预算法并未明确规定,包括全国人大在内的各级人大享有发起权。到现实中,预算的编制由行政部门全程控制,各级人大只有审议和批准的权力。在审议过程中,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行政部门提出的预算草案没有修正权。更不要说,还有大量收入,根本就不进预算,而由行政部门任意支配。这样,预算就根本起不到约束行政部门的作用。
可以说,目前中国的税收种类和标准,除了少数经过了人大的表决程序以外,其余几乎全都是由行政部门自行制定。即使是经过人大表决的税收,其实也不能反映纳税人的真实意志。也就是说,中国现行的税制,是由征税一方,也就是政府单方面决定的。纳税人的意志在现行税制中并无系统、正规的体现。
那么,为什么会形成和保持这样一种单方面的强制税收制度?
如果拿英格兰历史来对照,立刻可以发现中国主流财政理论关于税的性质的说法是十分荒唐的。所有教科书几乎一致地把税收的性质概括为三点。第一,强制性。也即,税收是政府依据法律强制征收的,纳税人只要有了应纳税的收入,发生了应纳税的行为,就必须依照税法的规定如数把该缴的税缴上来。第二,无偿性。也即,政府通过税收所取得的收入,既不需要偿还,也不需要支付任何代价。所以,税收收入的利用,一般不会给政府带来“额外负担”。第三,数额的相对固定性。它表明,政府在征税之前,要以法律形式预先确定征税对象与征税数额之间的数量比例。除非变动税法,否则,在经济发展水平一定的前提下,政府通过税收组织的收入,便是一个既定不变的量。应当说,这三点,基本上只是讨论税法确定之后的情形,而没有涉及税法是如何制定的。
这种关于税的理论是十分可怕的,它足以让历史上的所有政治学家、财政专家震骇。这种可怕的税收理论,要为当代中国税制之严重扭曲承担重要责任:既然税是政府单方面强制向民众收取的,那政府在确定税种、税率的时候,当然可以根本不管民众的想法,而随意地开征新税,或者提高税率。既然税是无偿的,那政府当然可以在征税之后把税款用于建造楼堂馆所,用于给自己涨工资,而根本不用考虑向民众提供公共品,因为,政府本来就没有答应过民众。假如有民众对税收有异议,那就用国家暴力机器强制他缴纳,而根本不用修改税法。
这种可怕的税收理论,源于一种崇尚暴力的权力至上的国家理论,经典表述可见于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他说,国家“照例是最强大的,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国家,这个阶级借助于国家而在政治上也成为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因而获得了镇压和剥削被压迫阶级的新手段。”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一文中也指出:“国家是阶级统治的机关,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机关。”这种国家理论把国家视为一台一部分人压迫与剥夺另一部分人的机器,而法律及一整套国家机器不过就是统治阶级统治、压迫、剥夺被统治阶级的工具。
既然国家的统治完全依靠暴力,则税当然就是统治阶级强加于被统治阶级的,甚至说,掌握权力的一部分人强加于不掌握权力的大多数人。这是一种真正的“征收”,或者毋宁说是“没收”。作为征收者的国家与被征收的大多数处于截然不同的政治、经济地位,两者绝无谈判、协商、讨价还价的可能性,当然也不可能存在对双方同时具有约束力的契约。国家之征收权完全来自于其对暴力的绝对垄断,在暴力面前,没有契约可谈,个人也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假如被征收者不服从,那国家就使用暴力机器予以无情的强制和镇压。根据这种国家理论,税当然是强制的、无偿的。
另一方面,中国现行的政治体制是由政府全面控制社会的计划经济体制改革而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虽然政府从社会中提取了大量财富,但使用的手段并不是大多数政府采用的税收方式,而是采用在独占、垄断的基础上直接兴办国有企业,通过国有企业上缴利润这种直接的方式来获取财富。这种有些隐密的提取财富的方式极大地扭曲了政府和社会的关系,造就了一种怪异的观念,这种观念至今仍然被许多官员所信奉,那就是:政府不是由人民供养的,而是相反,人民是靠政府养活的。于是,政府为社会提供的应有的公共服务反倒成为要求人民对政府感恩戴德的理由。
在向公众宣传纳税时,政府官员经常说的一句话就是:公民要有纳税意识。官员希望通过这句口号使公众认识到纳税的重大意义,从而主动、积极地按照政府的要求去缴税。但是,却从来听不见有人说政府要有征税意识。其实,这后一句话才更为重要。所谓征税意识,就是政府必须首先具有符合现代公共财政体系要求的执政意识。政府的任何税收行为和税收制度都不能违反公共财政体系的要求,不能违反纳税人的意志。
只有政府首先依照合法的程序,在纳税人同意的情况下,确定税收的种类和额度,然后才谈得上公民的纳税义务。对于未经合法程序确立的税收,公民本不应有任何纳税的义务,也更谈不上什么纳税意识。对此,人们往往采取消极抵抗的方式,就是尽可能偷税漏税,或者是为了少缴税向有关官员行贿。单方面制定的税收显然不可能在社会中具有任何权威性和正当性。在中国社会,人们普遍不以偷税为耻,也不以为此而行贿为耻。这种普遍的“道德败坏”正是政府单方面的强制税收导致的。
资料来源:传知行社会经济研究所---2008公民税权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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