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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27 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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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项目:2006年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李约瑟问题’与晚晴帝国衰落的制度经济学反思”(KRH3046006)。
作者简介:韦森(1953—),男,山东单县人,复旦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经济学院副院长。
[①] 自文艺复兴以来,许多西方思想家就把威尼斯的政府体制归结为一种立宪主义的“混合政体”(stato misto),并把威尼斯共和国的经济归结为“共同控制的资本主义”(威尼斯经济史现代研究者的先驱Frederic C. Lane语,参Gordon, 1999,第5章)。根据美国制度经济学家巴泽尔(Barzel, 2002)的研究,西欧资本主义经济形式最早是从威尼斯开始兴起的,且威尼斯共和国在近代史上保持了近千年的商业繁荣,恰恰与这种稳定的、有着内部相互制衡机制的宪政民主制度密切相关。
[②] 史学界一般把1485年都铎王朝的建立视作为英国近代史的开端。
[③] 在《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一书中,笔者(韦森,2001)已经指出,从词源的历史演化生成涵义来看,西方语言中的“constitution”一词的原本含意非常接近中国古汉语中的“制度”一词。
[④] 刘守刚(2004,页423)博士非常恰当地论辩道,“与其说英国没有成文宪法,不如说英国没有完整的宪法典”,即美国、法国、德国等世界上一些国家的文本“宪法”。因为,在制约政府强制性权力方面发挥主要作用的法律在英国仍然是成文的,如1215年的《大宪章》,1628年的《权力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力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1901年的《国王逊位法》、1911年的《议会法》以及1937年的《国王大臣法》等。
[⑤] 有中国学者把宪政定义为:“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见李龙,1999,页114)。
[⑥] 现在看来,现代英语中的“constitution”的含义大致等同于《大宪章》的原初文本中的拉丁语“Carta”。
[⑦] 要理解英国《大宪章》的签署和13世纪就开始萌生宪政民主制度的历史原因,除了当时的英国政局和时局安排外,必须理解英国人在很早的历史时期中就形成的法治意识和民主意识。早在13世纪,英国人尤其是贵族和法学家们的“法治”意识就已开始觉醒。譬如,英国历史上的著名法学家、英国判例法之父布莱克顿(Henry de Bracton,1968, p. 33)在其用拉丁文写的《英国的法律与习俗》一书中就有英国“并非由国王统治,而是在上帝和法律的统治之下”的名言。
[⑧] 在《民主与独裁的社会起源》一书中,摩尔(Moore, 1966, p. 70)曾对这一时期法国的社会矛盾激化、农民起义不断,以及不安定因素加剧的社会格局描述道:“促使变革的矛盾主要集中于下层。君主专制体制下的法国社会自上而下地陷入了四分五裂的局面。由于制度上和个人的原因,社会越来越无力控制前面所提到的那些分裂力量。这种崩溃加剧了下层民众的潜在不满情绪,使之日益表面化。有一些证据表明,这些现象已经酝酿了一段时期了。17世纪的史册载满了农民起义(在城市中也有少数人参加)的纪录。这些起义在1639,1662,1664,1670,1674,后1675年在法国不同的地区都有发生。然而,普遍的不满情绪本身并不能引起革命。……只有当这种不满情绪很快同更强大的力量结合起来时,它们才在血与火的斗争中帮助摧毁君主专制制度。”
[⑨] 有学者认为,在欧洲历史上,有三项历史因素有助于近代宪政民主政治的出现:第一是基督教伦理的基本原则,第二是条顿(即泛日尔曼)民族的政治理念,第三则是英国早期的盎格鲁-萨克森会议或称贤人会议制度。具体到日耳曼民族的早期社会实践对欧洲近代宪政民主政制生成的影响,这些学者认为,条顿民族带给欧洲的政治概念是关于自由人之间的协议或契约。因为,在日耳曼人看来,原初的权利平等假定正是奠基在这种契约理念基础之上的。这就构成了后世源远流长的所谓“社会契约论”的理论渊源。这种社会契约论,曾构成了近代宪政民主政制尤其是欧洲大陆民主政治发展的基础理念之一。
[⑩] “鄂图特权”(Otto’s Privilege)指公元962年2月13日德皇鄂图一世(Otto I, 936-973年在位)在罗马加冕为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后,与教宗约翰十二世(John XII, 955-964年在位)所订协议中规定的特权,包括鄂图赋予教皇的特权以及德皇拥有对罗马教会的特权。鄂图一世被教皇加冕后,在教皇和教会封建主保证效忠皇帝的条件下,重申教皇和主教们在其领地上享有查理大帝以来历代帝王所授予的独立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德国皇帝则反过来对罗马行使最高司法权,可以干预教皇的选举,有权任免主教和修道院长,以及新教皇未经皇帝批准并举行宣誓效忠仪式不得祝圣或加冕等。德国皇帝与教皇之间所签订的“鄂图特权”的目的,是利用教会牵制世俗诸侯和封建领主,并加强王权对教会的控制。
[11] 当然,各邦国诸侯和封建领主之间的战争和武装冲突自然对市场经济的成长产生过某种破坏性的作用和阻断效应。
[12] 从人类社会一般历史来看,现代人所说的民主政治,最早是从雅典城邦国自发形成并发展起来的。早在公元前592年,雅典的社会改革家梭伦(Solon, 约公元前683—公元前559)就通过主持立法而确立了在建立奴隶制基础上的雅典民主政治。梭伦立法曾规定,代表雅典所有公民的民众大会是一切行政、立法和司法权的最终受托者。
[13] 法国著名社会学家莫斯(Marcel Mauss, 1966,参中译本,页146)在其名著《礼物》一书中曾深刻地指出:“……正是罗马人和希腊人(可能是继北部和西部闪米特人之后)首创了对个人权利和物权的区分,并把买卖从赠礼和交换中分离出来,使道德义务与契约各自独立,特别是在观念上区别了仪式、法律和利益。通过这样一场名副其实的、可敬的伟大革命,他们超越了那种陈旧的道德性和赠礼的经济体系。”
[14] 从这一点来反思中国历史,就会认识到,传统中国长期以来未能自发走向一个法治社会,从而法治化的市场经济秩序未能在传统社会的母体中产生,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传统中国社会的法律体制中独立的法官和辩护律师阶层未能形成。具体说来,在历代王朝的政治体制安排中,皇室以及朝廷中的立法机关不独立,政府官员(如衙门)的行政与司法功能不分,从而也就不可能形成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分立且相互制衡的民主宪政体制。司法审理和判案与政府官衙的行政职能不分离,从而司法不独立,没有独立的法官和律师阶层,也就永远无力自发产生出一个法治社会。
[15] 从英国早期历史来看,在公元5世纪之前,大不列颠岛原是罗马帝国的一个行省,而盎格鲁人(Angles)和萨克森人(Saxons)原居北海之东的日德兰半岛(德语为Jütland,丹麦语为Jylland),两部落语言风格相近,故合称盎格-鲁萨克森人,这些盎格-鲁萨克森人在公元5世纪渡海来到大不列颠岛。在蛮族迁徙不列颠岛(Britain)的浪潮中,罗马政府因内部矛盾和征战自顾不暇,于407年撤回了最后一批驻军。这就给了盎格鲁-萨克森人一个入主不列颠的良机。不过盎格鲁-萨克森人对不列颠岛征服的历程并不一帆风顺,他们受到了不列颠岛上的土著凯尔特人(拉丁文称Celtae或Galli,希腊文Keltoi)的顽强抵抗。譬如,在公元500年前后,传说中的亚瑟王(King Arthur)领导的不列颠人在多塞特郡(Dorset)的巴顿山重创蛮族部落,使盎格鲁-萨克森人的前进停顿了50年。公元550年,盎格鲁-萨克森人又继续向西进军,有些不列颠人逃则入西部或北部山区,长期坚持反抗斗争。这就在英国历史上西部形成了威尔士(直到13世纪才被征服),而在北部形成苏格兰(18世纪才纳入英国版图)。盎格鲁-萨克森人在确立自己的统治地位过程中,同当地的凯尔特人以及后来的丹麦人、诺曼人等长期结合而形成了英格兰民族。在英格兰民族的融合形成过程中,曾出现许多小国,各国互相争雄,战事频繁。后又经历了长达300余年的“七国时代(Heptarchy)”。公元829年,威塞克斯王朝(House of Wessex)的国王爱格伯特(Egbert,802~839)统一了各王国,建立了英格兰王朝。正因为盎格鲁-萨克森的入侵在英国的形成过程中起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作用,英格兰(England)的本身的含义就是“盎格鲁人的土地”的意思(参钱乘旦,许洁明,2002,页19)。
[16] 比如,公元871年,威塞克斯国王埃塞尔雷德(Aethelred I, 866~871))驾崩后,在面临着丹麦人大举进攻德国难当头时刻,贤人会议就没有推选国王之子继位,而是选举了此前已经屡建奇功的其弟阿尔弗雷德(Alfred the Great, 871~899)为王。
[17] 譬如,按照英国法制史学家罗维尔(Colin R. Lovell)以及李秀清(2005,页121-122)教授的研究,按照当时盎格鲁-萨克森王国的法律,每个人的住宅均有不可侵犯性。破坏国王的安宁,罚金高达50先令,而破坏普通居民的克尔的安宁,只罚6先令。到盎格鲁-萨克森王朝后期,国王甚至还有权分享所有对私人伤害所应支付的罚款(wite)的一部分。譬如,根据残存的麦西亚王国((Mercia,不列颠岛上“七国时代”的一个盎格鲁-萨克森王国)的法律,国王的赎杀金为贵族的赎杀金的6倍。另外,在盎格鲁-萨克森时期之后很长的历史时期中,“国王安宁”这个观念演变为视所有对国王的犯罪即是对国王私人权利的侵犯(Levell, 1962, p.12)。这就与传统中国和任何古代东方社会的政治、法律理念有着根本性的差别。
[18] 按照英国法制史学家哈德森(John Hudson)等学者的研究,英国普通法确立其基础发生在诺曼王朝的亨利二世(Henry II,1154~1189在位)时期,大致到14世纪初爱德华一世(1272~1307)已经基本成型(参Hudson, 1996)。从英国历史来看,亨利二世及其顾问们以诺曼行政管理的传统精神最大限度地保留了旧的社会习俗,曾寻找先前存在于盎格鲁-萨克森时代的习俗和制度,而不论这样做是否有益处。值得注意的是,亨利二世统治的特征是对先前制度的改进,而非对过去社会习俗的简单沿袭,如把以前民事案件审理中的调查团制与陪审调查团的运用与新的“司法化的”令状制结合起来,从而为后来普通法中的陪审团制奠定了基础(参李秀清,2005,页503-504)。
[19] 相反,在法国南部地区,不但罗马法传统久远深厚,而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已罗马法为主,故这些地区被称为罗马法区或成文法区(见李秀清,2005,页495)。
[20] 在《法国民法典》中保持了大量的日耳曼习俗法内容,以致于有欧洲法制史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只不过是经过法国大革命洗礼而清除掉了一些封建因素之后的普通习惯(俗)法而已。
[21] 按照欧洲法制史学者的研究,日耳曼法具有属人主义的特性。按照这种法律属人主义,法律是一个民族的所有物,每一个民族都有自己的法律和习俗,而且每个民族中每一个人都拥有该“法律”,因而不管他居住何地,都适用此法律。这一规则被人们称作为“法律的属人性”(personality of law)。与之相对的是法律的属地性,即所有居住在同一国家和地区的人均适用同一法律(参李秀清,2005,页456)
[22] 由于在法兰西王国中在实行属人法,在法庭上当高卢-罗马人与日耳曼蛮族人同堂同案审理时,审判官开庭时必须先问当事人:“你时在何种法律下生活的?”只是在当事人做出回答后,再进入实体审理程序。
[23] 据李秀清(2005,页128)教授考证,在法兰克王国的墨洛温王朝时期,还不存在这种小型集会,尽管在这一时期,国王要与王宫中的主要官员和王国中重要人物经常商讨事务,而这些人也就获得了罗马人曾使用过的一个称号“consiliarius”。加洛林王朝时期,这种小型集会才开始变成一个组织机构。到查理曼帝国时期,这种集会被称为“plaid”(被译为御前会议,议事会或国民议会等)。法兰西独立国家形成后,在12世纪晚期,路易九世(Louis IX, 1226~1270)将“御前会议”改组,实行两院制,即财务院和司法院,后者名为“巴列门”(Parliament)即王室法院的意思(参由嵘,2003,页135)。到了13世纪,菲利普四世(Philip IV, 1285~1314在位)又将“御前会议”所属的某些机构分出去而形成一些独立的司法行政机构,如御前会议中的司法部门就分离出去成为“大理院”,还在1302年首次开了召开三级会议的先河(参吕一民,2002,页37)。
[24] 这其中包括国王的权威一方面要受到教会的限制,另一方面也收到贵族领主的制约和限制。
[25] 从人类法制史的沿革源流来看,由于古巴比伦王国与周边的亚述、赫梯、波斯等国家和地区的交往甚多,其法律对这些周边国家曾产生过很大影响。通过这些国家,古巴比伦的法律也对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法律制度和精神产生了一些影响(参何勤华、李秀清,2002,页10)。
[26] 希伯来人、以色列人、犹大人和犹太人大体上指的是同一个民族,只是在该民族的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叫法,其中也包含些微的差异。犹太人(希伯来语:יהודי)原来是居住在阿拉伯半岛的一个游牧民族,最初被称为希伯来人,意思是“渡河而来的民”。根据圣经《旧约》记载,他们的远祖亚伯拉罕原来居住在苏美尔人的乌尔帝国附近。以色列人的名称是希伯来人征服迦南的过程中开始出现的。到了公元前1025年,以色列人建立了统一的王国。公元前933年,统一王国分裂,北方10支派组成北国以色列,南方的犹大支派与便雅悯支派组成南国犹大。公元前586年,耶路撒冷沦陷,南国犹大国灭亡。以色列人沦为“巴比伦之囚”。后来,波斯帝国消灭了巴比伦后,犹大人被允许回国重建耶路撒冷圣殿,以后犹大国相继沦为希腊和罗马帝国的属国。公元前70年,耶路撒冷被罗马大军攻破,圣殿被拆毁,犹大人被迫流落到世界各地,开始自称为犹太人。“犹太人”(Jew)来自希伯来文“犹大”(Judah)一词的希腊文与拉丁文译名,最初只是希腊、罗马人对犹太人的蔑称,后逐渐为世界通用,失去贬义,凡以色列民族留存下来的后代均称为“犹太人”。于是犹太人与希伯来人、以色列人一脉相承,沿用至今,成为对这个民族的统称。
[27] 在《信仰与秩序:法律与宗教的重新谐和》一书中,伯尔曼(Berman, 1993, 中译本,页11)曾深刻地指出:“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的程序。宗教也不只是一套信条和仪式;它是人们表明对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一种集体关切——它是一种对于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和献身。”伯尔曼还进一步指出:“我们不仅把法律看成是社会现象,还把它视作为心理现象:它涉及到社会秩序的观念、权利与义务的观念,以及正义的观念,而它们是每一个社会成员所感受到的东西,而不仅仅是社会规则体系。其次,我们不但把宗教看作是一种心理现象,还把它视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涉及到社会对超验价值的集体关切,而不仅是单独的个人信仰。”
[28] 伯尔曼(Berman, 1983, p. 50)认为,在11世纪后期以及12世纪之前,欧洲各地的各种法庭和审判中所使用的法律规则和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与社会习俗、政治制度和宗教制度并无差异。那时还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没有职业的律界阶层,更没有专门的法律著作。到了11世纪后期和12世纪初期,上述状况彻底改变了,发生了梅特兰所说的“不可思议”的变化:“专职法院、立法机构、法律职业、法律著作,以及‘法律科学’,在欧洲各国纷纷产生。这一发展的主要动力在于主张教皇在整个西欧教会的至上权威以及主张教会独立于世俗统治的诉求。这是一场由教皇格里高利七世在1075年所发起的革命……”。由此,伯尔曼(Berman, 1983, p. 99)得出了如下结论:宗教管辖权与世俗管辖权的分立、并存和相互作用,是西方法律传统的一个主要渊源。
[29] 16世纪欧洲的宗教改革运动形成了基督新教的三大基本派别:路德的信义宗(Lutheranism)、加尔文的归正宗(Reformed Churches)、英国的安立甘宗(Anglican Commuion,又称“圣公会”)。此外,新教改革运动中还出现了其它许多激进的新教派别。
[30] 从路德宗改革对西方社会近代法律制度生成和变迁的影响来看,从表面上看,路德宗的宗教改革首先破除了罗马教廷的俗世权威,使欧洲中世纪时期的作为一种神权和世俗权力双重权力机构科层的教会失去了其法律效能。因为这一新教改革破除了欧洲中世纪的两种政治治理科层、教会法和俗世法两种的法律制度并立,从而结束了教会科层和俗世政府共同进行司法审判的二元分立状态。路德宗的新教改革,使教会完全退回到专理属灵世界的事务,而不再参与和干预俗世的人间事务。这样一来,新教改革后的教会就成了伯尔曼(1993,参中译本,页56-58)在《信仰与秩序:法律与宗教的重新谐和》一书中所说的那种“无形的、非政治的、不具法律效能的组织”,从而惟一的法律主权者便是世俗国王或政府的立法者。因此,从直观上来看,路德宗的宗教改革对格里高利七世的革命似乎是一次反动和颠覆。但照伯尔曼却认为,基督新教的改革把法从神学教义和教会的直接司法参与下分离出来,却使得西方各国的法律制度得到一个新生和辉煌发展的机会。用20世纪初一位伟大的日耳曼法学家和历史学家的Rudolf Sohm的话说:“路德的宗教改革不但更新了信仰,而且重塑了世界:既是精神的世界,也是法律的世界”(转引自,同上,页57)。路德宗教改革的结果,是国家的世俗化(与罗马教廷神权的脱离),并伴随着一个财产关系和契约的超俗化乃至神圣化,或者换句话说,路德的宗教改革引致了正式的私有财产制度在近代欧洲各国的普遍生成。
[31] 在《信仰与秩序:法律与宗教的重新谐和》一书的导言中,伯尔曼(Berman, 1993,参中译本,页1)一上来就指出:“法律与宗教是两个截然不同然而有彼此相关的方面,是社会经验的两个向度——在所有社会,尤其是西方社会,更特别在今天的美国社会中,都是如此。尽管这两个方面之间存在着紧张,但任何一方的繁盛发达都离不开另一方。没有(我所谓的)宗教的法律,会退化为一种机械的法条主义。没有(我所谓的)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效力。”
[32] 当然,这决非是说法律原则的正义性是非理性的。这里的意思是说,法律的正义性和公正性必须既符合人们的理性判断,但又超越理性(beyond rationality),或言高于理性。
(本文压缩发表于吉林大学《法制与社会发展》杂志2007年第期第5期第101-118页,作者授权天益首发完整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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