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寒诉方舟子、刘明泽名誉权纠纷民事诉状

本帖最后由 马甲 于 2012-3-14 17:00 编辑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韩寒

第一被告:方是民(笔名方舟子)

第二被告:刘明泽

案由:名誉权纠纷诉讼请求:


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诬称《三重门》、《书店(一)》、《求医》不是原告创作的相关一切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删除在第一被告博客与微博上的已有侵权文字;

2、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删除其微博上转载第一被告的相关侵权博客与微博文字;

3、判令第一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在其博客与微博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事实与理由:

《三重门》是原告高中时期呕心沥血、夜以继日创作的长篇小说。首先由作家出版社于2000年5月出版;后又由万卷出版公司出版。在上述出版社或出版公司出版的该书封面、扉页与版权页上的作者署名均为“韩寒”。原告现在还保留有该书大部分写作手稿。该书迄今已经重新印刷多次,累计印数400多万本。

《书店(一)》是原告初中时期创作的文章;最早发表于1997年9月江苏《少年文艺》杂志9月号上(P40至41),作者署名“韩寒”;后又被收录进2000年8月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零下一度》一书中(P65至69);最近还被收录进万卷出版公司出版的《零下一度》一书中(P54至58),在该书封面、扉页与版权页上的作者署名均为“韩寒 著”。

《求医》是原告高中时期创作的文章。最早发表于1999年8月第8期《萌芽》杂志上,作者署名“韩寒”;该文曾被转载于中国作家协会主办的《小说选刊》1999年第10期(P120至121);后又被收录进2000年8月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零下一度》一书中(P71至75),在该书封面、扉页与版权页上的作者署名均为“韩寒 著”。

然而第一被告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仅凭其一厢情愿的主观臆测,面向互联网与社会公众,大肆诽谤《三重门》、《书店(一)》、《求医》不是原告自己创作的。第一被告在今年春节假日之前与假日期间通过其博客与微博上的文章或者文字、在今年春节假日后又变本加厉地通过平面媒体、电视媒体、网络媒体和继续通过其博客与微博,蓄意和频繁地、间接或直接地诬称《三重门》、《书店(一)》、《求医》不是原告自己创作而是原告父亲或者他人代笔的,指责这是原告与原告父亲在恶意移花接木、做假欺世盗名。鉴于第一被告名扬天下的“打假专家”身份和特别典型的性格特征,加上互联网的时代环境与原告的具体情况,第一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诽谤行为已经在社会上、尤其在网络上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使得相当一部分社会公众已经误认为或者开始怀疑《三重门》、《书店(一)》、《求医》不是原告创作而是原告父亲代笔的。

文如其人,文如其子,对一位作家的最大的侮辱与诽谤,对一位作家最大的侵害与伤害,莫过于无中生有或者指鹿为马地说“你署名作者的这一文章肯定不是你写的”。这就等同于在说“叫你爸爸的这个孩子肯定不是你亲生的”。这难道还仍然是“合理质疑”而不是诽谤吗?这难道还仍然是“学术批评”而不是侮辱吗?文可批而不可谤,士可杀而不可辱。鉴于第一被告这种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并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害的极其恶劣的行为,原告不得已诉诸法律、对簿公堂。

一、第一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我国《民法
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与之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这种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并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害的极其恶劣行为,已经远远不是其自己所称的“学术批评”,而是法律明文禁上的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侮辱和诽谤行为,第一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不反对,而且积极支持和真诚欢迎正常的质疑与正当的批评。但是,真理超越一步就可能变成谬误,质疑超越界限就会变成诽谤,批评超越界限就会变成侮辱。如前所述,鉴于第一被告名扬天下的“打假专家”身份和特别典型的性格特征,加上互联网的时代环境与原告的具体情况,第一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诽谤行为已经在社会上、尤其在网络上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使得相当一部分社会公众已经误认为或者开始怀疑《三重门》、《书店(一)》、《求医》不是原告创作而是原告父亲代笔的,进而使得原告的社会评价因此而显着降低,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第一被告总说他要把原告拉下神坛,其实原告认为自己从来不是神坛里的人物,原告只是一个普通人。虽然原告自认为是一个人才,但原告从来不认为自己是什么天才。

然而由于机遇,目前客观上原告和第一被告可以说都已经是有一定知名度的社会公众人物。原告认为,一方面,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具有攻强的社会责任感与舆论宽容度;另一方面,社会公众人物也仍然享有名誉权,仍然应当依法保护其名誉权。相应地,对涉及社会公众人物之侵害名誉权认定中相关“名誉被损害事实、行为违法、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之构成要件的确需要考虑其特定因素。涉及社会公众人物之名誉权纠纷一般有三种可能:一是仅仅涉嫌加害方是社会公众人物,二是仅仅涉嫌被损害方是社会公众人物,三是涉嫌当事人双方都是社会公众人物。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况。社会公众人物无论处于涉嫌加害方或处于涉嫌被损害方时都应较一般老百姓承担更高的社会责任和自律要求。如果处于涉嫌被告方时,则对其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的判析门槛应当较一般老百姓具更高更严格的标准;譬如同样的情形,即使可以认定为侵害了一般老百姓名誉权,但未必侵害社会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如果处于涉嫌加害方时,则对其是否侵害对方名誉权的判析门槛应当较一般老百姓具更低的标准;譬如同样的情形,对一般老百姓可以不认定为侵害对方名誉权的,但对于社会公众人物,这同样的行为则仍然可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所以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同样作为社会公众人物,都应当承担更高的社会责任和自律义务。

二、第二被告的帮助侵权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原告发现第二被告是在2012年1月30日将第一被告涉嫌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相关博客与微博文字上传至其自己的微博的。一方面,这时第一被告已通过其博客、微博和平面媒体、电视媒体、网络媒体广泛、持续、强势地诬称《三重门》、《书店(一)》、《求医》是“代笔”的而不是原告自己创作的。另一方面,原告也已经通过博客、微博和平面媒体、电视媒体、网络媒体一再指出第一被告上述行为系侵权行为。原、被告之间的上述纠纷至这一时间节点已经成为广为知晓的公开信息和热门新闻。此时第二被告已经明知或应知第一被告的相关博客与微博文字涉嫌侵权,因此第二被告理当谨慎行为而不将第一被告涉嫌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相关博客与微博文字转载至自己的微博。但是第二被告仍然做了这样的行为,至今其微博上仍然留有上述的第一被告涉嫌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相关博客与微博文字。当然,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第二被告将第一被告涉嫌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相关博客与微博文字从其微博上立即删除,也藉以希望网友不要再将第一被告涉嫌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相关博客与微博文字进行转载。

迄今,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在客观上已经成为了众所瞩目,各方关心的公共视点。其间不但涉及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侵害和如何依法维权的问题,而且对于进一步廓清正当质疑与违法诽谤、正常批评与恶意侮辱、自由议论与名誉权的界限等都具有积极意义与能动作用。斯为公义、故提起本诉,目的不仅在个人维权,也期待为社会、为公众有所贡献。

根据名誉权遭受侵害的情节轻重,被害者依法可以选择采取治安行政处理、进行民事诉讼或者推动刑事诉讼等不同维权途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人决定提起民事诉讼。

尽管第一被告极其恶劣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和导致了维权成本,然而原告在本案中仍然不要求任何赔偿(但继续保留相应权利),而只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诬称《三重门》、《书店(一)》、《求医》不是原告创作的相关一切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立即删除在第一被告博客与微博上的已有侵权文字,并在其博客与微博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我希望我会胜诉,我相信我能胜诉,我期待我胜诉。但谋事在人,成事在天;胜负输赢,一任自然。因此,原告已将官司的输赢置之度外,只要此案能为中国的相应法制建设与相关文化培育添砖加瓦,架桥铺路,则幸矣。

综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公断,判如所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寒                                                      

2012年2月3日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ca3f1e701010wsd.html
支持韩天才起诉。

http://img2081.poco.cn/mypoco/myphoto/20120313/18/55539204201203131820434418834423039_000.jpg
马甲 发表于 2012-3-13 18:19
这个过期了,韩寒已经撤诉。
楼主应该知道撤诉了,也许他想让网友看下起诉内容以及刘明泽。撤诉是对的,越起诉韩越被动。 4# 燕苗
这个过期了,韩寒已经撤诉。
燕苗 发表于 2012-3-14 14:32
韩寒和他的律师团没有想到普陀区法院在2月9日立案的当天把此事捅上了微博,上海高院、金山法院随后又相继转发了普陀区法院的微博对普陀区法院的做法予以了肯定。
刘明泽躺着中枪,舆论大哗。
韩寒和他的律师团没有想到普陀区法院在2月9日立案的当天把此事捅上了微博,上海高院、金山法院随后又相继转发了普陀区法院的微博对普陀区法院的做法予以了肯定。
刘明泽躺着中枪,舆论大哗。
马甲 发表于 2012-3-14 17:07
很多人想靠名人出名,连法院也不例外。明白了吗?方老师骂比他有名的韩寒,也能再提高知名度,混饭吃也容易。
起诉状不是律师写的吧?象是网友编写的。
俺是灭绝师太
很多人想靠名人出名,连法院也不例外。明白了吗?方老师骂比他有名的韩寒,也能再提高知名度,混饭吃也容易。
施国英 发表于 2012-3-14 20:19
贫乏的想象力。
起诉状不是律师写的吧?象是网友编写的。
金秋 发表于 2012-3-14 20:38
来自彭剑律师的博客,1楼有网址。
当然,韩寒也是网友。
刘明泽要不是韩寒自己人,那就够倒霉的。一觉醒来成被告了。
本帖最后由 马甲 于 2012-3-14 22:09 编辑

2月3日,韩寒和律师团向上海市普陀区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其中以刘明泽为第二被告的目的是为了争取著作权案管辖权。然而这是一步臭棋,因为根据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同样具备管辖权。普陀区法院此前从未以微博形式上公示过立案。韩寒在起诉中绑架刘明泽,法院一定觉得很无厘头,但根据司法规定不得不受理,于是在2月9日立案当天的17:49将此案在微博上公示。

可能韩寒律师团对普陀区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公示案情有想法,但是2月10日上午09:2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转发了普陀区法院微博,同日10:31金山区法院也予以转发,即使再不敏感的人也能从中觉察出法院的心理活动。

谁都不傻。

预后不良,2月10日,韩寒律师团即分头从普陀区法院撤诉和从金山区法院取回起诉材料。

虽然走了步臭棋,但是悔棋还不至于全盘皆输。
刘明泽要不是韩寒自己人,那就够倒霉的。一觉醒来成被告了。
玻璃球 发表于 2012-3-14 21:38
见:http://www.yantan.cc/bbs/thread-110181-3-2.html 71、72楼。
2月3日,韩寒和律师团向上海市普陀区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其中以刘明泽为第二被告的目的是为了争取著作权案管辖权。然而这是一步臭棋,因为根据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同样具备管辖权。普陀区法院 ...
马甲 发表于 2012-3-14 22:07
韩寒请的律师都是非常有名的,出现这样的问题,真不应该。
@方舟子:彭剑律师今天接到上海普陀区法院的电话,说是要寄韩寒起诉我的诉讼材料。不是说从普陀区法院撤诉了吗?又去立案了?这回又没有刘明泽当共同被告?没有的话,又拉了哪个普陀区的网友陪绑?
3月2日14:02 来自新浪微博
@方舟子:上海普陀区法院法官说,要给彭剑律师寄的是韩寒当初起诉我和刘明泽的诉状和撤诉裁定书,不是韩寒又去起诉了。
3月5日16:40 来自新浪微博
@彭剑律师:今天刚收到普陀区法院受理的韩寒诉方舟子两个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和法院签发的民事裁定书。一个案件是“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另一个案件是“名誉权纠纷”。普陀区法院均裁定准许原告韩寒撤回起诉。改天我助手敲出法律文书文字后,再共享吧
3月12日15:45

@彭剑律师:普陀区法院仅仅邮寄来两个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和法院签发的民事裁定书,没有邮寄证据。毕竟是原告撤诉案件,法院没邮来证据,我也能理解。
3月12日15:56 来自新浪微博

普陀区法院立案后,韩寒撤诉就需要走司法裁定的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法院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可采用书面裁定和口头裁定两种形式。

普陀区法院对此案采用了制作裁定书的书面文件形式。韩寒的起诉状,就成了本案裁定书必不可少的附件。

裁定书需送达双方当事人。

普陀区法院依法办案,程序规范,无可非议。

现在,被告把起诉状和裁定书公布出来了。
@方舟子: 原来韩寒没有提出索赔要求,但是要求删除相关博客、微博。要的不是钱,是论敌的言论自由。这个由律师代笔的诉状有些地方也很“破朔迷离”,例如“鉴于第一被告名扬天下的“打假专家”身份和特别典型的性格特征”,“特别典型的性格特征”什么意思?
3月13日18:13 来自新浪微博
@方舟子: 还有,才说了“我希望我会胜诉,我相信我能胜诉,我期待我胜诉”,紧接着又说“原告已将官司的输赢置之度外”,他究竟是想赢不想赢啊?既然已将官司的输赢置之度外,怎么又主动打官司啊?这不是典型的滥诉吗?
3月13日19:53 来自新浪微博
原告,出来走两步?
刘明泽的身份,可能是普通网友,也可能是韩寒的盟友。

“根据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同样具备管辖权”,由此可见,找刘明泽不是因为管辖权的问题。

目前韩寒已经撤诉。试想,如果刘明泽是普通网友,他会怎么做?他可以选择息事宁人,也可以借机会上位,对有娱乐精神的网友,这绝对是个机会!但如果刘明泽是韩寒的盟友,按常理他选择息事宁人的概率较大。

起诉刘明泽,无非是给质疑韩寒的和骑墙派一个警告而已。
本帖最后由 马甲 于 2012-3-15 11:45 编辑

@陶鑫良 : 经韩寒同意说明如下:将刘先生作为第二被告是律师为争取著作权案管辖权的考虑,网上搜索并至市公安局人口办核实后,对刘先生提起的诉请只要求删除,不追究任何责任。对此韩寒初未细究,立案当晚了解后其不希望累及转载与评论的普通网友,故决定撤案及集中起诉于金山法院。翌日律师即向普陀法院申请撤诉
2月13日09:51 来自新浪微博

@我爱包子AT : 354:之前所有关于方韩的转帖已经删除
2月9日23:07 来自新浪微博

点击查看:@我爱包子AT(即刘明泽)的网页截图
立案当晚了解后其不希望累及转载与评论的普通网友,故决定撤案及集中起诉于金山法院。翌日律师即向普陀法院申请撤诉

韩寒起诉本身底气就不足,告刘明泽就是给网民一个警告。但韩忽略了一点,自己就是靠网络生活的人,告倒了网民,赢了官司却失了人气,财路断了。再说了,你一个名人跟普通网民干,丢人,赢了也是输。
立案当晚了解后其不希望累及转载与评论的普通网友,故决定撤案及集中起诉于金山法院。翌日律师即向普陀法院申请撤诉

韩寒起诉本身底气就不足,告刘明泽就是给网民一个警告。但韩忽略了一点,自己就是靠网络生活的 ...
玻璃球 发表于 2012-3-15 12:20
其实是被法院的微博调戏了一把,律师不承认而已。
其实是被法院的微博调戏了一把,律师不承认而已。
马甲 发表于 2012-3-15 12:24
里边应该还有故事,太破朔迷离了。律师这活还蛮有意思的,同样要有娱乐精神。
里边应该还有故事,太破朔迷离了。律师这活还蛮有意思的,同样要有娱乐精神。
玻璃球 发表于 2012-3-15 12:30
很有趣的故事:
@刘逸星律师:开春第一天到办公室,到最为敬业的知识产权专家陶鑫良律师办公室给其拜年。遇上他的客户(关于著作权问题)韩寒与韩寒夫人。韩寒甚是热情地寒暄,因我只字没看他的作品,也对其毫无兴趣,转身便走
@刘逸星律师回复@方向东律师: 在我看来找律师或进律师所与进百货或购买服务一样,是个很正常的公开行为.但在一些口口声声喊法治的律师眼中却很传统封建地认为“见不得光的隐私”.在我看来众生平等,即便是见了我不信奉的菩萨,我都有转身便走的正常行为,在这些人的眼中怎么就是不礼貌的行为了呢?
1月27日17:58 来自新浪微博
@刘逸星律师:参加江丙坤松寿茶话会,立委朋友要求我列队欢迎“马总统”并握手留影,因为厌恶马英九的“假儒、假道”的风格,我便转身就走。今天,只是对韩寒不感兴趣而已,还握了手才转身便走,去招来韩粉“不礼貌、无修养”的责难
1月27日18:15
@刘逸星律师:在微博时代,随性讲话,难免疏漏,难免招来唾骂。另外感动的是陶鑫良不愧知识产权学界专家和真正意义的大律师,来电表示了大度、包容。
1月28日11:01 来自新浪微博

@陶鑫良:大度、包容的是韩寒。昨晚我致歉于他时,他即在短信中表示:“哈哈不要紧”,“用词不当失态了”。韩寒、逸星都是我敬重的人,也都是值得我敬重的人。昨下午我正和韩寒他俩抽空交流一些著作权问题,逸星恰好过来看我,当时场景挺和谐的。这次我和逸星都应引以为戒。其实逸星也是大度、包容过我的人。 (1月28日 14:59)
@陶鑫良: 今上午代理韩寒向普陀区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后,已经接到多多电话询问。但本人确凿授权有限,实在无可奉告,敬请各位朋友尤其是新闻界朋友的见谅。但可以报告的是:1、起诉的是侵害名誉权与著作署名权。2、我仅是韩寒律师团队的一位代表。3、希望大家以平常心、寻常态积极配合法院受理或审理本案。谢谢。
2月3日17:19 来自新浪微博

@刘逸星律师: 晚上与陶老师探讨了韩寒的案件,足见陶老师的功底与谋略
2月3日20:56 来自新浪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