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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海:多维的英格兰宪政史

——兼读梅特兰的《英格兰宪政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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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特兰 英格兰宪政史   
李红海  


    英格兰的宪政,无论是现今还是它的历史,总会让人产生兴趣,总会带给人无限的思考和联想。这不仅因为英格兰被誉为宪政的母国,它的宪政与众不同而且几乎无法复制,更因为它曾创造了无数令人叹为观止的宪政奇迹和这些奇迹的无法解释。比如,即使是从诺曼征服开始算起,也很少有“外人”对王位提出主张,主张者基本上都是跟王室有一定关联的人。比如,对忏悔者爱德华国王之王位提出主张并最终获得成功的征服者威廉,据说是前者在诺曼底时留下的私生子;而和亨利一世之女玛蒂尔德争夺王位的斯蒂芬,则是威廉二世和亨利一世的外甥、法国的布鲁瓦伯爵之子,其母阿黛拉是威廉一世的第四个女儿……事实上,英格兰的历史上也曾发生过王朝更迭和国王被废黜或弑君之类的事,但与王室没有任何关联的人跳出来主张王位的情况,却几乎从未发生过。如拉尔夫·A.格里菲斯在评价爱德华二世被废黜、爱德华三世即位时所言,尽管君权神授的原则遭到了破坏,但王位世袭的原则却没有受到侵犯。[1]这与中国历史上从很早时候起,陈胜、吴广就提出“王侯将相,宁有种乎?”历代屡有权臣废帝并取而代之以及农民起义首领动辄慌不迭地称帝,形成了鲜明对比。再比如,自光荣革命至今,三百多年来英国(至少是英格兰)国内基本上没有发生过大的动荡;[2]而如今,英国社会秩序之井然,也常常是人们津津乐道的话题。凡此种种,在世界宪政史上,即使不是独一无二,也可以算得上是相当少见。
    面对这样一种奇迹,我们所关切的决不止是这种奇迹本身,而是它背后的原因所在:究竟是哪些因素促成了这样的宪政奇迹?回答这样的问题也许是不可能的———因为任何奇迹的背后都必然隐藏着无数的未知因素,更何况迄今好像还没有人对此作出过完美的解释。类似的探索也许是徒劳甚或无益的———因为探索是为了解释,而解释又很可能是为了借鉴,但迄今为止好像还没有成功复制这种宪政的先例。另外,也许我们还必须承认,各国的宪政体制总是与其民族性格联系在一起因而是无法移植和复制的,在这个意义上借鉴和复制他国也许是根本不需要的———宪政体制只有适合这个民族与否,而绝无彼此的优劣高下之分。不过,即使抛开上述这些顾虑而只进行理论上的探索,也许就足以让我们理解宪政背后的某些一般性规律,从而在一定意义上有助于我们自己的宪政建设。而在这方面,英格兰的宪政史的确是一个很好的标本,而梅特兰的《英格兰宪政史》则是一部对此标本予以描述的经典著述。在接下来的内容中,笔者将基于对《英格兰宪政史》的翻译和自己对英格兰宪政史的认识,来谈谈对这一主题的理解。
     
    一、英格兰宪政的历史是一部不断将王置于法下的历史,是统治权在国王、贵族和议会之间不断调整配置的历史
     
    英格兰国王权力的上升大概始于盎格鲁-撒克逊人在内战和对抗北欧人入侵的过程中,阿尔弗雷德大王的威名就是一个例子。这之前或更早,日耳曼人的国王无非只是一个与部落其他成年男子并无大异的部落首领而已,其权力受到民众大会或贤人会议的很大制约;当时国王经常需要选举产生或其登基需要经过贤人会议的同意就是明证。[3]英格兰国王权力的真正膨胀是在诺曼征服之后。的的确确,这次征服本身在很大程度上促成了国王前所未有的权威,但国王的个人能力、魅力,如威廉一世、亨利一世、亨利二世,也使这种权威不断提高。伴随英格兰国王权力上升的,是原来民众大会、贤人会议地位的下降。此时的贤人会议逐渐和诺曼人的御前会议融合,成为了国王的议事和行政机构;[4]而民众大会则基本上为国王所控制,只在诸如获取全体民众之效忠、阅兵、决定征税等场合才在一定层次一定范围内召开。而且我们还可以想象,尽管英格兰并不大,但召开真正的全英格兰的民众大会也几乎是不可能的。在这个意义上,传统的、整个部落的民众大会或现今整个王国的民众大会几乎已经不存在了,或者说只保留在了郡、百户区这样的层次上,或者说现在已经没有了王国民众大会而只有王国民众代表大会。
    但公议机构形式的变化并不影响日耳曼民主遗风的保留和延续,原来的贤人会议和民众大会实际上分别映射了后来的御前会议、咨议会、枢密院和大谘议会、议会。而它们之所以在改头换面之后能够保留下来,不仅仅在于传统的力量,还在于它们对国王是有用的:国王也需要从传统中因而是从贤人会议、民众大会那里获得权威。比如,亨利二世1164年就曾在克拉伦敦召集王国的上层人士,要求他们见证自己享有他外祖父(亨利一世)时国王就享有的那些权利(权力),是为《克拉伦敦宪章》。
    因此,决定后来乃至今天英格兰宪政体制的因素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就有了,在这个意义上,英格兰宪政的历史是一部权力在国王和贵族、议会之间进行分配和调整的历史,是国王和咨议会、议会反复角力的历史。这几者之间要保持适度的张力和平衡,谁也不能轻易打破之,而这个平衡的基础或标准就是法律,是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是基于这些习惯而形成的普通法,是以普通法为基础的整个英格兰法。但国王,这个整个王国最为特殊的人物,却(起先)总是不认为自己应该或(后来)不甘于处于法律之下,他总要在法律边缘行走并伺机跨越之;而议会则要时刻保持警醒,并随时准备通过请愿乃至斗争的方式来将国王“押解”回原来的边界。于是就有了25名封臣逼迫约翰王签署大宪章,有了孟福带领贵族与亨利三世的战争,有了柯克与詹姆士国王的抗争,有了查理一世被送上断头台……直至1688年的光荣革命,双方最终确立了王在法下、君主立宪的宪政体制。
    依照传统的体制,国王在诺曼征服之后享有了对这个王国进行统治的权力。这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力,而并不像今天这样被划分为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分工出现了:出现了专职的法官,御前会议、咨议会越来越扮演了行政的角色,国王立法越来越需要经过咨议会后来是议会的同意……而且,原本是国王臣仆的王室法官(普通法法官)从13世纪中期开始越来越成为了一个独立的阶层,并在柯克与詹姆士国王的抗争中达到了顶峰。他们忠实于国王,但也忠实于法律,在国王意志与法律相冲突时他们会尽力坚持法律的立场。议会亦如此。议会本来就是王国各个阶层分别和国王谈判纳税事宜的机构或机制,举国皆为国王之臣民、皆效忠于国王,没有国王的召集令议会是无法召开的,而且传统上贵族院还保留了国王的御座。因此,议会与国王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议会是认可国王的权威的;但当国王武断恣意、违背法律之时,议会又会站到国王的对立面,直至将国王送上断头台。御前会议、咨议会、枢密院、内阁政府也是如此。国王通过他的大臣对王国进行统治和治理,为此他们经常需要在一起商讨,但自光荣革命之后,尤其是汉诺威的两位乔治国王时,他们因不讲英文而不再参加内阁的讨论,内阁因此而显得更像一个独立的机构;但不要忘记,它们只是国王的大臣,很多事情仍然需要在枢密院或内阁会议上讨论,需要在形式上经过国王的御准,需要以枢密院君令的形式予以签发。
    因此,英格兰是一个以国王为首、为核心的宪政体制:一切机构都是国王之下的机构,是国王对这个王国进行治理的不同途径和方式;但当国王超越法律之时,这些机构(尤其是议会和法官)又可能会站到国王的对立面,要求国王回到法律的道路上去。如此,你说国王重要还是不重要?其权力是名义上还是事实上的?显然,今天国王的意义更多是名义上的,但他却是统合各种社会力量、协调各种社会矛盾的重要支点,是整个王国在精神上的象征。况且他还享有许多实际上的权力,包括普通法上的、制定法上的。[5]因此,今天谈论英国的主权问题,更多人倾向于将之归于国王加议会(king in parliament),而不是简单的国王或议会。[6]
    总体而言,英格兰宪政的历史是一个国王不断将其统治王国的权力转交于议会、法官、内阁和地方委员会等机构的过程,是一个国王权力不断缩小而上述诸机构权力不断扩大的过程。但即使是从一开始,国王的统治也是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的,只是权力的本质使得他经常会力图跨越其权力的边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英格兰宪政的历史又是一个不断将王置于法下的历史。但有谁知道,在将王置于法下之后还会不会再出来其他的“王”?在这个意义上,宪政的历史或意义也许就在于将权力(主要是最高权力)的拥有者不断地置于法下。
     
    二、英格兰宪政的历史是一部为自由而战的历史,是英格兰人不断通过书面方式宣示自己自由和权利的历史
     
    英格兰人对自由的珍视闻名于世,但它却从未像有些国家那样将民众的权利、自由视为来源于宪法或法律的规定,而是认为它们来源于习惯,来源于超出人们记忆之外(be-yondmemory)的古老习俗、惯例。这种意识形态式的主张之夸张程度,我们可以从柯克的说法中看得清楚:英格兰的古老宪制自特洛伊王子登临不列颠之时就产生了![7]
    将权利和自由的起源归之于古老的习惯和归之于法律的规定,是两种对立的法律观:我们大致可视之为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的对立,它意味着权利是来源于天赋还是法律(因而可能是官方)之赋予两种观点的对立。在这一点上,整个西方体现出了高度的同质性:尽管有关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内容体现在了众多的西方宪法中,但这却是“宣示”(declare)而不是“规定”(prescribe)的。如英国的《大宪章》、《权利法案》,法国的《权利宣言》;美国联邦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也主要是从救济的角度来宣示其民众所享有的权利的……如此,权利的位阶甚至高于了法律和统治者,权利可以被限制,但却不能轻易被剥夺,或者其剥夺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这和某些法律传统之下民的权利来自于官家的施舍形成了鲜明对比。
    不过,源于习惯的权利和自由如果仅停留在习惯的形式上,就有可能为统治者所“糊弄”;毕竟,口耳相传的习惯不如白纸黑字的条文明确、清晰。更为重要的是,有些(也许是绝大部分)统治者习惯于以习惯不明确来装糊涂,从而侵犯民众固有的权利和自由。约翰、查理一世、詹姆士二世都是这样的人,于是就有了《大宪章》、《权利法案》———它们不是别的,而只是对民众依习惯所享有之固有权利和自由的宣示。人们用这种白纸黑字的方式来提醒国王,这是我们固有的权利,请勿忘记!而事实上,某些统治者也曾使用同样的方式来宣示他们所享有的权力:亨利二世的《克拉伦敦宪章》就是这样!
    不知是这样的观念成就了普通法,还是普通法成就了这样的观念(当然也许是这二者互相成就和促进)。总之,普通法就是习惯法,主要通过判例体现出来;更重要的是,它也要求相关判例及其包含的原则、规则、权利等,要不断地通过使用(如在诉讼中)来体现自己的生命力,而长久的不用则可能使某种权利和规则、使某些普通法规则被淘汰。[8]
    那么从性质上来看,英格兰人的这些自由、权利都是什么呢?简言之,在英格兰的语境下,自由就是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性,尤其是义务的确定性。试想,如果你知道自己的义务确定地有多少,那么在履行完这些义务之后你就不需要再担心别人的其他要求了,你就是自由的了。梅特兰曾经半开玩笑地将中世纪的农奴和自由人作如下区分:凡头天晚上睡觉时知道自己第二天要做什么的是自由人,而不知道的则是农奴;因为农奴随时可能被领主要求去做任何事情,而自由人只需要完成事先约定的义务就够了。[9]当然这只是对自由予以界定的一种方式、一个角度,但却反映了英国人对自由问题的看法。很显然,这种自由是和法律、权利、义务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是基于一个明确的规范(通常是法律或习惯)所产生的结果。而这种自由观的形成跟维诺格拉多夫所说的封建契约有着直接的关系:领主和封臣(自由人)之间虽然不平等,但其权利和义务则是确定的,领主不能因其地位和权力而轻易要求封臣履行约定或习惯规定之外的义务。[10]这也是25名直属封臣不惜与约翰王开战并导致《大宪章》产生的真正原因所在,是英国人不断为自由而战的原因所在。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英国人看来,自由比平等更重要。我们可以不平等(直到今天英国至少在形式上还存在贵族、骑士和平民的区分),但决不能没有自由;而事实也是,英国人不平等,但却是自由的!
     
    三、英格兰宪政的历史,是一部关于如何征税及如何分配税收收入的历史
     
    税收是统治者和民众之间最为重要也是最基本的问题,任何宪法、任何国家都必须首先面对这样的问题,即民众为什么需要纳税?因为如果我们承认财产对于每个个体的重要性的话,那么税收实际上是将个人的财产生生地剥离出去,这构成了对人基本生存条件的直接和严重威胁。很显然,税收对纳税人来说实际上是一种不得已的恶,是我们为了换取公共服务而不得不支出费用。所以,税收意味着一种交换。既然是交换,就必须遵循交换的一般原则,如意思自治、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等等;由此我们甚至可以将税收问题视为政府和民众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但问题是,“政府”这个利维坦一旦出现,税收这种本属自由意志结果的关系就失去了平衡,契约的一方(指民众)就失去了公平谈判的能力,就不得不为这种平等谈判去争取和努力!所谓英格兰宪政的历史是一部英格兰民众因税收问题和国王不断斗争的历史,就是在这个意义上而言的。
    在以自力救济为主的丛林时代,没有官方的力量出来主持正义、维护秩序,因此也就无所谓税收。而一旦人们形成了一定的共同体,有了共同的事务,有了对安定社会秩序的要求,也就有了对公共政权的要求,税收也就随之而来了。盎格鲁-撒克逊后期为了抗击丹麦人的入侵而征收的丹麦金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11]但在那时以及诺曼征服之后很久,举国征税还是一种例外,普遍存在的是封建体制之下封臣对于领主承担的义务,如在领主麾下随王出征、交纳地租、服劳役,等等。但在封建契约观念的支配下,负有义务的不止是封臣,领主对封臣也有义务,如在封臣的领地发生权属纠纷时为其作证和提供支持、为封臣提供保护等。此外,举国征税不仅是一种例外,而且还需要一定的条件。比如,与当时的法国不同,英国国王在诺曼征服之后就获得了全体民众的效忠,建立了统一的中央集权性质的王国,因此才可能有1186年为征税目的而进行的末日审判式的财产大清查,才可能有后来亨利二世第一次征收动产税。[12]
    如梅特兰所描述的那样,国王起初的收入其实并不主要是(或者说实际上很少是)举国性的税收,而是各种封建性收入,如其自领地的收入、封建性权利带来的收入(如继承税)、王室法庭的司法收入、某些关税、向其自领地上的摊派;此外,国王还有很多权利可以出售,尤其是司法管辖权;他还可以从教会那里搜刮很多东西,如对于有俸圣职的控制;等等。但国王并不满足于此,或者说这些收入仍无法满足他的需要,他开始找各种借口进行搜刮,要求国民提供“帮助”。梅特兰说,“还不如说当时的观念是这样的:税收乃是纳税人个人的自愿馈赠”。但国王的无节制最终使得《大宪章》中未经允许不得征税条款的出现,而且由高级教士和直属封臣组成的咨议会也不能代表全体民众,于是国王不得不单独和每个阶层谈判给予他协助的事宜,直至1295年模范议会的出现———它为后世议会决定税收事务树立了榜样。[13]
    因此,议会的产生与税收问题直接相关,而且税收问题也是议会最主要的工作(如果不是之一的话),毫不夸张地说,中世纪英国议会的召开频率(尽管后来有明确规定)取决于国王对钱的需求程度———因为只有国王召集,议会才能召开。抛开立法、司法(贵族院)等事务不谈,光荣革命之后议会在税收问题上还负责对收入予以分配,包括以王室年费(civil list)的方式向国王划拨经费。
    总之,如果我们认为税收是民众和国王之间的一个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问题,那么英格兰的宪政史就可以被视为是一部税收的历史。因为宪法中的两大部分,即政体结构和民众的权利,它都涉及到了:议会因税收而产生,并最终成为了税收的决定者———无论是征收还是开销;另一方面,税收直接触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即财产权。可以说,在这两点上,税收将整个宪法的主要内容勾连了起来,其对于宪法、宪政的意义自不待言。
     
    四、英格兰宪政的历史是一个普通法律发展的历史,它的宪政问题大多是或可以归之为某一部门法的法律技术问题
     
    单从法律技术角度看,宪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首要的位置,其效力要高于一般制定法,因此后者不得与之相冲突。凯尔森将宪法定位为一国的基本规范,在他看来,无论宪法的权威来源于何处(如革命),本国法律体系中其他法律规范的权威都直接或间接地来自于宪法。[14]这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情况,即使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也是如此,而其中又以美国最为典型;但作为该法系母国的英国则完全不同。
    如我们所早已熟悉的那样,亦如戴雪所指出的那样,在英国无法找到一个像美国或其他国家那样的成文的宪法典,甚至找不到它的宪法是什么。这对习惯于寻找权威的人来说是一个沉重的打击:宪法不见了,我们的法律将依附于谁?但有宪法未必就有宪政,没有宪法未必就没有宪政,古今中外的法律史不断地提醒着我们这一点。所谓英格兰的宪政不是通过我们通常所熟知的宪法典来体现和实现的,而是体现在宪法性文献(如《大宪章》)、宪法性制定法(如《议会法》)、宪法性判例(如关于议员辩论自由的汉克西案, 1397年)、普通法(如关于国王的特权)和宪法性惯例、共识(如今天国王一般都会对议会通过的法案予以御准,尽管他可以拒绝御准)等渊源中,并通过它们实现着英国的宪政。
    如同英国的法律可以体现为判例(普通法)和制定法一样,其宪法也可以体现为法典之外的其他形式;毕竟,与其他法律规范一样,宪法最终也是规范,只是更抽象、更基本、更权威而已。因此,英国宪法的发展历史其实只是一个普通法律(包括制定法、判例、习惯等)发展的历史,或者说英国的宪法与普通法律无异。如关于民众权利和自由的《权利法案》、关于议会体制的《议会法》、关于王位继承的《王位继承法》,等等;与其他制定法相比,它们并没有什么不同:也要经法官解释来适用,也要形成为判例并经由判例得以发展。宪法性判例亦如其他判例一样,同样遵循判例的运行规律。
    在这个意义上,与宪法、宪政相关的问题也就成了一般的法律问题,这也是为什么梅特兰在讨论议会问题(宪法问题)之前会先讨论封建主义和地产权制度(私法问题)的原因所在———在很长时间内选举权与地产保有都直接相关;[15]宪法、宪政问题最终是通过一般的法律问题体现出来的,如梅特兰所言, 17世纪初波澜壮阔的国王和议会之间的斗争,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刑事诉讼法的问题:国王的指令能否构成对人身保护令的有效回复?[16]这种将宪政问题予以法律格式化的做法其实在一定意义上触及了法治的内涵。试想,如果宪政问题都可以(一般)法律化,那还有什么不可以的呢?也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将宪政和法治予以勾连。
    但将宪法“降低”到普通法律的层次并不意味着没有对权威的追求和探寻。事实上,自然法和实在法的二元区分思想在英国同样存在,只是体现形式不同而已。在多数国家,人们在评价一般制定法的效力时总会拿宪法作为标尺,甚至还会诉诸宪法背后的“高级法”或直接诉诸自然法,以至爱德华·考文还会去探讨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人们所熟悉的拉丁文中的ius和lex、法文中的loi和droit、中文中的法和理(礼)之间的对立,在英文、英国的法律体系中是同样存在的,只是在不同的场合体现为不同的东西而已。[17]如早期的法律(law,国王制定之法) 与习惯(custom)的对立,后来的普通法(law)与衡平法(equity)的对立,再后来的制定法(stat-ute)和普通法(law)的对立,等等。在经典普通法理论那里,普通法并不将自己的效力归之于任何外在的权威,如任何形式的主权者或任何更高级的、抽象的规范(包括自然法),而是诉诸民众的历史和社会实践。只有经过民众长久的社会实践的检验,大浪淘沙沉积下来的规则才构成普通法。[18]因此,普通法就是习惯法,习惯对于英国人的意义也远非其他法律体系的人们所能想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包括宪法)采取什么形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它是否与民众的社会生活实践相吻合、匹配,有些时候严肃正式的法典反而显得矫情,也未必就真的在社会中起到了多大作用。而对于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治理而言,真正重要的不是规则体现为什么形式,而是有无规则、规则好坏以及人们是否尊重规则。
     
    五、英格兰宪政的历史是一部规则与民族性格不断磨合、协调并匹配的历史
     
    历史经验表明,一个社会能否达到大治,一定意义上在于其治理方式是否与其民众的精神气质相匹配。相配,则社会和谐;不配,则社会绝难治理。而英格兰则可以算作此二者彼此匹配的典范。
    我们常常艳羡英国的法律制度良好、完备,但事实也许并非如此。如果你亲历英国社会生活,就会发现其法律制度中也有很多漏洞,只不过这些漏洞英国人自己很难发现或不屑去发现和钻取;而近年来随着外来人口的增多,英国社会的动荡开始加剧,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其法律上的漏洞是明显存在的。另一方面,这是不是说明相比于其他人种英国人的人性更好一些?显然这更是无稽之谈。但英国的确是一个治理得比较好的社会,这一点当没有多大争议。对我们而言,令人叹为观止的不是它的制度之完备,也不是它的人性之优越,而是这二者的精妙结合。简言之,这是一个更适合规则之治的民族,这个民族很适合用这套规则来治理。
    近代以来,游历过英国的人很多都会就英国人的精神气质大发感慨。例如,贺卫方教授曾引郭嵩焘论及英国下院两党政治之言论,“两党之间,既有相持不下的争执,同时,也有着妥协精神;当决策一定,反对者又会转而从之,‘无挟气以相难者’。这种既包容对抗,又倡导妥协的精神已经成为一种风俗,朝廷固然让臣民‘直言极论,无所忌讳’,即便是一般百姓之间交流,也务求诚实,‘不为谦推辞让之虚文’。正是西洋政制与民情之间的互动,使得郭氏最终得出了西洋文明高于中国的结论”。[19]近年来表达类似观点的文章也屡见不鲜,尽管其水平未必高过郭氏。无论这种观点是否有道理,但它却极易激起我们本来已很强烈的民族情绪,因而使持此种观点者备遭非议。如贺卫方教授接下来写道,“因为这样的觉悟当然太早了些,难怪《使西纪程》遭遇毁版,他本人(指郭嵩焘———引者注)在谩骂讥讽中度过余年。”
    不过如果我们看一下英国宪政的实践,就会为其中的某些现象所震撼。比如,其宪法的一种渊源是宪法性惯例或共识,而且此类渊源的作用还相当明显;戴雪甚至在其《英宪精义》中将其视为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梅特兰在其《英格兰宪政史》中曾提到,英国宪政实践中的很多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首相这个职位的存在就没有法律依据;[20]1707年安妮女王最后一次拒绝御准议会通过之法案后,国王就再未这样做过;[21]某事件引发舆论哗然后当事大臣或相关官员就会自动引咎辞职;等等。其实并无法律要求他们这样做,但他们一般都会这样做,如2009年英国下院议长马丁就因补贴门事件而自己主动声明下台。
    我们惊讶地发现,英国的宪政实践中竟也存在着许多这类“潜规则”:在某些情况下,当事官员必须如此———尽管法律并没有要求他这样做。很显然,他可以不这样做;但如果不这样做,等待他的可能是被赶下台,是颜面扫地。因此,可以说这些“潜规则”、这些共识之所以能够起作用是因为舆论的压力,但舆论的压力又来自于哪里呢?舆论的压力来自于民众对于这些“潜规则”的共识和认同:我们认识到这些规则对我们来说很重要,以至违背者必须下台,否则就会危及我们常规的生活和政治体制。这些“潜规则”是如此地有效力,以至它们并不需要体现为成文的形式就足以产生效果。
    因此,所谓英国人的精神气质,就我们所讨论的问题而言,无非就是对于规则之重要性的高度一致的认可,而这又是在普通法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经典普通法理论认为,普通法规则来自于民众的社会实践,在其中被反复适用、检验;但同时也在这种实践中对民众的精神气质进行着锻造,使之适应长期以来已经形成的各种规则,并尊重之,从而形成一个以普通法为基本行为规范的社会共同体。[22]范·卡内刚在批评民族精神决定论时说,在普通法之下生活一段时间,你会培养起一种盎格鲁-撒克逊气质。[23]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所谓英格兰宪政与民众精神气质之间的匹配和互动,其实还是一个法律(普通法)和民众生活共同体之间的关系;所谓英格兰宪政的发展历史,还是普通法发展的历史,是法律与民众或民众通过法律共同构建其社会共同体的历史,是民众精神气质与法律相互磨合和协调的历史。
     
    六、结 论
     
    对于宪政的研究,可以有很多角度,每个人的研究也会有不同的感受。各国传统、国情不同,导致各国的宪政实践也会产生许多差别。但同为人类社会,势必意味着我们必然会面临某些共同的问题,各个社会群体在解决这些问题时所采取的措施会充分反映出这个种群的智慧,而这些智慧对其他种群来说也应该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如果不是借鉴意义的话)。这也是比较这一研究方法存在的基础、合理性和价值所在。
    从英格兰宪政的历史可以看出,这个民族是在用法律浇灌、奠基自己搭建的宪政框架,使之牢固地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无论政治体制如何变幻、国家权力归谁行使,以习惯为基础的法律(普通法)始终都是人们诉诸的终极依据。无论这些法律成文还是不成文,是普通法还是制定法,也无论它们采取何种形式,它们始终都是英国人心目中通向自由的明灯。这是一种传统,受此传统的熏陶,英国人形成了尊重规则的心性和精神气质,而这种心性反过来又增强了规则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长此以往,法律与人的心性反复砥砺,不断磨合,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释为什么英国人能够创造本文开头所提出的各种宪政奇迹。如果可以,这权算作笔者对这些奇迹之原因的一个解释吧!
     
    注释:
      [1][英]K. O.摩根主编:《牛津英国法律史》,王觉非等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92页。
      [2]本说法来自原英国历史学会会长狄金森教授2006年11月4日在北京大学历史系的一次演讲,题目“现代英国宪政———改革与未改革的”。
      [3]忏悔者爱德华国王驾崩后,就是由贤人会议选举哈罗德即位。同注1引书,第115页。
      [4]参见[英]F. W.梅特兰:《英格兰宪政史》。(F. W. Maitland,ConstitutionalHistory ofEngland, 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 (1946), pp. 60-64. )
      [5]同注[4]引书,第387-430页。
      [6]同注[4]引书,第297-301页。
      [7]参见D.E.C.耶尔:“霍布斯与黑尔论法律、立法与主权”,载《剑桥法律杂志》第31卷。(See D. E. C. Yale,“Hobbes andHale onLaw, Legislation and the Sovereign”, 31CambridgeLaw Journal121-156 (1972), p. 127 andreferences atn. 33. )
      [8][美]G. J.普斯特玛:《边沁与普通法传统》。( G. J. G. J. Postema,Bentham and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Clarendon Press-Oxford, 1986, p. 7. )
      [9][英]F.波洛克和F.W.梅特兰:《爱德华一世以前的英国法律史》。(F. Pollock and F.W. Maitland, TheHistoryof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Edward I, Cambridge: 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 1968, pp. 412-432. )
      [10]参见[英]P.维诺格拉多夫:“封建主义”,载《剑桥中世纪》第三卷。(P. Vinogradof,f“Feudalism”, 3CambridgeMedievalHistory(1924), pp. 458-484. )
      [11]同注[1]引书,第108页。
      [12]指1188年亨利二世所征收的萨拉丁税。参见[英]W.斯塔布斯:《宪章精选》(W. Stubbs,SelectCharters,p.160. ),转引自注1引书,第67页。
      [13]同注[1]引书,第93-97页。
      [14]参见[爱尔兰]J. 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汪庆华校,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66页。
      [15]同注[4]引书,第23-24页。
      [16]同注[4]引书,第313-315页。
      [17]参见[英]韩泽廷:“中世纪英国法院对法律的解释”,见普拉科内特:《14世纪上半期的制定法及其解释》,剑桥大学出版社1922年,序言。(H. D. Hazeltine,“The Interpretation ofLaw byEnglishMedievalCourts”, as an introduction orgen-eralpreface, inT. F. T. Plucknet,tStatutesandTheirInterpretation in thefirsthalfofthefourteenth century,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 1922. )
      [18]同注[8]引书,第7页。
      [19]贺卫方:“国政全凭议院施”,载《南方周末》2008年5月8日。
      [20]同注[4]引书,第396页。
      [21]同注[4]引书,第398页。
      [22]同注[8]引书,第8页。
     
    来源: 《比较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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