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从判刑到平反——法院历次判决书和裁定书 判决书一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75)刑字第65号 罪犯张兆太、男、四十岁、汉族、家庭出身未划成分、本人成分学生、大学文化、原籍上海市长宁区蕃禹[番禺]路,捕前住阜新市第一机床厂独身宿舍,系阜新市第一机床厂技术员。(现职下料工) 上列罪犯因现行反革命一案,业经本院审理完结。查明: 张犯自幼受反动家庭影响,资产阶级思想严重,早在高中读书时就写过“变异记”“爱情与罪恶”等所胃[谓]的小说,从中散布一些资产阶级观点。于一九五八年在天津南开大学读书时被定为右派分子后:又写了“玛丽路易斯小姐的悲喜剧”,并给苏联驻上海领事馆写信讯[询]问莫斯科电影制片厂的地址没得逞。于一九六五年代[戴]帽毕业后在南开大学农场劳动期间,写了极为反动的黑书,“雪”和“信”用以攻击无产阶级专政,攻击领袖,攻击我党对右派分子改造政策。以及书写什么“在文化大革命中红卫兵用弹弓打路灯”的情节等等。写后长期保存他处,上述犯罪事实张犯捕后,供认不讳,并有亲笔字迹原稿在卷,属实无疑。 查张犯出身于反动家庭,虽经多年的无产阶级教育,资产阶级世界观没有得到改造,在高中读书时就写过资产阶级方面小说,尤其是上大学被定为右派后,在农场劳动不满,书写极其反动的小说,攻击我党对资产阶级专政。其语言非常恶毒,气焰十分嚣张。核其所为,已构成现行反革命犯罪,应予惩处。但念捕后尚能坦白交代。本院为保卫文化大革命胜利成果,保卫反击右倾翻案风斗争取得更大胜利,保卫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顺利进行,严厉打击一切阶级敌人的反革命活动,巩固和加强无产阶级专政。根据广大群众意见要求,按照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及罪犯认罪表现。依法判决如下: 罪犯张兆太因现行反革命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一九七五年三月二日起至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九七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印戳) 裁定书一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1978)刑复字第96号
张兆太,男,四十三岁,汉族,捕前住阜新市第一机床厂独身宿舍,系一机床厂技术员。现押于盘锦劳改队。 张兆太于一九七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经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75)刑字第65号判决,按现行反革命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执行在案。其母牟宝铨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判适用法律失当,特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75)刑字第65号判决书。由原法院进行再审。 二、将张兆太释放候审。 本裁定为终审,不准上诉。 审判长:孔繁魁 代理审判员:刘庆春 代理审判员:吉树林 书记员:李玉民 一九七九年一月四日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印戳) (法院通知) 张兆太: 速来阜新,本院对你宣判。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印戳) 79.3.15 判决书二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78)刑申字第2号
申诉人牟宝铨、女、七十四岁、住上海市长宁区番禹路弄四十二号,(系原判被告张兆太母亲) 申诉人对我院(75)刑字第65号判决以现行反革命罪判处张兆太有期徒刑七年不服提出申诉。我院再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张兆太因被定为右派分子不满。而用写“小说”发泄对党和无产阶级专政不满,虽属于思想反动,但尚构不成现行反革命犯罪。故改判决如下: 一、 撤销本院(75)刑字第65号判决,对张兆太无罪释放。 审判员:傅政新 书记员:彭德全
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印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到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书二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刑事裁定书 (1979)刑上字第18号 上诉人张兆太,男,四十三岁,汉族,系阜新市第一机床厂技术员。 上诉人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1978)刑申字第二号判决书,以所写“小说”不属于思想反动为由,上诉到本院。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因被定为右派分子不满,而用写“小说”发泄对党和无产阶级专政不满,属于思想反动。此种论述不当,应予取消。但原审判决无罪的结果是正确的。特此裁定如下: 取消海州区人民法院(1978)刑申字第二号判决书中“而用写‘小说’发泄对党和无产阶级专政不满,属于思想发动”之论述;维持原审判决结果。 本裁定为终审,不准上诉。 审判长:孔繁魁 审判员:段纪元 代理审判员:吉树林
一九七九年七月九日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印戳) 书记员:罗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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