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帖] 让天主的归天主 凯撒的归凯撒——中国宗教问题访谈(一)

让天主的归天主 凯撒的归凯撒——中国宗教问题访谈(一)
时间:2010-06-05  
核心提示: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基督教发展迅速,同样在社会转型期间所面临的问题也尤为突出。近日,福音时报就我国的政教关系、宗教立法、如何看待家庭教会、宗教的社会作用、宗教管理体制改革的时机等一系列有关中国宗教方面的现实问题,对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所长刘澎教授进行了专访。

据《福音时报》的报道,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基督宗教发展迅速,同样在社会转型期间所面临的问题也尤为突出。近日,福音时报就我国的政教关系、宗教立法、如何看待家庭教会、宗教的社会作用、宗教管理体制改革的时机等一系列有关中国宗教方面的现实问题,对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所长刘澎教授进行了专访。
一、 关于中国政教关系的模式
问:改革开放以来,宗教在中国快速发展,政府如何贯彻落实好宗教政策、如何处理好与宗教信仰群众之间的关系十分重要。您怎样看待中国现行的宗教管理政策?目前中国政教关系的现状与影响政教关系和谐发展的关键问题是什么?
刘澎:宗教在一个国家有着什么样的地位,发挥什么样的作用,要看这个国家的政教关系如何。凡是有宗教的地方,就有政教关系问题。处理政教关系问题的关键有两点,第一是国家如何看待宗教,如何对宗教进行定义和定性;第二是国家用什么办法处理宗教。这两点明确了,政教关系问题就好办了。
中国已经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写进了宪法,在这个大前提下,如果要强化政府管理部门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却没有明确的、得到绝大多数人认同的法律,单靠传统的行政手段,是不可能解决问题的。解决宗教问题,首先要弄清楚宗教问题的性质,然后才能制定出正确的政策。
中国信仰宗教的人数,过去说是1亿多,现在有人说是3亿,到底多少,没有准确的统计。但对于至少有上亿人的庞大的宗教信仰群体,国家把它看成是什么,这很重要。毛泽东曾说过:我们要团结大多数群众,团结大多数干部。他搞了很多运动,但每一个运动都是把斗争目标指向特定的一部分人,而不是斗争大多数人。他要团结大多数,他始终说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干部、群众是好的。为什么要团结大多数?就是因为对于统治者来说,掌权的合法性来自于大多数人的支持。如果大多数人不支持你,你的政策和他们没关系,你肯定要出问题。对宗教的定性和定位看起来好像是个理论上的问题,但它实际上决定了政策的走向。如果你对宗教的定位不准确、不客观的话,那么就会导致非常大的政策上的失误。
过去我们对宗教有很多负面的评价,比如“精神鸦片”、西方的“文化侵略”等等很多负面的说法。胡锦涛主席在中共十七大提到宗教问题的时候,强调要“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明确肯定了宗教在中国社会的价值,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如果宗教的影响主要是负面的、消极的,它为什么还能在全世界这么持久、广泛地存在?我们不能把宗教的存在解释为是骗子对广大群众进行欺骗的结果。如果以“骗子遇见傻子”这个公式来解释宗教的话,问题就太简单了。如果不能这样解释,我们就得深刻地反思,我们对宗教的定性和定位是不是恰当。政府是代表国家权力处理宗教问题的,如果你把宗教看成是负面的,负面的东西就得要消除、要打击;但如果它不是负面的,那就是另外一个问题。
对宗教有了一个客观的认识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国家用什么办法来处理它,用行政的办法,还是用法律的办法?这就涉及到应该采用什么样的政教关系的模式。世界上政教关系的模式很多,不同学者有不同的分类,但基本类型不外乎四种:第一种是政教合一,例如梵蒂冈、塔利班搞得就是政教合一。第二种是政教分离,美国、加拿大采用的是这种模式。第三种是教高于政,宗教神权大于世俗权力,像伊朗等某些伊斯兰教国家就是这样。宗教精神领袖很重要,世俗权力服务于宗教权力,伊斯兰教法高于国家的行政权力。第四种是政高于教,世俗权力高于宗教权力,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都是这种模式,不管什么宗教都必须服从于政权。
从政教关系的类型上来说,中国不是政教合一,也不是政教分离,而是世俗权力高于宗教权力,有的学者称之为“政主教从”型。中国为什么不是政教分离型?这涉及对政教分离基本概念的理解。所谓“政教分离”,有两种理解,一种是指宗教是宗教,政府是政府,二者互相独立、互相分离;另一种是指宗教要与政府分离,宗教不能干预政治,不能干预教育,不能危害公众健康。但政府能不能干预宗教、政府能不能控制宗教组织的活动、介入宗教的事务呢?政府可以。这种“政教分离”实际是“政”可以不与“教”分离,但“教”必须与“政”分离,分离的目的在于限制宗教权力、而不是限制政府权力,当然也不是政教双方在独立基础上的相互分离、分立、分开。目前国际上公认的政教分离含义应该是前一种,即宗教不能从国家取得任何政治上的特权,不能得到国家在财政上的任何补贴;国家在政治上不扶持任何宗教、不打击任何宗教、不介入任何宗教;在财政上、经济上不支持任何教派;管理宗教的不是政府而是法律,政教双方发生矛盾通过法律手段解决。
我们国家采取什么模式?是用政教分离的方式,还是政高于教的方式来对待宗教?是通过设立政府行政部门,依靠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的手段来管理宗教,还是通过法治来调节政教关系?我想大家都知道。我关注的是国家应该怎么定性宗教、怎么对待宗教。如果国家把宗教当成一个消极的、要打击、要镇压的一种社会力量的话,那么宗教和国家的关系只能是敌对的。如果国家把宗教看成是管理对象的话,国家和宗教的关系就是君臣的关系,宗教只能在国家的控制之下活动。在这两种关系模式下,要想让政教关系和谐,是不可能的。强势一方的国家和弱势一方的宗教怎么处理关系?只能是弱势的一方被迫服从强势的一方。弱势的一方如果无法维护自己的利益,又无法拒绝强势一方的控制,就会出现另一种情况:离心,不合作。这是一种消极的抵抗,其结果就是政权可以控制、管理宗教,但成本很高、代价很大。当这种以控制为目的的宗教管理的成本高到一定程度,超出了政府能够承受的限度,达不到原来控制与管理宗教的目的时,这种宗教管理模式的有效性究竟有多大,就值得怀疑了,就会成为作为强势一方的政府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现在中国的政教关系中,并不存在宗教权威等于政府、高于政府的问题,而是宗教一方完全处于政府的控制之下。与政府相比,宗教方面弱得不得了,它连公开活动的权利都没有,但是政府仍然要对它采取全面的掌控,要对它的人事、教务、财务进行全面的控制。谁不服从这种控制,谁就会成为国家打击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宗教不可能进行反抗,但可以进行有效的离心、可以与政府保持距离、可以不合作,这就使得政府无法与宗教和谐,无法处理好关系,无法让宗教为维护执政者的统治发挥作用。
建国以来,政府在如何对待宗教的问题上有过许多深刻的教训。我们对宗教采取过各种各样的打击、限制的措施,但不管什么手段,都没有能够阻止宗教的发展。政府应该考虑和反思,在对待宗教的问题上,实行的政策和措施究竟是否有效?是否合理?中外政教关系的历史经验表明,要处理好国家与宗教的关系,不能搞一厢情愿。没有宗教信仰者和宗教组织的主动参与和积极支持,任何对宗教的管理都是无效的。信教群众不认可、不支持、甚至抵制和反对,对宗教的管理就进行不下去。国家的宗教政策与宗教管理模式能否得到宗教信仰者和宗教组织认同的关键首先是管理者进行宗教管理的动机。如果你的目的是要控制宗教、限制宗教、促使宗教消亡,宗教怎么会听你的?其实从理论上,马克思和恩格斯早已在这个问题上做了明确的阐述:只有在政党、阶级,国家消亡之后,宗教才会消亡。既然如此,结论就是在我们能够预见到的时间内,宗教都将存在,政府必须与宗教和睦共处,必须建立和谐的政教关系。而和谐的政教关系必须是双方自愿的,不能搞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政府对宗教的支持和压制只能在一段时间起到相对而有限的作用,不解决根本问题。世界各国在处理政教关系问题上正反两方面都有许多值得我们总结、借鉴的东西。
中国未来的政教关系将会如何发展?按照目前的发展趋势,我们有理由相信执政者会越来越现实,而不会越来越脱离实际;会越来越依靠法治,而不会越来越依靠行政手段、强化行政管理。国家绝对不会永远背着“宗教国企”的包袱,一定会把宗教组织推向宗教市场,一定会完善宗教立法,这种局面的出现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因为这样既有利于宗教,也有利于政府,更有利于整个社会。
二、 关于宗教立法
问:如何解决当前面临的宗教问题?这些问题是否意味着国家应继续加强对宗教组织的管理,通过出台更多更细的宗教管理条例来规范各宗教的发展?如果依法管理,如何完善宗教法治?
刘澎:宗教领域中存在各种问题,有的还相当尖锐。有问题不可怕,可怕的是缺乏一个政教双方及全社会公认的解决问题的游戏规则。这个游戏规则不能是别的什么东西,只能是法律。处理宗教问题,最好最根本最有效的办法还是要实行法治,依法管理。世界上所有国家都有宗教,都存在宗教管理的问题。但管理的方式很不相同。我们追求的应该是一种以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为出发点的,低成本、高效率,有利于促进宗教与非宗教关系的和谐与社会稳定的,对国家、宗教和社会都有利的,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这个模式是什么?就是法治框架下的政教分离,就是通过法律的方式而不是依靠行政机构的行政管理方式,处理涉及宗教方面的各种问题。
我国各级政府都有专门管理宗教事务的机构,几十年来,各级宗教管理部门一直在努力工作,但宗教方面的问题并没有因此而减少,更没有消失,有些问题甚至反而更加突出了。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国家应该出台更多更细的宗教管理条例,应该按原来的模式进一步加强对宗教组织的管理,对宗教组织的人事、财务、活动、场所等予以更多的控制?回答应该是否定的。目前宗教方面出现的问题,不是政府没有宗教管理部门,不是政府管理部门“不会管、不愿管、不敢管”,而是管理模式本身是否有效的问题。政府管理部门从来没有放弃对宗教组织的管理,为什么经过几十年的管理,国家对宗教管理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时间之后,问题不仅没有消失反而越来越多?如果宗教方面的问题不是暂时的、局部的,而是大范围、长时间的普遍存在,如何解释现行宗教管理模式的有效性、正确性?很明显,在现行宗教管理模式无法有效地为今天宗教方面面临的各种现实问题提供解决方案时,我们必须从效果与动机高度统一的角度对宗教管理模式本身进行反思,必须承认现有宗教管理模式存在问题。
中国现行宗教管理模式的主要问题是什么?是旧的管理模式的指导思想及运作方式与新的社会经济发展变化之间严重的不适应。对宗教事务的现行管理模式是计划经济时期旧观念的产物。这个模式除了在理论上对宗教的认识偏差之外,出发点主要是为了方便政府对宗教事务的管理,而不是为了满足宗教信仰者、宗教组织在宗教信仰上的需要。在计划经济时期,一切都以政治挂帅,凡事追求大一统,政府在极左思想的指导下,做了许多超越社会发展阶段、违背宗教信徒利益、刺激宗教信仰者感情、严重脱离群众的事。改革开放之后,党和政府在恢复宗教组织、落实宗教政策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宗教管理体制并没有改变。相对其他领域而言,宗教管理部门的改革严重滞后,由体制造成的政教关系的老矛盾及随着社会转型、市场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等社会经济变化而出现的宗教方面的新问题,使得宗教管理工作空前复杂。但宗教管理部门不仅没有认真反思自己在指导思想与管理体制方面的问题,反而将宗教方面的各种问题方便地作为要求中央强化宗教管理体制、保留和扩大宗教管理部门编制、增加宗教管理部门预算与权限的理由,把加强管理作为解决宗教问题的出路,致使宗教领域中各种问题产生的根源得不到触动,旧的宗教行政管理体制进一步强化,从而导致问题越来越多。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化,政府通过原有的宗教管理体制管理宗教的愿望和社会转型时期宗教组织、宗教信仰者的需求之间的差距、张力越来越大。改革开放30年的历史经验雄辩地证明,旧体制产生的问题只能通过改革逐步解决。不从改革管理体制上入手,不从制度安排、权力分配和法治建设上下功夫,旧的管理思路不转变,旧的体制不改革,出台再多再细的行政法规、规章、条例都无济于事。

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要妥善处理宗教领域中的问题,唯一的办法是贯彻依法治国的原则,走法治之路。有人提出宗教问题具有特殊性,“宗教无小事”,用行政手段处理便于请示汇报比较方便,似乎这可以成为在宗教领域不搞法治的理由。实际上,任何一个领域都有自己的特点,各行各业都无小事,涉及国家、社会、人民群众利益的任何事情都是重要的。根本不存在着某个没有特殊性、只有一般性,没有大事、只有小事的领域。因此,每个领域中的每件事情、每个问题都需要依法处理。单纯强调本领域、本部门工作的重要性并以此作为可以继续维持旧的行政管理体制、可以不改革、不搞依法治国的理由,是没有道理的,是对依法治国原则的抽象肯定、具体否定。正因为“宗教无小事”,都是“大事”,所以我们更应该从法律的高度对“大事”进行规范,更应该实行宗教法治。
作为现代文明与法治国家,公民有信仰宗教的权利,我国宪法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国家要做的是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促进宗教内部、宗教与非宗教、宗教与国家关系的和谐,让宗教组织和宗教信仰者在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而不是对宗教实行控制,将宗教团体作为自己管理下的国营企业。为此,国家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对涉及宗教信仰者及宗教组织的问题,宗教与其他群体的关系进行调节、规范,这种规范是必要的、合乎法律的,是为全社会的根本利益服务的。如果宗教组织和宗教信仰者的活动、行为危害了其他人、其他团体或社会的公共利益,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法律应该是国家处理宗教问题的唯一依据。从效果上看,法律也是调节宗教与宗教,宗教与非宗教,宗教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最好方式。依靠法律处理矛盾,解决问题,保护国家和全社会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是法治国家、文明社会进步的标志。宗教领域应该如同其他任何领域一样,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活动、依法管理”。作为国家来说,管理宗教、处理宗教问题的方式不应离开法律,离开法治的轨道。
现在比较迫切的问题是,我国没有一部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可以用于司法实践的、有关宗教问题的综合性基本法律。因此,依法管理宗教,首先要有法,要完善法制,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有了完善的法律,处理宗教方面的问题才能有所依据,国家对宗教的管理才能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没有法,也就无所谓合法、非法、违法,所谓“依法管理”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法治不健全、不完善,要想解决宗教方面的问题就是一句空话。宗教领域的工作,当务之急是立法。但谈到宗教立法,却有人以“目前缺乏共识,时机不成熟”为由,力图继续维持旧的宗教管理体制。
那么,究竟是在哪些问题上大家“缺乏共识”,从而导致宗教立法的“时机不成熟”呢?首先,是关于立法的目的与宗旨,也就是为什么要立法、为谁立法?立法的宗旨与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保障社会和谐、促进宗教关系和谐、规范和调节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等各方面的关系,还是要制定一部主要体现行政管理部门意图的“宗教管理法”?一些希望强化国家对宗教的控制与管理的人,想要立的法是为了提高管理部门与管理者的权威,他们心目中要立的法应该叫“宗教管理法”;与此相反,希望通过法律保护自己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人,想要立的法则是“宗教自由保护法”。这是截然对立的两种立法宗旨。怀有这两种立法愿望的人都意识到,要立一部完全符合自己心愿的宗教法是很困难的,宗教立法程序一旦启动,搞不好会出现一部与自己心愿完全相反的宗教法。
对于前一部分人来说,如果所立之法不是为了方便自己更好地管理宗教,还不如没有法。现在对宗教的管理以政策为主,政策握在自己手里,可以随意解释、自由行使权力;而一旦有了宗教法,虽然宗教组织、宗教信徒要按法律办事,但同时也限制了自己作为管理者的权力,自己也要服从法律,依法办事,因此最好还是不立法为好。
对于后一部分人来说,如果把目前以限制宗教、管理宗教为宗旨的政府管理部门的行政法规、管理条例提升为法律,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宗教的行政管理权威,还不如没有这个法。显然,立法的宗旨与目的不同,导致的结果完全不同。在双方利益完全对立、双方对立法结果没有把握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双方都觉得宁可维持现状,也不能立一部不合自己愿望的宗教法。因此,对于宗教立法,虽然既有支持的,又有反对的,但从宗旨上说,是否立法不是问题,关键要看对谁有利。我所说的宗教立法不是反应某一个方面,某一个集团的利益,而是要体现全社会的公共利益;我们不能立一部宗教管理法,但也不能立一个保护某个宗教的法。我们立的是一个可以调节宗教与宗教,宗教与非宗教、宗教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当然,首要的大前提是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同时也要考虑宗教与国家、宗教与社会的关系,要得到绝大多数人的认可,这是立法的难点。现在表面上社会各界没有达成宗教立法共识,其实后面是没有在利益上得到协调。因为立法的过程是一个利益调节、权力重新分配的过程,立法的难点就在这里,这个道理其实也很简单,只是大家不愿公开说出来罢了。
其次是实行宗教立法的必要性。有人质疑,宗教属于个人的精神信仰,国家有必要立法吗?中国现有的法律已经不少了,没有必要再立宗教法。还有人说,世界上很多国家没有宗教法,中国为什么要立宗教法?难道管理宗教非要立法不行?
应该说,这种认识是一个非常大的误会,是一种误解,误读,经不起推敲。以美国为例,美国没有宗教法,但是美国与中国在涉及宗教的法律体系方面有三点显著的不同:第一,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了政教分离与宗教自由,这是最高法院处理宗教问题的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我国的宪法虽然也对宗教信仰自由作了规定,但美国的宪法可以作为庭审的依据,我国的宪法没有司法化,不可以作为庭审的依据,美国的违宪行为可以由法院受理,我国的违宪审查不可以由法院受理。第二,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美国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对涉及宗教问题的每一个案例的判决,都对美国的行政、司法具有巨大的指导意义,在司法实践上起着法律的作用。美国立国以来涉及宗教的判例非常多,这些判例在对保护宗教信仰自由,调节和规范宗教和宗教之间,宗教和非宗教之间,宗教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方面,做出了非常详细具体的规定。由于判例涉及到了政教关系、宗教与社会的关系、宗教组织之间的关系、宗教团体的人事、财务、教务问题、宗教信仰者的权利等方方面面,因此凡是涉及宗教方面的问题,基本上是有例可循。第三,美国虽然没有宗教法,但在联邦与州都有很多涉及宗教的法律。处理宗教问题,不仅“有例可循”,而且“有法可依”。世界其他法治国家处理宗教问题的方式大多也是要么是有专门关于宗教的法律,要么是在各种法律中对宗教问题进行明确的规范。
反观我国,我国的宪法尚未司法化,不能进入庭审;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我国各种现有的法律中专门针对宗教问题的规定很少。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既没有一部关于宗教的基本法,现有的各种法律又无法对宗教方面的各种问题进行明确的规范、调节,关于宗教问题的法律体系还很不健全、很不完善,处理宗教问题还没有进入法治阶段。因此,美国或其他国家没有宗教法,不能成为我国不立宗教法的理由。
第三是对宗教立法的成本与法律体系设计的不同考虑。是否需要立一个宗教法,必须考虑立法的成本。如果我们现有的各项法律已经涵盖了宗教领域中的各个方面,可以完全解决宗教方面的问题,足以起到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有效地调节和规范宗教内部、宗教与非宗教之间、宗教和社会、宗教和国家之间的关系,那么再立一个宗教法就没有意义了。但如果现行的法律体系不能覆盖宗教领域中的各个方面,不能为国家处理宗教方面的问题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而我们又不想立一个综合性的宗教方面的基本法,我们就必须把现有的各种法律,例如教育法,婚姻法,公司法,建筑法,劳动法,土地法、私有财产保护法等各种可能涉及宗教的法律都修改一遍,在现有的各种法律中,修改或增加有关涉及宗教的条款,从各个部门法的角度,对涉及宗教的人事,财务,教育,建筑,场所,活动,交流,权利,社会服务等方方面面都做一个规定。也就是说,我们需要修改大量现有的法律,由这些法律分别承担涉及宗教各个方面的法律规范的任务。但这样做的难度之大、时间之长、毫无疑问大大超过了把各种法律规范集中起来形成一部宗教法所需的成本。况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化和宗教方面各种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法律永远会显得滞后,立法机关需要对各种涉及宗教的法律不断地进行修订,因此而产生的工作量与立法成本显然是立法机关不愿意也不能承受的。在操作层面上,经常对大量法律进行修改是不现实的。从法律体系上说,这种把涉及宗教的法律规范分散放置的设计与我国已有的以各个专门领域的基本法、部门法为主的立法特点也是不相符的。
这个问题表面上是个立法设计问题,是应该把涉及宗教的法律集中放在一部法律里面,还是分散放在十几部、几十部法律里面的问题,其实是个究竟要不要宗教法治的问题。如果我们有了关于宗教的各项法律规定,你怎么放都无所谓,尽管成本很不一样;有所谓的是,你不能在哪儿都没有——如果各种现行的法律里面都不涉及或基本不涉及宗教问题,同时又没有一部专门处理宗教问题的宗教法,一旦宗教方面发生问题,需要处理时却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就不得不依靠行政机关的行政手段进行行政控制,处理宗教问题就会仍然是“人治”,而不是“法治”,这才是问题的实质。
说到这里,可以明白,宗教立法不是目的,目的是用法律来规范宗教和非宗教,宗教内部,宗教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我们不是为了立法而立法。世界上许多国家没有宗教法,但不等于这些国家不采用法治的方法对待宗教与宗教问题。中国要不要立宗教法,不是关键,关键是要不要在宗教领域实行法治,有没有能够应对宗教问题的法律。如果我们坚持不搞宗教法,我们就必须修订各种涉及宗教的法律,刚才的分析表明,这样做成本太大,不现实。所以我们应该走低成本、高效率的宗教立法之路,把涉及宗教领域内的各种问题的法律规范集中起来,立一个宗教的基本法,使宗教方面的问题,有法可依,有明确清晰的法律表述。如果将来社会发生了变化,宗教领域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我们只需要修订宗教法这一部法律就可以了。说到底,立不立宗教法,不能看别的国家有没有宗教法,而要看我们有没有对宗教的法律规范,能不能实现宗教法治。如果我们没有对宗教的法律规范,不能实现宗教法治,我们就必须在宗教立法方面努力。
最后,还有一个如何立法的问题。搞宗教立法,必须合乎《宪法》、《立法法》的要求,必须贯彻“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原则,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不能关起门来,由政府主导,按照政府管理部门的意见,为维护政府职能部门的利益,搞部门立法、行政立法。如果政府每个管理部门都这样搞,都把自己本部门的规章条例改头换面包装成“法律”,中国的法治岂不是一夜之间就可完成?没有广大群众的参与,没有社会各界公开的讨论、辩论,关门立法,必然脱离实际,无法形成社会共识,用缺乏民主、公开的方式立出来的法,是得不到群众认可的,解决不了实际问题。
三、关于《宗教事务条例》

问:目前《宗教事务条例》是否能适应宗教发展的要求?法制观念在中国深入人心,教会也越来越趋于通过法制途径解决各种问题,在目前没有宗教法情况下,《条例》能否满足宗教团体用合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刘澎:2004年.国务院出台了《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实施五年来,宗教方面的问题是多了还是少了?“非法宗教组织”与“非法宗教活动”的数量是增加了还是减少了?宗教界、学术界、法律界及各种其他社会力量、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人华侨对《条例》表示赞成、欢迎的多还是质疑、批评的多?基层政府宗教、统战、公安、安全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条例》的有效性、可操作性表示满意的多还是不满意的多?《条例》在实现政府管理宗教团体与信教群众的意图时是作用极大还是不起作用?一句话,《条例》出台至今是基本成功,还是基本失败?这是一个全国人民有目共睹的事实,这个事实就是:《条例》不能解决当前宗教方面的问题,不适应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和包括宗教信仰者在内的人民群众的需要。

为什么一项精心设计、耗时数年专门针对宗教问题的行政法规推出后会缺乏民意认可,缺乏有效性?这是因为,《条例》是新的,思想是旧的。《条例》从宗旨、内容到形式都严重落后于时代、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在指导思想上不符合中国共产党反复强调宣传的党在宗教问题上的基本政策,不符合各界群众、宗教团体、宗教信仰者对党的宗教政策和宪法的基本理解与认知;在法理上是违宪的,缺乏法理依据。不论政府管理部门如何表白、如何解释,任何看过《条例》的人都明白,《条例》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而是为了强化国家对宗教团体及宗教信仰者的控制,为了方便政府宗教管理部门自己对宗教的管理。

首先,《条例》的宗旨与指导思想存在问题。1982年,中共中央在19号文件中根据党在宗教问题上的历史经验,明确提出“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党对宗教问题的基本政策”,实行这个政策的目的是“使全体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的群众联合起来,把他们的意志和力量集中到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这个共同目标上来”,这是党“处理一切宗教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任何背离这个基点的言论和行动,都是错误的,都应当受到党和人民的坚决抵制和反对”。同时,党也把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写进了宪法。党的历届领导人都反复表示要“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党章、宪法、党的宗教基本政策上从来没有提到要用行政手段管理宗教,从来没有要求宗教信仰者必须加入哪个团体,用何种方式实践自己的宗教信仰。这就为广大群众理解党的宗教政策定了一个大概念、大原则、大前提——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的宗教政策是“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

有了这个大概念、大原则、大前提,政府管理部门在强化其对涉及与宗教有关的各项事务进行管理时,除非有一个明确的得到立法机关和绝大多数群众认可的法律,否则单凭行政管理部门使用传统的行政手段管理,就会与广大群众的认知产生矛盾。因为管理部门行使权力进行管理时,管理的方式实际上是要求宗教团体与信教群众在涉及宗教的各项具体问题上向政府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政府通过对各项问题实施行政许可审批保证政府意图的贯彻落实。但广大群众在宗教问题上理解的大概念、大原则、大前提是政府应该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宗教管理部门虽然从来没有忘记把自己的工作目的说成是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但其强调的往往是“宗教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宗教无小事”,“不能利用宗教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利益”;而其工作重点则是对各宗教团体、宗教场所、宗教人士、宗教活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凡涉及宗教的各项问题都要经过审查批准,审批的标准完全掌握在政府管理部门。政府宗教管理部门负责人多次强调:“如果宗教仅仅是一种观念形态,就谈不上什么事务,也谈不上什么管理”,但宗教还有“活动”,所以“必须进行规范和管理”。《条例》就是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国家利益”的旗帜下,政府管理部门对涉及宗教问题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标准,这就使得大多数信教群众理解的国家“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大原则在现实中失去了意义。

几十年来,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理论与政府宗教管理体制的现实之间巨大的差距,始终是一个人人都很清楚但又无法公开讨论的高度敏感的问题,群众对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理解与自己对政府宗教管理体制的切身体验是矛盾的,对立的。因此,由政府宗教管理部门主导起草、主要为方便政府管理宗教的《条例》从其出台的第一天起,就受到了信教群众和学术界的批评与质疑也就不足为奇了。显然,信仰宗教的一方与管理宗教的一方在如何看待《条例》的指导思想与宗旨这个最基本的出发点上就产生了分歧,毫无任何共识可言。

其次,《条例》在诸多方面不合法理,存在违宪问题,与中国的基本法律原则直接冲突。比如,宗教信仰自由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中明确规定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法律规定。除了这两个机关以外,任何人没有权利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法律规定,这就是宪法中的保留原则。《条例》是行政部门未经立法机关授权自行颁布的一部行政法规(根据宪法不可能得到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授权),其法律位阶低于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但在全国人大没有制定《宗教法》之前,《条例》旨在以行政机关自行制定的行政法规来代行法律的功能,规范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这是以下位法取代上位法,违反了宪法保留原则。

此外,《条例》把宗教信仰者作为被区分出来的团体,将其构成“可疑分类”,这是对公民平等权的侵犯;《条例》中存在大量歧视性条款与不合比例原则的规定,是对宪法平等原则的侵犯。所有这些,都使《条例》缺乏法理依据,群众不认可,学术界有争议,难以真正成为“依法管理宗教”的法律依据。由于存在诸多法理上的问题,事实上《条例》出台后其本身导致的问题比它解决的实际问题还要多。

社会在发展,时代在改变,中国现在早已不是以前计划经济时代政府管理部门可以单纯依靠传统的行政管理手段进行管理的社会,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政府的管理必须合乎法律,必须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如果继续使用旧的宗教管理模式管理宗教,不从根本上、战略上认识问题、考虑问题,不从指导思想上改变对宗教的定性与定位,不从法治建设入手,完善有关宗教的立法,就无法解决我国社会在转型时期制度安排、法治建设与社会发展、群众需求之间不平衡、政教关系模式与宗教管理体制不适应的矛盾。国家和宗教信仰群体如果没有就宗教管理的宗旨、方式达成共识,政教关系不可能和谐,政府宗教管理不可能有效。《条例》出台后,“非法宗教组织”家庭教会的数量比以前更多了,活动更活跃、更公开了,对此,《条例》的贯彻者、执行者拿不出任何有效的应对办法,《条例》再一次证明了传统宗教管理体制的无效性。

四、关于宗教特区

问:目前我们国家还没有制定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还处于行政管理到法制规范的过渡时期,请问如何做到平稳过渡,实现从行政管理到依法管理这样一个转换?

刘澎:在宗教立法健全之前,政府应该与宗教团体、宗教信徒展开充分、广泛的协商和对话,建立一个过渡机制,求得在重大问题上双方人士最大限度的一致。如果既没有法律,又不协商对话,那么唯一的办法就是行政控制。如果行政控制达不到目的,效果不好,就不得不投入更多的力量,以高压手段加强行政控制,最后是恶性循环,直到矛盾激化,以某种形式总爆发,危及整个社会的利益,再由全社会为这样一个脱离实际的过时的政策付出高昂的代价。因此,对待宗教与宗教问题,根本办法是实行法治,法治健全之前是民主协商,否则就是对全社会、全民族利益的不负责,是政治上的自杀。

但另一方面,要实现从没有法律到设立法律,从行政控制转为法律规范,是一项浩大的系统工程,需要一个过程。在此期间各方力量围绕立法内容与形式的博弈必然要涉及到宗教方面积累的大量矛盾,涉及到建立新型政教关系模式、改革宗教管理体制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调整;加之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东部沿海发达地区与西部贫困地区、内地与边疆少数民族地区不一样,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不同地区的宗教分布也不同,难度大、情况复杂。

因此,我们既不能“以不变应万变”,以种种借口拒绝改革、拖延改革,也不能试图毕其功于一役,搞一步到位。为了提高立法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失,正确的办法应该是本着科学的态度,分阶段、有计划的小步走,慎重行,由点到面,逐步推行。为此,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建立沿海经济特区的经验,在《宗教法》出台之前,试办“宗教特区”,作为积极探索解决宗教问题方案、改革宗教管理体制、实现宗教领域内从行政控制转为法治的的第一步。

所谓“宗教特区”并不是对宗教放任不管,让宗教享有特权,而是结合我国宗教分布的特点,选择五、六个有代表性的地、市级地区,进行宗教管理体制改革的试验,为宗教法的出台,探索宗教管理体制改革的经验。这些试点应包括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中西部地区,边疆民族聚居地区等不同社会经济发展类型的地区,同时又包括主要宗教分布相对密集、影响较大的地区。试点的实际数目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或减少。

“宗教特区”在宗教管理体制改革与建立健全宗教法治体系方面的主要目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宗教团体实行宗教组织备案。试行宗教组织备案制的目的是将试点地区所有宗教组织公开化、将其全部纳入政府公共管理视野,消除地下宗教组织存在的理由。备案的对象不分是否属于五大宗教、是否过去得到过政府承认。政府接受所有愿意备案的宗教组织的申请,对其宗教背景不做评价。备案的内容包括提交备案申请的宗教团体的组织、人事、财务、教务等各种基本信息。

2、在试点地区实行宗教业务归口管理。取消试点地区政府原有的专门的宗教管理机构,将原有的宗教管理干部充实到公安、民政、外事、教育、卫生、城建、土地、旅游、文物、文化、出版、食品监督、司法等部门,加强试点地区政府处理宗教事务与相关问题的能力,对涉及到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宗教问题实行具体化对口管理,是什么问题就由政府各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处理。政府不介入试点地区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宗教组织内部的认识、财务、教务自理;宗教组织在宗教场所以外的活动按其内容类别分别由特区政府依照相关法律管理。对涉及抽象的不属于任何具体业务部门管理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问题,按国家的法律和试点地区制定的《XX市/地区宗教法(试行草案)》处理;在试点地区宗教立法出台之前,可邀请有关各方通过协商对话,解决必须处理的紧迫问题。

3、在试点地区试行地方宗教立法。成立试点地区宗教法起草小组,制定和修改《XX市/地区宗教法(试行草案)》,作为该地区的宗教管理依据和提交全国人大的宗教立法建议参考。试点地区宗教法起草小组应由当地人大牵头,由当地政府行政管理机关、人大、政法机关、宗教团体、学术界、社会知名人士、企业、社区居民等各界代表共同组成。

4、组建试点地区宗教行业协会。在试点地区内,由各种宗教在地/市、县/市、乡三级分别建立自己的宗教联合会,作为行业协会。宗教联合会应包括当地本宗教的各种教派、宗派,其成员资质应以是否为本宗教中的信仰团体为唯一标准,不考虑政治、法律、规模、财务、场所等其他因素。宗教联合会不是宗教组织,是为宗教团体服务的非盈利协调机构,任务是协调本地区本宗教内部、本宗教各团体之间、本宗教与其他宗教、非宗教团体、本宗教与政府之间的各项事务。宗教联合会的领导由参加该会的各组织代表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工作人员可从社会上招聘雇用合适的专业人员,所需经费由参加联合会的各宗教组织分担。

5、建立试点地区政教对话机制。在地/市、县/市、乡县成立“宗教问题联席会议”,由当地各宗教联合会代表与政府代表按对等原则共同组成,进行有关宗教问题的沟通、交流、对话。宗教方面的代表由宗教团体自己推选,如果某些宗教内部无法统一意见(如基督教,可由双方派出各自的代表共同担任)。联席会议是政教双方对话、交流、协商、沟通的平台,下设宗教联络办公室,该办公室为联络协调办事机构,仅为落实宗教团体与政府沟通交流做技术性、事务性服务,无任何权限,不具有任何管理能力。

6、建立试点地区宗教组织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准入机制。鼓励宗教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与优势开展社会服务,发展慈善事业。宗教团体可以自己的名义开办各种公益慈善服务机构(需向政府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宗教团体创办的服务行业可享有免税资格,其所建立的慈善公益机构可接受海内外慈善捐赠;宗教慈善机构可享有与其他非宗教慈善机构在社会上开展公益活动的同等权益。  

改革宗教管理体制,把对宗教的管理从依靠行政机关的行政控制转为依靠法治涉及许多人的利益,改革难度很大。但没有这个转变,不搞这个改革,宗教方面的问题就无从解决。改革是大势所趋,政教分离是历史的必然。建立宗教特区,改变现有的宗教管理体制只是时机问题。但时机不可能坐等,必须积极准备,创造条件,大胆探索。中国改革开放已经三十年了,改革的理念,法治的理念,深入人心。依法治国,依法管理宗教,客观上也要求必须改革宗教管理体制。建立宗教特区是以改革精神进行的大胆尝试的第一步,也是一个需要全民参与的曲折的磨合过程。无论试办宗教特区的结果如何,对探索贯彻落实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妥善处理中国的宗教问题,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未完待续……
宗教局局长谈政教关系:分离基础上追求和谐
时间:2009-11-23  来源:星岛环球网   


星岛环球网消息:国家宗教事务局局长王作安在最新一期《学习时报》载文分析了当代中国政教关系。文章指出,当代中国的新型政教关系,以政教分离原则为基础,以政教和谐为价值取向。

  中新网报道,文章指出,在当代中国政教关系问题上,一些西方国家研究者认定中国宗教是“官办宗教”,或者叫“国家控制宗教”,并把此作为他们攻击中国政府“压制宗教信仰自由”的一个重要依据。这种看法源于意识形态偏见,也是西方文化中心论作祟,但由于西方宗教学说在国际上长期占据垄断地位,又占据话语高地,这种谬误流传甚广,在国际社会产生了严重的误导作用。

  文章称,当代中国政教关系,既借鉴古代中国和当代西方国家的政教关系,又不同于古代中国和当代西方国家的政教关系,而是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相匹配、具有自身鲜明特征的一种新型政教关系。

  文章概括了当代中国新型政教关系主要包括的四个方面内容:

  第一,国家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

  第二,国家对待各个宗教一律平等,一视同仁,国家政权不能被用来压制某种宗教,也不能用来扶持某种宗教,任何宗教都不能超越其他宗教在法律上享有特殊地位。

  第三,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和包括信教者在内的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政府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但不干涉宗教团体内部事务;宗教组织也不能以政教分离为借口不服从政府的依法管理。

  第四,虽然实行政教分离,但信教公民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同等的政治以及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不得因宗教信仰不同造成权利上的不平等现象。宗教组织的代表可以通过合法渠道参与政治生活,如通过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等途径,表达社会主张,对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特别是宗教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实施民主监督。

  文章指出,这种新型政教关系,以政教分离原则为基础,以政教和谐为价值取向。也就是说,坚持政教分离原则,在政教之间划分出清晰的界限,防止以政代教或者以教代政,为宗教信仰自由提供了制度保障;但并不把政教分离作为处理政教关系的终极目标,而是在政教分离基础上努力追求政教关系的和谐,形成良性互动的关系。我们处理同宗教界的关系,坚持“信仰上互相尊重,政治上团结合作”,准确地反映了中国当代政教关系的精髓。
如果以“骗子遇见傻子”这个公式来解释宗教的话,问题就太简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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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傻子遇到骗子”,用这话来概括宗教,有趣!
一条往西去的路,就是一条往东去的路
政教分离----又一个被翻译误导的荒唐解读
时间:2009-01-18  来源:  作者:江登兴




政教分离是中国各大时政论坛常见的话题,但是到底什么是政教分离,许多人却是一无所知。

政教分离译自英文seperation of state and church或者individual—state—church,正确的译法应当是国家(或国家机器)与教会分离,其意思是国家机器和宗教机构(教会)互相没有权威性,国家机器不能强迫国民信什么或不信什么;宗教机构也不能以权力(!)形式干涉国家法律的制定,税收及军队的管理等。

而许多中国人从这个词的字面意思推导出:政教分离就是政治和宗教信仰分离,宗教信徒不能参与政治或者不能以宗教信仰影响干预政治,这样的解释如果再由中文翻译成英文,政教分离岂不就成了seperation of politics and religion了吗?这和英文原意可真是差了十万八千里了,实在是一种荒谬无稽的解释。

首先,任何人的政治观点背后都有其宗教信仰和价值观作基础,哪怕你是无神论者或者怀疑论者,或者你什么也不信,只信钱只信自己也是一样。政治和信仰永远都不可能分离!

其次,政教分离是一种政治理念,而这种政治理念恰恰来自于西方改革家们的基督教宗教信仰,即对耶稣基督那段著名教训的诠释:该撒的物归于该撒,神的物归于神。这反到是宗教信仰影响政治的一个典型范例。还有,西方三权分立和民主制度也是一种政治理念,它来自基督教对于人性的认知---“人都有罪性”和“人具有神的形象”---这样矛盾的一体性。人生而有罪,因此“无论政府是体现于如君主之类的单一个人或是体现于如国会之类经过选举产生的会议,人类本性都将诱使我们滥用被赋予的权力”(杰弗逊),因此,人是不可以信任的,必须建立相互监督制约的机构;然而,又因为人具有神的形象,具有向善的愿望,这种具有合理制约机制的民主又是可行的。还有,西方政治中的“契约”精神也是来自基督教信仰中“约”的概念,既然上帝可以与人立约的方式来限制自己,人与人之间也应当这样。另外,英国大宪章的形成,美国的独立宣言,奴隶解放,民权运动,…..也都是督教信仰影响政治的无可争辩的例子。

不光是基督教信仰可以影响政治,穆斯林,佛教,印度教,犹太教信仰都不可避免的影响了各国的政治,我们中国历史上儒家虽然不是一种宗教,但它作为一种religion,一开始就与政治紧密结合,几千年来一直影响着中国的价值观并帮助维持着中国封建的政治制度。

政教合一的政权是背离自然法则的。


这里还有一个误解,据说政教分离写在美国宪法里。世界上,美国宪法里只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而没有规定明确的政教分离.就是说即使Separation of State and Church也根本就不是出自美国宪法.

那么“政教分离”(Separation of State and Church)这说法从哪来?现在大家认为,这个说法最早出现在1802年汤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写给Danbury Baptist Association of Connecticut一封信里。他说:我再三考虑,全体美国人所宣称的立法机构“国会不得制定法律,来确立或禁止某种宗教”,是建立一道教会和国家之间的分离之墙(I contemplate with solemn reverence that act of the whole American people which declared that their legislature should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thus building a wall of separation between Church and State)[2]。

关于这封信的背景有几种说法:
一 是杰斐逊要让那些浸信派信徒放心(杰斐逊本人不属于浸信会),不会发生类似英国的情况,那就是在立法上确立一种宗教或教派比其他宗教或教派有更大的特权。
二 是那些浸信派信徒指出Connecticut州的法律没有禁止议会就宗教事务立法,杰斐逊一再保证宗教自由受宪法保护[4]。
无论哪种说法,都是有人担心国家机器干涉教会事务,因此很多人相信,杰斐逊强调的“墙”(wall)是单向的,那就是阻止政府干涉教会事务。


政教分离这词是由church-and-state
relationship发展来的。church是教会,state是政府。政教分离,指政府不干涉宗教和教会事务,政府必须让所有的宗教平等竞争。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or of
the press;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

译文: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

第一修正案中并没有“政教分离”这个术语,只是说不得立法确立国教或者禁止宗教自由实践。“政教分离”这个术语没有宪法基础,“政教独立”更好些,因为独立的人也可以紧密交往、互相影响。它们有责任根据各自的权力和功能彼此帮助,但谁都不具有控制对方的权柄。教会不是国家的宗教部门,也不是国家的政治工具。“政教分离”(Separation of State and Church)最早于1802年由总统杰斐在私人信件中提到,逊杰斐的目的是阻止政府干涉教会事务。可很多中国人的理解恰恰相反,他们要宗教不议论干涉政治,这就把政治当成了少数人的特权,陷入了专制怪圈!

  

2005年大年初一,我说宗教可干涉政治。ZYZG的申说“我骂你白痴都是轻的,西方几百年的奋斗就是不许宗教干涉政治;人人皆可干涉政治,惟独宗教不能干涉政治”。他对基督教的迷信,一提基督教就指责想回到中世纪;这是包办新闻和教育的结果。东欧的士兵拒绝向民众开枪,和基督教是有关的。
他狡猾地说,马丁.路德.金牧师不是以宗教的身份而是以个人的身份在领导争自由的民权运动。我说,难道牧师不是宗教身份吗?他说宗教干涉政治就要回到黑暗的中世纪;最后又主张宗教影响政治,不称“干涉”。我说,干涉不是贬义词,物理学就有“干涉现象”。

这些赞成和主张“宗教不许干涉政治”的人,实际上专制思想作祟;他们把政治视为少数人的特权,不允许他们讨厌的人[宗教信徒]参与,违反了人人平等参与政治的原则。政治是众人之事,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尊严、权利和利益。因此,人人皆有权利干涉政治。
他们没有分清政治与政权的概念。政教分离的“政”不是“政治”,而是“政权或政府”。政权指统治的权力、发号施令的权力,它是指政治制度所赋予的统治权力,它强调的是国家的性质和软件方面。政府是政权的管理运作机构,政府是国家的硬件方面即政治权力运转的机构及其人员;政府狭义上指行政机构,广义上指国家管理运作机构,包括立法,司法,行政等。可见,政权、政府所指的范围要比政治窄得多,干涉政治≠干涉了政府。
政府须以尊重公民的权利为基础,政治运作才有合法性。譬如:示威反对建水坝属于公民的权利,是否建以及怎样建属于政府的权力。政府必须尊重民意,否则就会危害人民的利益。因此,允许人们就各种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发表意见,通过游行示威施加压力,才能避免政权蜕化为专制政治。因此正确的说法应是“宗教不干涉政府的运作,但可以干涉政治”。

信仰是制度的灵魂,任何一个现代制度的起源的原因都是对上帝的崇敬
“有限责任制”来源于圣经马太福音。“因为他没有偿还之物, 主人吩咐把他和他妻子儿女, 并一切所有的都卖了偿还。那仆人就俯伏拜他说, 主阿, 宽容我,
将来我都要还清。那仆人的主人, 就动了慈心, 把他释放了,
并且免了他的债。”在中世纪,还不了钱,当事人吵到神父那里去审判。为了保持“上帝殿堂”的安静,所以规定如果还不了债,就不用还了。第一个股份制建在10世纪,那时神父们集中了57%的地产,但神父不能结婚,他们不得不请他人,这就引入“职业经理人”来帮他们管理;从而产生了股份制。
所有欧美国家的节日绝大部分都缘宗教而来。美国在钞票上印着In god we
trust(神乃吾信);总统就职,要手按《圣经》宣誓效忠美国;美国总统宣誓就职典礼上台上就有牧师。在法庭作证,要举手向上帝宣誓;在庄重仪式上不忘说God bless America(神佑美国)。
英国奉圣公会为国教;英国法律规定英国的国教圣公会的大主教和20多位主教是英国议会上院的当然成员;英格兰君主是英格兰教会的最高首脑,英国君主的登基、加冕,王室成员的婚礼葬礼必须由英格兰教会坎特伯雷大主教主持。英国在1944年,通过一项教育法案,在中小学必须教授宗教课。这项法案要求每一个学校每天都要举行集体崇拜仪式。英国教育当局将法案指的宗教界定为基督教,宗教课则是圣经研究。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开头就说:“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愿以联合欧洲中一平等分子之地位贡献世界和平,兹本制宪权力制定此基本法”。德国公立学校的宗教教育是由宪法明文规定。德国的教会神职人员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
丹麦宪法规定“福音派基督教路德宗是丹麦的国教,受国家的支持”。在挪威,则不单以路德教为国教,政府负责全国路德教教会全部开支,也资助回教、佛教等任何其它宗教。尤有进者,宪法甚至规定政府执政班子中必须有过半数为路德教教徒。
挪威宪法规定:国王必须信奉福音派基督教路德宗,信奉基督教路德宗的国民应培养其子女信奉路德宗。瑞典、芬兰也大同小异。
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把神放在突出的位置。譬如:1874年颁布实施的瑞士联邦宪法开头云:瑞士联邦,本着加强联邦各州之间的同盟以及维护和增进瑞士民族的团结、力量与荣誉的愿望,谨以全能上帝的名义,制订联邦宪法。
1900年实施的澳大利亚宪法开头云:诚惶诚恐地依赖仁慈、全能上帝的新南威尔士、维多利亚、南澳大利亚、昆士兰和塔马斯尼亚人民,一致同意……
1961年,南非共和国宪法云:万能之上帝,掌握万邦运命与各民族历史;汇聚吾人来自各地之祖先而予以此土;教之导之,无时或已;免我於危殆,使民永相守,吾人敢不钦遵;今吾等集会於国会,特宣告全国:吾人凛於对上帝与人类所负责任;复深知团结之重要,以保障吾国之完整与自由;以维护法律与秩序;以促进国民之幸福及精神与物质上之利益;愿与举世爱好和平之各民族合作,尽追求和平之责;并负起建立南非共和国之责,特制定宪法。
1975年希腊共和国宪法开头云:希腊第五次修改宪法议会以神圣的不可分的三一真神〔即上帝——引者著〕的名义制订本宪法。
1982年加拿大宪法云:鉴于加拿大是根据承认上帝至尊和法治的各项原则建立的。
阿根廷国家宪法序言云:我们,阿根廷国家人民的代表们,由各省选举并代表他们的意志,参加制宪大会,履行已签订的协议,为了确立全国团结、维护正义、巩固国内和平、处理共同防务、提高全民福利并确保我们自己、我们的后代以及世界上一切希望在阿根廷国土上生活的人们享受自由的成果。在一切理智和正义的源泉——上帝的庇佑下,制定并颁布阿根廷国家宪法。
1986年10月15日颁布的菲律宾共和国宪法序言云:我们独立自主的菲律宾人民,祈求全能上帝的佑助,为建立公正、人道的社会和体现我们的理想与预望的政府,促进共同福利,保存和开发本国资源,保证我们和我们的后代获得法治下的独立和民主,并生活在真诚、争议、自由、仁爱、平等、和平制度下的幸福,谨指定并颁布本宪法。

政治不能脱离信仰而彻底独立
人首先是一个宗教人,其次才是一个政治人。宗教是政治的核心,而政治则是宗教的外展。政治从来不是空泛的权力之争,乃涉及到政治哲学、政治理念、政治理想。宗教涉及一定的价值观念和尺度,政治就是把这些价值观念和尺度施行出来。
自所谓的“启蒙运动”以来,西方人本主义者反对基督教传统,他们主张教育的“中立”性,学术的“中立”性,以此排斥基督教文化的影响。
然而,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价值评判尺度,人生来就是宗教性的。改革宗护教学者范泰尔从其前提论出发,强调不存在所谓的“中立”(neutrality)。人对上帝不可能是中立的,人的思维和生活都不可能是中立的。只有两个选择:是支持,还是反对?是以上帝为中心,还是以人为中?在当今许多无神论国家中,他们把基督教别上宗教的标签,予以政治、法律和经济等各方面上限制。但他们也有自己的宗教信仰,他们所信的就是某个人或某个人的主义。他们借助权力和文化优势压制基督教,他们维护、推行的是自己的宗教而已。
所谓的与宗教绝对分离的国家并不存在,世俗化的国家不过是世俗人本主义者自编自演的骗局。在任何国家中,都还有主导性的意识形态,这种意识形态若不是以圣经所启示的基督教为根本,就是形形色色的世俗人本主义宗教。
人本教的核心就是反对上帝的约法,拒绝上帝的律法作为公义的标准。他们声称自己在价值上保持“中立”、“宽容”、“多元”。然而,正如改革宗护教士巴森所言,这种所谓的多元主义是不可能的:“一种宗教对谋杀所要求的是死刑,而另一种宗教则禁止死刑,国家要对这两种观点都给予‘同等的保护’,是不可能的;不管国家是不是把杀人犯处以死刑,都必然会触犯相抵的宗教信念之一,从而没有对二者予以同等的尊重。”
对于政治行为而言,是不可能存在两种道德标准的,多元主义者弃绝上帝的标准,就顺从人本教的标准而人本教的标准实质上就是国家主义。国家所决定的就是公义的,国家制定的法律就是唯一具备合法性的法律。这种思维所导致的就是弥赛亚式极权政体,国家以救世主的形式出现。最终便是极权主义。
宗教和政治是不可能分离的。宗教一直是美国政治的核心内容之一。
早在殖民时代的新英格兰,牧师是公职人员,是由全镇成员推选出来的。虽然不同意见日益得到宽容,但正统的地方教会仍是社区生活的中心。每年的选举日都要搞一次布道活动。新英格兰的“地方自治主义”尊崇的是秩序和谐;这些价值都集中体现在“终身牧师”(Sett1ed minister) 的形象上。“终身牧师”既是社会共同体基本戒律的维护者和规定者,又是维系公众的个人价值和品行的强制者。
1925年美国的中学教师约翰T.斯科普斯因讲授进化论而被指控违反田纳西州法律宗教信仰自由的条款,被判有罪。这一事件以“斯科普斯审讯案”为名而载入史册。
当代美国改革宗神学家贺智(A.A.Hodge)宣告:基督徒不管是在什么样的社会中,都应“使一切政治活动都降服于基督所启示的旨意下。基督是至高的君王,是万国的主宰。”
基督教各派届届影响总统大选。没有基督教的支持,小布什不能连任。据盖洛普统计,这些“基督徒”中有78%的人在2004年大选中选择了布什。考虑到布什的得票率,难怪有媒体会把布什的胜利称为基督教的胜利。
波兰团结工会在与波兰共党斗争中主要的基地是教会,而马丁.路德金博士(牧师)领导的美国民权运动又何尝不是以美国南方的黑人基督教会作为基地?南非的基督教会,在结束白人种族主义上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政教分离”(Separation of State and Church)最早于1802年由总统杰斐的私人信件中提到,逊杰斐的目的是阻止政府干涉教会事务。可很多中国人的理解恰恰相反,他们要宗教不议论干涉政治,这就把政治当成了少数人的特权,陷入了专制怪圈!
1971年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指出:“我们以前的裁决未要求完全的政教分离;从绝对意义上说,完全的分离是不可能的。政府同宗教组织之间的某种关系是不可避免的……,分离的线远非一堵墙,而是一个模糊的、不清晰的、因某种特殊的情况而变化的障碍物”。
最高法院法官伦奎斯特1985年说:“第一修正案禁止建立一个全国性宗教,可能是为防止歧视各教派。该修正案没有要求政府对信宗教和不信宗教一视同仁”。也就是说,政府对宗教信仰的各种支持并不违反第一修正案。政府的中立应存在于各宗教之间,而不应存在于宗教与不信宗教之间,因为宗教条款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信仰比无信仰更应受到保护。
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即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建立国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实践的法律。因此,虽然进行了几次宗教方面的立法尝试,但最终要么未获通过要么因违宪而被撤销。现在西方宪政主义国家仍然有效的宗教立法只有日本的《宗教法人法》等为数不多的几部。
当宗教组织内部发生的纠纷不能自已解决时,许多宗教组织会诉诸法律。此时,如何裁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强调坚持两个原则:一是法律不充当宗教信仰问题仲裁人,法律中没有“异端”这个词汇,即法院无权裁决什么是“正统”信仰,什么是“异端”信仰;二是对于涉及教务和财产纠纷,法院要区分宗教组织的特点,充分尊重宗教组织的意见。
在Watson v. Jone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提出这样一个原则,即法院必须摆脱干预宗教教义和宗教实践的想法,因为“法律不认识异端,而且有责任不支持任何教义或设立任何宗派”。在“富勒诉罗德岛州案”中,法院认为,判定什么是宗教实践或者某个宗教活动不是宗教不是法院的事情。而在另一个代表性案例“美国诉巴拉德案”中,道格拉斯大法官认为,判断宗教信条的正误不是任何世俗机构的事情,即便是那些信条在大多数人看来是荒唐的;世俗机构所能做的只是判定这些是否真正按他们所宣称的那样去做。最高法院的目的就是要竭力避免充当宗教裁判者的角色。
信仰纯粹是一种内心情感活动,法律在任何时候都是不能介入并对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评价并以此评价作为剥夺公民信仰自由权利的依据。这就是文明社会通行的信仰自由概念。因为法律只管人的外在行为而绝不能去窥视人的内心思想和情感。
在民主国家,公民都享有自由地信仰或者拒绝信仰任何宗教或鬼神的权利,甚至是信仰魔鬼的权利或者崇拜任何偶像的权利。在日本,被中国官方称为“邪教”[Cult=狂热的崇拜、迷信或个人崇拜等,翻译为邪教]的奥姆真理教,即使在该教派的成员在地铁施放杀人毒气后,该教也没有被取缔,仅仅是把策划者和实施者绳之以法而已,该教派在法律上继续存在,因为这是宪法保护的权利。在欧洲和美国,被中国视为“邪教”的各种教派就更多了,著名的有美国的“太阳圣殿教”,但执法机关从不取缔它们,除非这些教派中的成员触犯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这些教派成员永远都可以自由而安全地信仰并崇拜他们的理智所选择的各种鬼神甚至魔鬼。

政教分离的目的是保证宗教自由。如果国家完全不参与宗教事务,公民便可以根据其意愿自由地进行宗教活动;反之,国家设立宗教必然会干扰非国教信徒们自由实践其信仰。
菲律宾宪法(1986)第三章第五条规定:“不得通过任何关于设立宗教机构或禁止其活动的法律,不抱歧视或偏见,自由信奉宗教及举行宗教仪式,应受到允许。公民权利或政治权利的行使不得附带宗教考察的要求。”
在哈萨克斯坦将近40种宗教信仰中,只有伊斯兰教多少还在国家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其它宗教则全部自由发展,他们的数量还在不断增加。有一个南朝鲜的宗教组织在哈萨克斯坦齐木肯特开办了一所高级神职学校。由此产生的教会全部由南朝鲜人领导。
联合国1981年11月25日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的宣言》规定: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得以宗教或其他信仰为理由对任何人加以歧视。该宣言宣称:人与人之间由于宗教或信仰原因进行歧视,这是对人的尊严的一种侮辱,是对联合国宪章原则的否定;这样做侵犯了经世界人权宣言宣布并由有关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加以详细阐明的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同时也为国与国间建立和平友好关系设置了障碍。
很多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信教者在某些法律义务上的豁免权。譬如:信教者在义务教育、服兵役、向国旗致敬、纳税等问题上法律给予一定的豁免。
3)宗教对社会的渗透及小政府
“政教分离”并不要求信徒与政治隔离,搞中国似的“莫谈政治”。民主国家的政教分离不存在将宗教从政治领域排除开来的企图。圣经清楚地指出:“忘记神的国家,都必归到阴间(诗九17)”。《独立宣言》承认神赋予人类不可剥夺的人权,人的国家亦应秉承神的旨意。主张信徒远离政治的人,实际上是在歪曲圣经,为独裁专制提供方便。
许多国家的法律不禁止“宗教议政”。美国的宗教利益集团开展“基层”游说,鼓励其成员与政府官员展开对话,组织游行及公共信息运动。他们有时雇用职业游说者代为表达自己的观点。在游说过程中,他们采取的是精神的而非金钱的方式。这意味着他们更难取胜,他们关注的是更具广泛意义的问题。宗教利益集团可能宣称,“如果在此问题你不给予支持,你便在以某种方式阻挠神的旨意”。譬如:道德多数派(Moral Majority)和宗教圆桌会议(Religious Roundtable)这些群体进入立法者办公室并声称上帝的意志要求通过某项立法、某项平衡预算修正案,或者一项反堕胎修正案或者诸如此类法案。
1950-60年代的民权运动大概是宗教参与政治活动的高潮。一位1950-60年代民权运动时期有影响的分析家曾经指出,“黑人教会是现代民权运动的组织中心……教会提供了有组织的群众基础;经济上独立于白人社会、具有良好管理人和资源技能的牧师领导者;向抗议活动提供资助的财政基础;以及群众共同商讨斗争战略战术的聚会场所”。美国宗教社会学家林科恩认为:“黑人教会还是美国黑人的文化之母、自由的冠军和文明的标志,扮演着学术讲堂、音乐学校、公共论坛、社会服务中心、政治学会和财政支持的历史作用”。

“政教分离”并不要求政党与宗教信仰或宗教组织分离。1961年7月在智利圣地亚哥成立了基督教民主党国际,该国际每三年举行一次大会。1988年,该国际有成员党52个。
如果执政者通过政府的权力系统推崇某种宗教信仰,利用政府资源来协助某种宗教的传播,那就被视为违法(违宪),这样的政府就必须下台。但是,如果执政者(个人和党派)不是利用政府的权力系统和资源参与和组织他们的宗教活动,那就没有任何问题。
如果“政教分离”的“教”做广义的理解,就更好了。广义的“教”应理解为一切精神活动,包括思想、言论、出版、宣传、新闻、宗教、文化、学校、科技、医院等一系列的活动都应该与政府分离,政府不要管。这样一来,才会有小政府,才会有自由。
近年祭祀黄帝的闹剧,人来风似的越玩越大,殊不知中国官方的祭黄活动办得越红火、越热闹、越起劲,中国各少数民族的离心力就越大。中国境内各民族都来学样祭祖,56个民族56个祖先,你祭来我祭去,结果只能是大家彼此离心离德,渐行渐远。
对批评中国政府祭黄帝陵,中国民族主义者杜南说:“只允许少数民族弘扬民族精神,难道就不允许占人口多数的汉族祭祖了?你是什么逻辑?”
答:汉族可以用民间的形式祭祖,但政府不能祭汉族的祖宗。因为政府是所有民族的代表,政府对国内所有民族一律平等,不能把一族的祖宗强加于全国人民。政府祭祖就是政教合一,这是伊斯兰的统治方式。
5.政府与精神领域的关系
精神和政权的关系共有三种:
1)政权从属于精神领袖。譬如回教社会、西藏佛教;典型如塔利班、伊朗、沙特等。伊朗的神权政治,也实行总统竞选,。
2)精神领秀从属于政权。譬如儒家社会、东正教社会。儒学是主动地要为掌权者服务的、东正教是被迫的、中国佛教也是从属政权的。
教会与国家的关系,是最为复杂和敏感的。国家往往通过强制性的暴力来影响教会,而教会也往往通过道德训诲的方式影响国家。在一些专制国家,政教关系一直没有建立健康的平衡,往往是国家运用暴力驾驭宗教组织,使其为政治目的服务。如此,国家不仅掌管人的身体和外部的行动,而且也试图通过对宗教的控制和利用来掌管人的灵魂,使个人、家庭和教会都臣服在国家政府的羽翼之下,最后所导致的就是全面性的专制和全面性的灾难性。  
人人皆有崇拜,何谓崇拜呢?“崇拜”就是你第一看重的是什么,是权势还是真理。
崇拜权威的,就要为夺权掌权保权而缴尽脑汁、耍尽手段,可以掩盖真相牺牲真理,走经验主义实用主义路线。孔孟之道实用主义色彩较重、唯利是图、唯上是从,不知道真理为何物,只能搞以吏[儒]为师的政教合一。

3)政权与精神领域处于平行制衡的关系。崇拜真理的人们就敢于同极权政治分庭抗礼,另立真理山头。向世人宣告世界的光明主宰是上帝、是福音、是人的骨气品格立足之所。
所谓“上帝的归上帝管,恺撒的归恺撒管”,就是说上帝与恺撒各有管辖权,世界应是多元的,至少是二元的。恺撒若干涉了人的自由思想、文化领域就是僭越,就是强暴。
从世界历史的角度来看,个人和家庭都无法与专制政府抗衡,唯独基督教会中流砥柱,勇敢地抗击来自各方,尤其是国家对个人权益的侵犯。所以,在国家专制主义横行的地方,几乎毫无例外地要对基督教会进行压制。在这样的地方,个人可以有一定的宗教信仰自由,也可以在家庭中从事自己的宗教修习,但是作为有组织的教会则受到极权主义国家政权严密的监视和严厉的控制。基督教会在一个国家中的地位,是一个国家人权与民主状况的晴雨表。
总之,人类社会的正道就是分权制衡。精神领域绝对不能从属于政权,那样才能有思想自由、言论自由,才会有创新。如果精神领域从属于政权的话那就是人类最糟糕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