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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楼
发表于 2012-4-12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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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欧洲律师业的起源
在欧洲的情况完全不同。在古希腊及古罗马的城邦国家中,各类法院几乎都是由公民组成的集体审判制。审判员的人数总有数十人之多。比如在雅典,每次参与审判的审判员都要在开审前临时抽签决定。这些审判员也就是普通的百姓,对于案件的前因后情自然是两眼一抹黑,就是对于本案可以适用的法律也都是摸不着头脑。他们只是在那里当裁判,由原告和被告双方进行互相辩驳,看哪一方能够说得在理,影响到审判员的大多数,最终审判员以投票表决方式来做出判决。因此两造都需要人提供帮助,不仅是案件经过事实方面需要证人来证明,还需要有人来帮助向法庭上的审判员说明应该适用的法律。因此,在古希腊古罗马,帮助诉讼的行业从一开始就是合法的、也是能够和当事人一起公开出庭的。
后来的古罗马共和国在猛烈的扩大了统治区域后,罗马的法律及法官要应对不同地区的情况,各地的人们也不熟悉罗马的法律,需要有更专业的法律服务行业。罗马也设立了专门的裁判官,对于涉及到原来罗马法律里没有规定的案件,进行更为专业的审理。这些裁判官是通过竞选担任的,任期一年,仍然扮演一个被争执双方拉来临时充当仲裁者的角色,因此要收诉讼费用,也需要更专业的法律人士的帮助,来搞清已有的法律规定与本件案件的联系。这样,到了公元前2世纪的时候,古罗马的律师业就完全成熟。律师为被起诉犯罪的当事人出庭提供辩护,为各类财产、家庭之类的民商事案件提供法律的解释。他们作为法律专家,被请到法庭来发表法律意见。律师还帮助当事人起草符合罗马法规定的各类法律文书。律师还为裁判官提供帮助,整理判例,形成“裁判官法”。很多人由律师起家,竞选共和国的官职。到了罗马帝国时代,律师已是罗马帝国统治下的环地中海地区最有声望的职业。律师要经过学习才能取得资格,要加入专门的团体才可以开业。
罗马帝国灭亡后,各蛮族王国开始时都是以部族的习惯法处置纠纷,由部族全体成年男性组成的部族会议来审理案件,以表决方式作出裁判。在部族会议解决纠纷时,当事人往往依靠发誓诅咒、神明裁判、甚至是决斗来直观的决定诉讼的胜负,没有法律专业服务的需求。但是在一些比较复杂的案件中,需要部落的“智者”出庭,对部族会议参与者讲解可以适用的法律,以方便来作出裁判的表决。另外,当时的遍布各地的基督教会仍然保留了一些罗马时代的法律诉讼习惯,在需要教会处理的纠纷(诸如教徒的婚姻、出生、成年、继承、丧葬等等纠纷,以及修道会事务等),还是需要作出拉丁文的法律文书,需要有专门的法律服务,律师业仍然得以继续保留。
到了11世纪,欧洲的经济迅速得到恢复,而当时并存的不同的法律体系(教会法,部族习惯法,国王发布的法令,领主的法令,独立城市的法律,商人之间的习惯法等),王公及城市分裂割据的政治局面,和正在兴起的商品经济生活、互通有无的市场发生很大冲突,需要有法律服务来帮助克服。而正好在这时,东罗马帝国时期编纂的法典大全(包括《查士丁尼法典》、《法学阶梯》、《学说汇纂》、《查士丁尼新律》)传播到了西欧,罗马法成为能够协调众多法律体系的指导原则。在新出现的大学里,罗马法成为重要的学习科目。学生们来到大学付出学费,聘请教授为自己讲授罗马法,得到一张文凭,就可以到教会、王公、城市贵族、大商人等等有权有势的人手下服务,为他们提供法律知识,或者担任法官,或者充当律师。
13世纪西西里王国制定的《奥古斯都法典》有关律师的规定可以作为这一时期的典型。该法典的第84条规定出庭律师(advocates)应该得到批准后从业,并在法院就下述事项宣誓:“他们应当尽力帮助当事人,竭尽诚实和信用进行辩护,而不耍任何花招。他们不应就案件事实指示当事人。他们在辩解时将不背离他们自己所知道的情况,他们不应接受那些无可挽回的案件。如果他们可能接受了由一方当事人的谎言所歪曲的案件,该案件在开始时似乎公正,而在判决过程中案件的事实或适用的法律在他们看来似乎不公正,他们应立即停止辩护……他们也发誓将不在审判期间增加辩护费用,也不订立关于诉讼当事人的协议。”违反者将被处以“三磅纯金的罚金”。
而在诺曼人入主英格兰后,形成了英国普通法体系,这是一种极端拘泥程序的法律,每一种诉讼都要以一种特定的令状开始,这种令状是以国王名义发布的书面命令,责令被告到法庭应诉。选择令状错误,就无法进行诉讼程序。这种令状最多时竟有七十六种之多,当事人没有法律专业人员的帮助,无从开始诉讼。律师服务也就因此出现很大的市场。
到12世纪中叶,英国的律师业已具规模,有了法律辩护人(narrator)和法律代理人(attorney)的区别。前者是作为法律专家在法庭上提供法律意见的人,并不直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者是全权代理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代理人。以后进一步专业化,合称为出庭律师(barrister)。1275年,爱德华一世公布了《威斯敏斯特一号法规》,规定律师如有欺诈或共谋罪行,要监禁一年零一天。也在这位国王统治期间,开始从律师中任命法官。后来这成为惯例,法官一般总是从资深中遴选。随之律师职业成为中小贵族、骑士子弟提升社会等级的主要途径,很多人开始跟随律师和法官学习法律、学习诉讼知识,号为“法律学徒”。到15世纪在伦敦形成了四大学院,学生在这些学院学习七年以上,才能取得出庭律师资格。另外,为了给众多的法律事务提供服务,又出现了专门帮助当事人起草法律文书的事务律师(solicitor)。
因此在古代欧洲,律师业自从出现后,就形成了一个绵延的传统,处在不断发展的过程。而总结一下原因,无非有这样三个前提条件:一是有全社会都普遍信奉的法律,解释法律的权威并没有被垄断于国王或是他的代表;二是要有公开的、法官处于中立立场的法庭,允许通过两造的辩论来弄清事实、来确认需要适用于本案的法律;三是要有严格的审判程序,严格到违反程序就意味着败诉,这样才会形成专门的法律技巧,需要有专业人员来帮助当事人遵循程序的指引进行诉讼活动。而在这背后,无非就是社会并存互相依存、难以消灭的各种利益集团,彼此之间形成均势,只得进行交易,愿意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协调、实现妥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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