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行政”与民事权利
无论文化部还是版权局,在卡拉OK厅内设置收费装置,在法律上是可疑的。任何借口都不足以证明这样的权力由法律依据,况且说中国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还很粗糙。
著作使用权问题不是盗版问题,从合正当商业渠道以正当手续获得的著作使用权,即使其使用权有违著作人的初衷,这也依然是民事问题。民事问题就是民不举官不究的问题,也就是个案问题。政府行政之手插入一般民事事项,最多是登记备案,根本没有强制权,更没有一律强制权,尤其没有预审和预控权。特别是政府行政职能部门,根本没有权力给自己的行为确立依据,而只能是从法律上获得授权。
文化部也罢、版权局也罢,自己给自己授权来干预音乐歌曲著作的使用权,这种“积极行政”的方式显然是对民事法律的亵渎。
不同的民事事项和行为,其民事权利不同。而且民事事项并非仅仅受法律管辖,也受民事习俗和惯例管辖。比如。图书的使用权,营利性的图书馆以借阅方式支配图书的使用权,这样的事情就属于惯例习俗现于法律。著作人没有权利禁止其著作使用权的在图书馆自主处置,也不得按照借阅数量和时间向图书馆收取使用费。卡拉OK音乐歌曲在歌厅中使用也是相同的,版权人在发行其作品之前,已经明确知道卡拉OK是其作品的最真实最普遍的用户,这些作品就是面向这样用户发行,且也就是为着这样的使用目的发行的。除非版权人在发行其作品时作了版权使用限制,并在包装上明确公示。
按照上述惯例理解,著作人发行其作品时,就已经认可卡拉OK的使用权,并充分理解这样的使用权对著作人的商业及个人权益的含义。这种状态决定了其作品与一般音乐作品的使用权不同,一般音乐作品的销售面向的最终用户就是收听者,卡拉OK作品面向的是客厅经营者。这里的真问题是在制作发行人,也就是制作发行人是否真正获得著作人的许可,将其音乐歌曲作品销售到商业经营环节。如果不同意,问题在那个环节,也自有民事法律作利益关系调整;如果同意,不仅和客厅经营无关,也和歌者无关。
商业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在于其获益性,人们也正是为了获得利益满足才发生商业交易,并由这样的交易关系构成相互间的民事权利。政府行政的意义在于提供一个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这是一个先于任何交易行为的条件;行政的另一个意义呢,就是以公平公正的环境和政府的行政裁判权接受投诉,并提供权利保护。政府积极伸手插入具体商业民事行为中,不可能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是在惯例和法律衡量之外附加一个更优先的政府意志,使得交易变得更为困难。
以经济学术语来说:其一,政府对具体商业民事行为的干预,必然增加交易成本,使得交易变得困难和不测,并有可能对商业圈套承担必然的责任;其二,比较低交易成本,增加的交易成本会产生效率意义上的差价效应,这样的差价效应有相应的利益价值,促使商人操纵政府权力获取这部分收益。这样的行为,通常被称作“寻租”。寻租的出现,决定了政府必然腐败,政府的腐败会彻底破坏政府公平公正的行政准则。
在这个案例中,文化部和版权局首先认定版权人并未给予卡拉OK厅经营者的商业使用的许可,并首先认定卡拉OK是为着消费者个人在家中自娱自乐的非商业盈利意图,或者以这样的消费意图为商业基本目标的版权使用。而如果在正当的民事行为保护条件下,版权人必须向法庭或仲裁机构出示这样的证据,并且要努力证明这样的证据所证明的权利符合人们一般常识判断,符合普遍习俗或基本惯例。但政府行政权力参与进来,就省却了一切法律保护与辖制,利益者只需说服政府袒护其利益,就可以拥有超出法律的权利。
问题是,这样的断定符合卡拉OK消费市场的真实情况么?无论出版商是否对其产品销售价格调整,在几乎不存在个人和家庭消费的市场事实条件下,出版商的销售就是面向卡拉OK歌厅这样的经营性市场,属于法律上默许的认知或者认可,其继续出版发行也就表示了这个真实意愿。而如今文化部和版权局出面干预,不仅可以为版权人提供了一个商业反悔的绝对权利,也可以为商业欺诈提供某种机会。当然,这种意外的惊喜,对于版权人来讲,是值得去犒劳的,而且这样的收益无论多少都是没有成本的,何乐不鼓动呢?而“积极行政”的政府呢?神圣的名义下又可以包容多少奇异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