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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1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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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卫•科波菲尔》——米考伯的诅咒
狄更斯的名著《大卫·科波菲尔》中有位给任何一位读者都会留下深刻印象的米考伯先生。他是小说主人公大卫·科波菲尔刚到伦敦时的房东,平时的言行和举止总是带着屈尊就教、卖弄学问的酸腐气。他总是得乐且乐、梦想有一天会时来运转,永远是一副盲目乐观的模样,以至于“米考伯式的”Micawberish一词收入了普通的英语词典,指那些思无远虑而想入非非的乐天派。
米考伯先生本性还是善良的。但当他被刻薄恶毒的雇主希普欺压到忍无可忍的时候,他终于爆发了。“米考伯先生像挣扎在冷水中一样喘着气、叫着、呜咽着,‘在我把那——那个最大的伪君子和骗子——和作伪证的人——•希•普——压成——哦——肉眼看不见的原子前——我——哦——不要再认识任何人——也决不——哦——决不说一句话!’”惯于遣词造句的米考伯对于希普的诅咒中,是将“作伪证”和恶棍、毒蛇、骗子、伪君子这样的词语并列。而“作伪证”是一个很具体的罪名,和它并列的那些诅咒词语则大多是统称。
在莎士比亚以及狄更斯时代的欧洲法律里,伪证罪确实是一项非常严重的罪名。在欧洲中世纪居于统治地位的基督教,将伪证罪列为不可触犯的“十诫”之九,“不可作假见证陷害人”。《新约全书·马太福音》也说,是做伪证的陷害耶稣被处死。因此中世纪欧洲国家法律里,伪证罪都是作为重罪处罚,往往都要处以死刑。因此才会在社会上、民俗上,把伪证被当作最恶毒的诅咒用语。
和西方这一重惩伪证罪的传统相反,中国古代法律对于伪证罪的处罚并没有那般严重。中国古代法律将做伪证称之为“证不言情”,这里的“情”就是指案件的真实情节的意思。这个罪名至晚在西汉初年(公元前2世纪)的法律中就已出现,证词导致被告定罪有出入的,按照所出入的罪名与应有罪名之间的差额来判罚。不过能够在结案前声明重新作证的,可以在经过法庭的说明后免罪。唐代法典《唐律疏议》处罚进一步减轻,按照所出入的罪名与应有罪名之间的差距反坐罪名,减轻二等处罚。后来明清时期的法律基本沿袭了唐律的规定。
显然,中西有关伪证罪的设定原则是不同的。西方古代法律里强调的是伪证罪的行为本身,只要实施了伪证的行为就构成了重罪;而中国古代法律强调的是伪证行为的后果,按照伪证行为的后果来定罪量刑。
在不同的罪名设定方式背后,是不同的法律背景。中国古代法律只有在有限的情况下才允许仅凭证人的证词定罪。比如《唐律疏议》“证不言情”律条后,专门有法定解释说明,该条罪名仅限于被告因为贵族官员身份、或者因为是70岁以上、15岁未满以及残疾人等不允许使用刑讯逼取认罪供词、只能依靠“众证定罪”(三人以上一致的证词)的情况下适用。在民间也普遍认为,证人的证词只是“活干证”,不能认定事实,只有物证证据才是“死干证”(见清王有光《吴下谚联》)。
而在西方的法律传统里,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证人证词是诉讼中最重要的证据之一。中世纪欧洲国家主要依靠证词来定罪。
在不同法律的背后,是不同的文化背景。西方法律长期受神学、宗教的影响,证人是在向神灵发誓后作证的,如果发誓后做的是伪证,在当时人看来,伪证行为所得罪的不再是双方当事人,也不是司法当局,而是无所不能的神灵,神灵一旦震怒,遭殃的不仅是伪证者本人或双方当事人,而是整个人类社会。因此必须予以严惩。事实上直到今天大多数欧美国家法院仍然要求证人必须手按基督教圣经发誓后作证,有的国家比如德国刑法典中,伪证罪仍然按照是否发誓分别进行处罚。而中国古代法律很早就排除了在诉讼审判活动中的神鬼因素,因此仅仅根据伪证行为对当事人造成的危害后果来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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