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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0-1-17 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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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位阶制度审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郝建臻
口当下位阶法律制度与上位阶法律制度不一致或相抵触时,制定机关应自行废止或修改该法律制度。如该机关不作为,上级有权机关得依法将其改变或撤销。
■我国的法律位阶制度
我国法律体系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组成的统一整体。那么怎样来维护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呢?法律的位阶制度就是一个重要的保障。所谓法律的位阶,就是指法律体系各组成部分的不同地位、层级和效力。处于高位阶的法律制度其效力要高于低位阶者,为低位阶法律制度“纲”;低位阶法律制度要以高位阶者为依据,至少不能与高位阶者相抵触。这样,整个法律体系才能“长幼有别”、“尊卑有序”。我国《宪法》和《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法律位阶制度。其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这样就构成了一个以宪法为塔尖的金字塔形的法律位阶结构体系。
为了维护法律位阶制度的严肃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了违反位阶制度的否定性后果,即当下位阶法律制度与上位阶法律制度不一致或相抵触时,制定机关应自行废止或修改该法律制度。如该机关不作为,上级有权机关得依法将其改变或撤销。若该法律制度尚未生效,则上级有权机关可以在行使批准或备案权力时作出处理,或不批准,或将法案发回。对于上级有权机关而言,这既是宪法赋予其的权力,亦是其必须履行的宪法义务。因为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1999年修正后)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四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立法法》第四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以上条文说明,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是各国家机关的责任所在,任何国家机关都应依法积极履行这一职责。以行政法规为例,假如行政法规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则作为其制定主体的国务院有责任将其废止或进行针对上位法的适应性修改;如果国务院怠于履行这种职责,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上位法存在三点抵触
近一段时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的合法性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笔者认为,这个于2001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行政法规如今明显与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相抵触,违背了法律位阶原则。我国《宪法》(2004年修正后)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2007年修正后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综上,要想征收公民的房产,必须具备三个法定条件,即征收必须是出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主体必须是国家,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其中包括必须依法给予补偿和居住条件保障)。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而《条例》的相关规定,无一例外都违反了上述要求。
首先,从公共利益原则来看,《条例》并没有明确这一原则。
《条例》中没有一处提到“公共利益”。《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虽然这些表述也带有“公共利益”的影子,但毫无疑问不是“公共利益”本身,而且界定之褊狭毋庸赘言。在上位法均已明确征收拆迁私人房产要符合公共利益原则的情况下,《条例》亦必须要明确和贯彻这一原则。什么是“公共利益”?鉴于我国《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都没有给予明确界定,仍需国家立法机关给予阐释和澄清。作为人民利益代表机构的立法机关必须要为执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确定一个明确的、操作性较强的判断标准,否则立法机关的不作为很容易造成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无所适从,而现实生活中这方面的问题和纠纷往往又比比皆是,急需得到解决,随意解释将在所难免。
国家立法机关可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或列举,或排除,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如可以参照《韩国土地征收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进行界定。《韩国土地征收法》第二条中的“公益事业”指1)有关国防、军事事业;(2)铁路、公路、河川、港口、上下水道、电气、燃气、广播、气象观测等建设事业;(3)国家或地方共同团体设立的办公场所、工厂、研究所、公园、市场等建设事业;(4)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指派的建设者,由他们所进行的住宅建设事业或住宅用地事业;(5)根据其他法律可以征收或使用土地的事业。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规定:“因下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范围,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一)国防设备;(二)交通事业;(三)公用事业;(四)水利事业;(五)公共卫生;(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七)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八)国营事业;(九)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总之,我国在界定“公共利益”时,必须将保障国防军事、公共安全,建设公共交通,改善公众的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生活条件等内容纳入其中。必须明确国家征收与商业开发的原则界限,如果是商业行为,则不适用有关征收的规定,而是由开发商与被拆迁人平等协商,依照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其次,从征收主体来看,《条例》规定的拆迁补偿主体不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均明确规定,征收、补偿的主体都是国家(具体由代表国家的政府机关来实施)。但是,《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见,《条例》规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主体均为“拆迁人”。而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也就是房地产开发商,而不是代表国家实施征收的主体。补偿主体的错位似乎巧妙地规避了国家的责任,把这一责任推给开发商,而开发商商业盈利最大化的本能决定了被拆迁人很难获得充分的、合理的补偿。现实生活中开发商利用欺诈、恐吓手段和所谓“各个击破”、“速战速决”战术对待被拆迁人已是一种普遍现象。另外,我国《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征收私人房产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是国家的职责,但《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将该责任推给了开发商,由于得不到很好的落实,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
征收补偿主体的错位导致了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错乱。由征收补偿的主体特定性所决定,征收补偿引起的法律关系应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因为一方是行政机关,另一方是作为被管理方的相对人。但《条例》却将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将拆迁补偿关系界定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是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集中体现。这样就造成了行政机关只征收不补偿的结果,补偿留给了开发商在拆迁前甚至在拆迁后去处理。又由于开发商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之间千丝万缕的利益关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裁决往往有利于开发商。虽说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又规定,“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也就是说,开发商只要已经给被拆迁人补偿,不管这种补偿是否合理,就可以先将房子拆掉,“生米煮成熟饭”,造成既成事实,迫使被拆迁人就范。
《条例》第十七条还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这样,就给了强制拆迁以法定的依据,暴力执法便在“合法”的幌子下堂而皇之地出现了。因此,要想杜绝暴力执法,必须厘清政府、开发商及被拆迁人的角色定位及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明确,征收(提供补偿和居住条件保障)和拆迁的主体都是国家,由代表国家的政府机关具体实施,遵循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运作和获得救济。
再次,从依据法律的条件和程序来看,《条例》的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
依照《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公民房产征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给予补偿”、“保障居住条件”就是房产征收的条件和程序之一。补偿、保障居住条件寓于征收之中,或言之,补偿、保障居住条件是征收的应有之义。而对房屋的拆迁是房屋征收后的下一步处理程序。征收与拆迁分属两个不同阶段,要求不同,不能混淆。只有第一阶段的工作圆满结束后才能开始第二阶段的工作,换言之,征收(补偿、保障居住条件)是拆迁的必要条件。如果补偿、保障居住条件没有实现,则说明征收程序还没有结束,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对房屋进行拆迁。但《条例》对房屋拆迁补偿作出的具体规定将补偿与对房屋的征收分开,将补偿作为拆迁程序的一部分,这使得本应在征收阶段就应解决的补偿和保障居住条件问题拖到拆迁阶段解决,这与《宪法》、《物权法》及《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相抵触。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应进行相应的改变
以上,笔者分析了《条例》与上位法的抵触之处。按照法律的位阶原则,《条例》必须进行修改,或废止,或撤销。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其上位法的权威,也才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一。当然,这只是从法律位阶制度的工具价值维度进行的判断,实际上,工具价值宣示的最根本的意义在于其所体现的社会价值。那就是,到底是效率还是公平,才是这个社会首先应该倡导的价值追求。胡锦涛总书记曾经从六个方面概括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即“民主政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他把“公平正义”放在突出的位置予以强调。十七大以后,我党又在全社会大力弘扬“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核心价值理念,把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作为一切工作的终极目的。《条例》中既不重视公民实体权利、又不重视程序正义而只关心发展效率的做法应该休矣!法律的位阶制度所彰显的社会价值当在此处。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师、法学博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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