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事实一如所述,俺作为一个外行,认为不能算倒卖或拐卖。理由很简单,整个过程中,只见“买”,不见“卖”。倒卖倒卖,总得有一个转手赚取差价——卖——的过程吧?
拐卖就更不能算了。拐卖中得有一个劫持之类的行为,直接花钱去买,“拐”在何处呢?
领养婴儿,想必有一个法定程序,该夫妇的问题,充其量只能算不符合法定程序。
这个问题看来应该请教法律专家才行,我不太懂。不过我的看法和泽雄兄不太一样,我认为花钱买婴儿仍属于买卖行为,但就这个事件来讲,这对夫妇是想认领,性质应当不同于拐卖妇女。
我的理由如下:
第一,买卖是一个词,属于以货币易物的交换行为,有人买,有人卖,就构成交换,这不同于做买卖。
第二,如果法律上有明文规定,不得买卖人口,那么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构成犯罪。
第三,这对夫妇可能不知道这是犯法的,但也有可能知道这是犯法的,所以,不可能根据动机来判定他们有罪还是无罪。
第四,没有买方不可能有卖方,当然,反过来说也成立,所以,要打击拐卖人口,只打击卖的行为不打击买的行为,或者反过来,都是行不通的。当然,卖的行为更恶劣一些,但买者如果明知婴儿有可能是被拐来的,还去买,那他们在动机上也是恶劣的,因此也有打击的必要。至于打击的力度是否要区别于拐卖行为,得看法律。
茶兄:趁着法律专家暂未到场,俺且继续抛砖。下面是网上搜索到的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因为逍遥大姐主帖对案情的描述,没有照顾到细节,我暂时只能假设,这对夫妇只是花钱买了两个婴儿,并没有别种犯罪行为。与上述八种情节对照,更是脱尽了违法干系。我的理解与茶兄有所不同的是,参照其他例子,如制假贩假、传播淫秽品等等,法律的拳头通常都是捣向制售(即“卖”)的一方,而对购买者不加闻问。就是说,这个案例中如果有人需要被绳之以法,应该出现在卖方中。这里的买与卖,性质上是存在差异的。在买与卖之间,买方的行为总是相对单纯些,而“卖”中可能潜伏着种种机关。法律对此也有所区别。以上八种情节,显然都是针对“卖”者,而且,没有一条能够与“领养”挂钩。
我的朋友中即有花钱领养孩子者,而且,尽管我不知其详,但他们最终还是在上海市履行了法律手续,使得领养最终得到了法律承认——似乎没有遇到太多的法律障碍。他们是去大西北农村领养孩子的,也向孩子的父母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乍看之下,与主帖所述情节非常相似。这对夫妇不愿意去相关慈善机构领养孩子,大概是嫌这些机构里的孩子,有某些不测因素吧?
呵呵,泽雄兄连法律条文都找出到了,从这些条文确实看不出花钱买儿童是违法犯罪行为。
但是我觉得,买假冒产品与买淫秽品,与花钱买妇女儿童是不一样的。一般来说,买假冒产品,受害者正是买者自己,当然,也有人愿意图便宜去买假冒产品,但这与买淫秽品一样,他买的是产品,不是人。花钱买人这种行为,首先就存在被卖方是否愿意的问题,如果被拐卖的是妇女儿童,我们明知她们是受害者,还去买,那和我们明知买假货或者脏货,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我买假货,我并不直接侵犯卖真品的制造商、厂家和商家,但我买人,如果这人是被拐卖来的,我就参与了损害被拐卖的人的行动。所以,我认为在法理上,花钱买妇女儿童应该是论罪的。
写到这里忽然觉得很奇怪,我们的法律是怎么定的?它能制裁嫖娼行为,却不制裁花钱买妇女儿童的行为。论起来,卖淫者,如果她不是被拐卖或胁迫的,那就是自愿行为,而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可能是出于自愿的。这就是说,从权利角度讲,嫖娼难以理解为对卖淫者权利的侵犯,但花钱买被拐卖的人,肯定构成了对被卖者权利的侵犯。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10-16 21:34:35编辑过]
回茶兄:当然,明知那婴儿系拐卖所得,依旧向人贩子买婴,性质是有所不同的。但相较之下,卖者较之买者,违法程度依旧要重一些。说话回来,我们去街头小音像店买光盘,同样是明知其假的。要说区别,就是茶兄强调的产品与人的不同。这不同,应该视为一条鸿沟。——问题是,主帖没有提供有关信息。
王菂菂:“不管法律如何,我觉得应该算买卖人口。就是有这样的需求存在,所以才有人贩子,才有孩子被拐走、抢走的不幸家庭。”
——我对人贩子的痛恨,想必和王菂菂一样强烈。但我对婴儿的需求者,则不仅没有痛恨,相反还非常同情。通常情况下,需求者总是在生育方面遇到了造物主设置的障碍,他们本身也是某种自然不幸的承担者。他们希望有一个孩子的愿望,也有美好之处。假如(以前帖提到的我的朋友为例)他们需要一个孩子,而恰巧一对农村夫妇因为某种虽然不妥但也完全可以理解的原因,愿意放弃一个孩子,这方面的交易,未必一定要遭到谴责。如果设想一下,我们可以假设出很多可能的困境,足以说明,那对夫妇愿意放弃孩子,实出无奈。另外,继续假设一下的话,一对也许从来没有去过县城的贫寒夫妇,他们若要将孩子出让,可能也会需要他人的帮助,比如,一个相对见过些世面的舅舅,或本村一个外出务工的村民,稍加牵线搭桥,也是情理之中的事。这样一个中介者,与拐卖者肯定是有区别的。如果他只是因为成人之美而稍稍收受了些礼金,无论性质还是程度上,都应与职业人贩子判然有别。
补充一点,就是从电视上没听说那对夫妇是从人贩子那里买的孩子,而是从农村两户人家买来的,我才有此疑问的.若是从人贩子那里买的,我自然知道那是犯法了.就像明知道人家杀人了,你还包庇或藏匿,不等着法律制裁还等什么!
我认为这对夫妇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是能不能定“拐卖儿童罪”,我觉得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而这对浙江夫妇至少有收买的行为,至于他们的收买是不是以出卖为目的?这是要用证据说话的,不能光凭他们自己说了算。而一旦有证据证明他们是以出卖为目的,那就构成拐卖儿童罪。
如果这对夫妇不是以出卖为目的,确实是想收养,那他们也违反了《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收养法》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第二十条规定:“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所以对这对夫妇先行拘留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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