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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转帖]律令制下的唐代家庭财产继承制度 [打印本页]

作者: 杜雅萍    时间: 2007-8-10 10:56     标题: [转帖]律令制下的唐代家庭财产继承制度

律令制下的唐代家庭财产继承制度

 

——《第四章  律令制下的唐代民事法律》第二节

 

郑显文

 

载《唐代律令研究》

 

 

    中国封建法律经过先秦两汉魏晋南北朝千余年的发展,到隋唐时期日臻完善。以律、令、格、式为中心的法律体系涵盖了唐代国家所有的法律内容,从刑事、行政、经济、民事等各方面都有明确的立法。立法的完善有效地保障了唐代社会的正常运转,唐代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繁荣与唐代法律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

家庭是社会最小的细胞,家庭秩序的好坏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与进步。因此我国从西周时期起封建统治者就重视对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及至唐代,对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更加完善,翻开唐代的法典《唐律疏议》,我们会看到有很多这方面的法律规范。以家庭财产继承法为例,唐代的家庭财产继承制度除了沿用两汉以来的“诸子均分”的原则外,还有许多新的规定。关于这个问题,国外已有很多学者发表了相关的论述。如早在二十世纪上半叶,日本学者中田薰即发表了《唐宋时代的家族共产制》,①此后日本著名的法制史学家仁井田陞先生撰写了《唐宋时期的家产分割文书》,②《敦煌发现的唐宋家族法关系文书》③等一系列论文,从而使这一问题的研究更加深入。遗憾的是,由于受传统的“重刑轻民”思想影响,国内学术界对于这些问题尚未给予重视,近年来,虽然有些学者发表了一些相关的论文,如邢铁的《唐代的遗嘱继产问题》,④魏道明《中国古代遗嘱继承制度质疑》等,⑤但对于对于古代家庭财产继承制度的研究仍很不够,还有进一步探究的必要。基于此,本文试图对唐代的家庭财产继承制度作简单的探讨,不妥之处祈求教正。

 

一、中国古代家庭财产继承制的演变

 

中国古代自西周时起在家庭内部提倡实行家族共财同居共财制度。如《仪礼·丧服》记载:父子一体也,夫妇一体也,昆弟一体也。……故有东宫,有西宫,有南宫,有北宫,异居而同财,有余则归之宗,不足则资之宗。家族的财产由家长支配,子女不能拥有私人财产,无私货,无私畜,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及至汉代,同居共财的现象仍很普遍,据《汉书·惠帝纪》云:今吏六百石以上,父母妻子与同居,及故吏尝佩将军都尉印……,唯给军赋,他有所与。()师古曰:同居,谓父母妻子之外,若兄弟及兄弟之子等,见与同居业者,今言同籍及同财也。”东汉时,封建统治者提倡“仁孝治国”,选拔官吏实行察举制,“同居共财”已成为文人士大夫“齐家”的基本要求,也是察举人才的一个重要标准。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社会上出现了许多“同居共财”的事例,最有名的有樊宏父子兄弟的“三世共财”,蔡邕“叔父从弟三世不分财”。魏晋南北朝时期,同居共财之风不仅没有因为战乱而衰落,反而越演越烈,以至于出现了汜稚春“七世共财”和邵荣兴、文献叔“八世同居(同财)”的现象。据《通典》卷94记载:曹魏嘉平元魏郡太守钟毓为父后,以出母无主后迎还,辄自制服,郡丞武申奏云……吴商答曰:出母无服。此由尊父之命。嫁母父不命时,何得同出母乎?为继父服者,为其父没,年幼随母再适,已无大功之亲,与继父同财共居,为筑宫庙,四时继嗣其先。可见南北朝时期,与继父同财共居的情况也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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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见中田薰:《唐宋时代的家族共产制》(),《国家学会杂志>407号。

    参见《唐宋法律文书研究》,第十三章《家产分割文书》,东方文化学院东京研究所刊,昭和123月。

参见《中国法制史研究·奴隶农奴法和家族村落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81年版。

《人文杂志》1994年第5期。

《历史研究》2000年第6期。

《礼记·内则》。

 

 

隋唐时期,同居共财的家庭仍有很多。据《旧唐书·杜暹传》记载,杜暹家族自暹高祖至暹,五代同居。唐德宗时,范阳有位高霞寓,父祖皆以孝闻,凡五代同爨类似的事例在唐代的正史、笔记小说中屡见不鲜。宋元时期,同居共财的现象也有很多,如北宋太宗太平兴国五年(980),襄阳县民张巨源五世同居,内无疑爨元朝时,“三世同居者,比比皆是”,以至于政府将旌表的范围缩小到五世同居。明清时期,同财共居的事例也有很多,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了。

    我们说上述同财共居的情况在中世纪的中国毕竟是少数,不是普遍现象,绝大多数家庭在经历了由小到大的发展过程后都会走向分户析家的道路。因为随着家庭成员的扩大,家庭内部的凝聚力和亲缘特征逐渐削弱,当某一权威的家长去世而又无法产生新的令人信服的家长时,该家族也就面临着分家析财的命运。

    中国古代最早提倡析家分居的朝代是秦朝。秦在商鞅变法时曾制定了《分户令》,规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后又颁布禁令,“令民父子兄弟同室内息者为禁。”③从此,析财分籍也就成为十分普遍的现象。遗憾的是秦代的法律对家庭的财产分割是如何规定的,因年代久远已不可知。及至汉代,已明确了诸子均分的财产继承制度。据《史记·陆贾列传》记载:“()以好畴田地善,可以家焉。有五男,适出所使越得橐中装,卖千金,分其子,子二百金,令为生产。此外,在汉代还确立了遗嘱分割财产的形式。如《太平御览》卷836引应劭《风俗通》记载了沛中富豪临死前呼族人为遗令,云悉以财属女的事情,在江苏仪征胥浦101号西汉墓出土的《平帝元始五年(5)先令券书》也记载了元始五年壬辰朔辛丑亥,高都里朱凌,()居新安里。甚接其死。故请县、乡三老、都乡有秩、左里*[+巿]()、田谭等,为先令券书,分割财产。说明在汉代已出现了使用遗嘱分割家庭财产的情况。魏晋南北朝时期沿用了汉代的财产继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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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唐书》卷162《高霞寓传》。

《宋史·孝友传》。

《史记·商君列传》。

 

隋唐时期仍实行诸子均分的原则。宋代继承了唐代的财产继承制度,并有所发展和变化。如南宋时期对于女子的财产继承就与唐、北宋有所不同,日本学者仁井田陞先生在《宋代家庭财产法中女子的地位》一文中曾对此进行了探讨,①总体来说,宋代财产继承仍是诸子均分,只不过财产分割时增加了政府的行为,即“官中从中”,当地官府起到了公证的作用。在《袁氏世范》卷1《分给财务均平》曾有:父祖年高,怠于营干,多将财产均给子孙的记述。值得注意的是,在该书卷3“析产宜早印阄书条中还记载了当地行政部门对于财产分割的管理,这是唐以前从未有过的。为方便阅读,兹引之如下:

县道贪污,遇有析户印阄,则厚有所需。人户惮于所费,皆匿而不印,私自割析。经年既深,贫富不同,恩义顿疏,或至争讼,一以为已分,失去阄书,一以为财分未尽,未立阄书。官中从中,文则碍文。故多久而不决之患。凡析户之家,宜早印阄书,以杜后患。

 

    明清时期的财产继承分割也大都沿用前代的习惯。但在一些细微之处有所变化。如明代洪武七年福建福州郭氏支谱(同治十三年刊,隆庆六年序)所记载的分家文书就是很好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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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见《中国法制史研究·奴隶农奴法和家族村落法》第三章,东京大学出版会1981年版,第365—392页。

转引自仁井田陞:《明清族谱中所见的家产和租佃关系文书》,《中国法制史研究·奴隶农奴法和家族村落法》,第五章,东京大学出版会1981年版,第507页。

 

母亲杨氏嫁事郭四公,生下二男一女,长日贵卿,次日子贵,女日每小,各已婚嫁。夫在日,常往建宁府经商,辛卯年间,与本府管下水吉村吴佛小,生一男曰建郎。后佛小身故,癸卯年再往建宁,乃取建郎回家恩养。夫先时并无祖业,田产系长男贵卿将伊媳妇妆奁,变为财本,与夫外商置立家产。贵卿备历险阻,多受劳苦。夫治命每欲优待,及拨还冢妇原本,不幸癸卯年外亡莫遂厥志。今请宗眷相议,从公品派,将所置田园,共计贰拾伍石肆斗种地内,拨出叁石伍斗,还贵卿原入资本,余作三分均分,肥饶不等,种数长短,陪匀平等,编立字号,开写地段种数,令各男于家先后拈阄,然后照依所得字号,填写阄书,前去掌官,所有税银户役,各自承当。房屋一座,东边一半分与贵卿,西边一半分与子贵,一同居住。西边一座与建郎另居,仍于贵卿名下。取出原收夫遗下花银肆拾两,将贰拾两与子贵,贰拾两与建郎。分析之后,各宜思念创业艰难,毋得非理破浪,亦不得迭行反悔,互异紊乱。如违准不孝忤逆情罪。遂立福禄寿三字号阄书,各收执为照者。

洪武七年六月    书在见弟五郎

 

从这份分家文书中我们可以看出:()明代仍实行诸子均分的家庭财产分割制度;()对于非婚生子女,允许其与婚生子女一样继承相等的份额,如上述非婚生子郭建郎即属于此,他与其他婚生子一样继承了家庭的财产;()又因以长男贵卿之妻的妆奁经商而使家庭财产增殖,在家庭财产分割时也考虑了这种特殊因素,先拨出叁石伍斗与贵卿;()婚生的出嫁女却没有权利继承家庭的财产,如女儿每小即没有分到任何财产;()财产分割后,向官府交纳的税银、承担的户役也相应被分割,应前去掌管,一一交割。而所有税银户役,各自承当,说明中国古代的财产继承制度也是随着各代经济制度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

    我们说上述同财共居的情况在中世纪的中国毕竟是少数,不是普遍现象,绝大多数家庭在经历了由小到大的发展过程后都会走向分户析家的道路。因为随着家庭成员的扩大,家庭内部的凝聚力和亲缘特征逐渐削弱,当某一权威的家长去世而又无法产生新的令人信服的家长时,该家族也就面临着分家析财的命运。

    中国古代最早提倡析家分居的朝代是秦朝。秦在商鞅变法时曾制定了《分户令》,规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后又颁布禁令,“令民父子兄弟同室内息者为禁。”③从此,析财分籍也就成为十分普遍的现象。遗憾的是秦代的法律对家庭的财产分割是如何规定的,因年代久远已不可知。及至汉代,已明确了诸子均分的财产继承制度。据《史记·陆贾列传》记载:“()以好畴田地善,可以家焉。有五男,适出所使越得橐中装,卖千金,分其子,子二百金,令为生产。此外,在汉代还确立了遗嘱分割财产的形式。如《太平御览》卷836引应劭《风俗通》记载了沛中富豪临死前呼族人为遗令,云悉以财属女的事情,在江苏仪征胥浦101号西汉墓出土的《平帝元始五年(5)先令券书》也记载了元始五年壬辰朔辛丑亥,高都里朱凌,()居新安里。甚接其死。故请县、乡三老、都乡有秩、左里*[+巿]()、田谭等,为先令券书,分割财产。说明在汉代已出现了使用遗嘱分割家庭财产的情况。魏晋南北朝时期沿用了汉代的财产继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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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唐书》卷162《高霞寓传》。

《宋史·孝友传》。

《史记·商君列传》。

 

隋唐时期仍实行诸子均分的原则。宋代继承了唐代的财产继承制度,并有所发展和变化。如南宋时期对于女子的财产继承就与唐、北宋有所不同,日本学者仁井田陞先生在《宋代家庭财产法中女子的地位》一文中曾对此进行了探讨,①总体来说,宋代财产继承仍是诸子均分,只不过财产分割时增加了政府的行为,即“官中从中”,当地官府起到了公证的作用。在《袁氏世范》卷1《分给财务均平》曾有:父祖年高,怠于营干,多将财产均给子孙的记述。值得注意的是,在该书卷3“析产宜早印阄书条中还记载了当地行政部门对于财产分割的管理,这是唐以前从未有过的。为方便阅读,兹引之如下:

县道贪污,遇有析户印阄,则厚有所需。人户惮于所费,皆匿而不印,私自割析。经年既深,贫富不同,恩义顿疏,或至争讼,一以为已分,失去阄书,一以为财分未尽,未立阄书。官中从中,文则碍文。故多久而不决之患。凡析户之家,宜早印阄书,以杜后患。

 

    明清时期的财产继承分割也大都沿用前代的习惯。但在一些细微之处有所变化。如明代洪武七年福建福州郭氏支谱(同治十三年刊,隆庆六年序)所记载的分家文书就是很好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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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见《中国法制史研究·奴隶农奴法和家族村落法》第三章,东京大学出版会1981年版,第365—392页。

转引自仁井田陞:《明清族谱中所见的家产和租佃关系文书》,《中国法制史研究·奴隶农奴法和家族村落法》,第五章,东京大学出版会1981年版,第507页。

 

母亲杨氏嫁事郭四公,生下二男一女,长日贵卿,次日子贵,女日每小,各已婚嫁。夫在日,常往建宁府经商,辛卯年间,与本府管下水吉村吴佛小,生一男曰建郎。后佛小身故,癸卯年再往建宁,乃取建郎回家恩养。夫先时并无祖业,田产系长男贵卿将伊媳妇妆奁,变为财本,与夫外商置立家产。贵卿备历险阻,多受劳苦。夫治命每欲优待,及拨还冢妇原本,不幸癸卯年外亡莫遂厥志。今请宗眷相议,从公品派,将所置田园,共计贰拾伍石肆斗种地内,拨出叁石伍斗,还贵卿原入资本,余作三分均分,肥饶不等,种数长短,陪匀平等,编立字号,开写地段种数,令各男于家先后拈阄,然后照依所得字号,填写阄书,前去掌官,所有税银户役,各自承当。房屋一座,东边一半分与贵卿,西边一半分与子贵,一同居住。西边一座与建郎另居,仍于贵卿名下。取出原收夫遗下花银肆拾两,将贰拾两与子贵,贰拾两与建郎。分析之后,各宜思念创业艰难,毋得非理破浪,亦不得迭行反悔,互异紊乱。如违准不孝忤逆情罪。遂立福禄寿三字号阄书,各收执为照者。

洪武七年六月    书在见弟五郎

 

从这份分家文书中我们可以看出:()明代仍实行诸子均分的家庭财产分割制度;()对于非婚生子女,允许其与婚生子女一样继承相等的份额,如上述非婚生子郭建郎即属于此,他与其他婚生子一样继承了家庭的财产;()又因以长男贵卿之妻的妆奁经商而使家庭财产增殖,在家庭财产分割时也考虑了这种特殊因素,先拨出叁石伍斗与贵卿;()婚生的出嫁女却没有权利继承家庭的财产,如女儿每小即没有分到任何财产;()财产分割后,向官府交纳的税银、承担的户役也相应被分割,应前去掌管,一一交割。而所有税银户役,各自承当,说明中国古代的财产继承制度也是随着各代经济制度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


作者: 杜雅萍    时间: 2007-8-10 10:58

二、唐代财产继承的法律规定

 

    唐代的继承制度分为两类:一为身份地位的继承,这类继承主要是祭祀、爵位以及实封等方面的继承,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实行嫡长子继承制。一为家庭财产的继承。我们讨论的内容主要是唐代家庭的财产继承。

    按照现代民法学的概念,财产继承是指遗产继承,即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继承人分割其财产的行为。中国古代的财产继承比现代财产继承要复杂得多,这主要是因为古代家庭成分复杂,如有些家庭有妻生子、妾生子以及非婚生子等现象,加之大多数家庭实行同财共居的制度,所以在分割财产时较为困难。

    前已述及,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唐代提倡同财共居,并对分割家庭财产作了许多限制。首先,反对父母、祖父母在世而子孙分割财产的行为,在国家的法典中明令禁止。《唐律疏议》卷12“子孙别籍异议财条规定: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疏议曰:称祖父母、父母在,则曾、高在亦同。若子孙别生户籍,财产不同者,子孙各徒三年。注云别籍、异财不相须,或籍别财同,或户同财异者,各徒三年,故云不相须

 

    其次,父母去世后,子女为父母服丧期间也不许分割家庭财物。如唐律规定:“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①

    唐律虽然有严格的规定,但现实生活中还是有很多人违反规定。如唐玄宗在天宝年元年(742)的敕文中指出如闻百姓之内,有户高丁多,苟为规避,父母见在,乃别籍异居,宜令州县勘会。一家之中有十丁以上者,放两丁;征行赋役五丁以上者,放一丁,即令同籍共居,以敦风教。其侍丁老者,假免差科。唐宪宗元和六年(807)二月,针对自两税法实行以来,刺史以户口增减为其殿最,故有析户以张虚数,或分产以系户名的情况,曾命观察使严加访察仍没有收到多大的效果,尤其是在西南地区更为显著。北宋初,宋太祖在开宝二年(969)颁布严格的禁令:令川陕诸州,察民有父母在而别籍异财者,其罪死。”③

    上面唐代法律规定的只是禁止子孙别籍异财,对于父母、祖父母提出别籍异财的行为,唐律规定:若祖父母、父母处分,令子孙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得徒二年,子孙不坐。但云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无罪。”④另据《大元通制条格》卷3《户令》亲在分居条记载:至元八年六月,尚书省御史台呈:监察御史体究得随处诸色人等,往往父母在堂,子孙分另别籍异财,实伤风俗,送户部讲究得旧例,祖父母、父母不得令子孙别籍,其支析财产者听。”可见,唐代对于父母、祖父母亦不准令子孙别籍,但允许在生前支析财产。如唐开元年间著名宰相姚崇即有此举,据《旧唐书·姚崇传》记载:“崇先分其田园,令诸子侄各守其分,仍为遗令,以戒子孙。”说明法律对于父母、祖父母先提出支析财产的行为是允许的。

唐代如何分割家庭财产,其分割的原则是什么?《宋刑统》卷12“卑幼私用财条引唐开元年间《户令》云: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其父祖亡后,各自同居,又不同爨,经三载已上;逃亡经六载已上。若无父祖旧田宅、邸店、碾硙、部曲、奴婢见在可分者,不得辄更论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妻虽亡没,所有资财及奴婢,妻家并不得追理。兄弟亡者,子承父分。继绝亦同。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其父祖永业田及赐田,亦均分;口分田,即准丁、中、老、小法。若田少者,亦依此法为法。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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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卷12

    《唐会要》卷84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0

《唐律疏议》卷12

 

    从上述这则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唐代财产继承的几个特点:其一,在父、祖父死亡后,经三年以后分割财产,实行诸子均分。其二,均分的财产主要是父祖遗留下来的田宅、邸店、碾硙、部曲、奴婢等可分割的财物。其三,妻原来从娘家带来的财产,不在分割之列,归妻所在的家庭所有。妻死亡后,娘家不得追还带走的妆奁;其四,若兄弟之间有先亡者,允许儿子代位继承其父应分的份额。若寡妻妾无男而守志者,可以继承其丈夫应分得的份额;其五,家庭中有未娶妻的男子,另为其保留一定数额的聘财。如有姑姊妹未出嫁者,亦另为其留有妆奁,数额相当于家庭中未娶妻男子聘财的一半。

在现实生活中,也有很多特殊情况。如对于收养的养子、无子的出嫁女如何继承家庭财产,唐代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先看一下对养子的规定。唐律中禁止收养异姓之子,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对于收养异姓子,《唐律疏议》卷12“养子舍去条记载:异姓之男,本非族类,违法收养,故徒一年;违法与者,得笞五十。养女者不坐。其小儿年三岁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即性命将绝,故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对于养子如何继承财产,笔者在唐代的法律文献中未见到相关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养子与亲子享有同等继承财产的权利。①不过在宋人的记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其在继承家庭财产时还是不平等的。如在《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有这样的判语:“徐氏,乃陈师言之继妾,元乞养一子曰绍祖,又亲生二子,曰绍高、绍先,乃女曰真娘。师言死,徐氏自将夫业分作五分,乞养子一分而已,与亲生三子,自占四分。”另外,唐大和八年(834)八月二十三日颁布的敕节文对于外商、蕃客的财产继承已剥夺了养子的继承权,其中规定:自今以后没,诸州、郡应有波斯及诸蕃人身死,若无父母、嫡妻、男及亲兄弟元相随,其钱物等便勘责官收。如是商客及外界人是身死,如无上件亲族相随,即量事破钱物狸瘗,明立碑记,便牒本贯追访。如有父母、嫡妻、男及在室女,即任收收认。如是兄弟、亲侄男不同居者,并已出嫁女,兼乞养男女,并不在给还限。”②既然宋代养子继承遗产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唐代养子继承家庭财产也会有受到歧视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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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张晋藩总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四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09页。

《宋刑统》卷12

 

    对于女儿财产的继承权,唐《丧葬令》中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亲依本服,不以出降)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户虽同,资财先别者,亦准此);无女,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存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这说明出嫁女在父母户绝时有权优先继承娘家的财产,但父母另有遗嘱除外。对于孝道不全的女儿,唐文宗开成年间作了限制:自今后,如百姓及诸色人死绝,无男空有女,已出嫁者,《令》文合得资产。其间如有心怀觊望,孝道不全,与夫合谋,有所侵夺者,委所在长吏,严加纠察。如有此色,不在给与之限。”①

    在唐代,对于非婚生子、奸生子的财产继承权,唐代亦有明确的规定。《宋刑统》卷12引唐天宝六载五月二十四日敕节文云:百官、百姓身亡殁后,称是别宅异居男女及妻妾等,府县多有前件诉讼。身在纵不同居,亦合收编本籍,既别居无籍,即明非子息。及加推案,皆有端由。或其母先因奸私,或素是出妻弃妾,苟祈侥幸,利彼资财,遂使真伪难分,官吏惑听。其百官、百姓身亡之后,称是在外别生男女及妻妾,先不入户籍者,一切禁断。辄经府县陈诉,不须为理,仍量事科决,勒还本居。”从唐玄宗时的这项规定可以看到,唐代对于非婚生子、奸生子,如未被收入本籍,未得到本家庭承认者,不允许继承家庭的财产。

另外,在唐代中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专门从事商品经营的商旅。这些商人每年大部分时间行走于全国,很少能和家人团聚。唐代法律对于远行在外的商人财产也给予了保护。如《宋刑统》卷12“死商钱物条引唐《主客式》:诸商旅身死,勘问无家人亲属者,所有财物,随便纳官,仍具状申省。在后有认识勘当,灼然是其父兄子弟等,依数却酬还。对于如何认领死商的财物,唐文宗大和五年(831)的敕令规定:死商钱物等,其死商有父母、嫡妻及男,或亲兄弟、在室姊妹、在室女、亲侄男,见相随者便任收管财物。如死商父母、妻儿等不相随,如后亲属将本贯文牒来收认,委专知官切加根寻,实是至亲,责保讫,任分付领取,状入案申省。”②在此我们看到,凡商旅死于外地,如有亲属相随,则由相随者收管;如无人相随,死商家属在认领财物时,须有本贯文牒以证明其身份,当地官府委专知官认真核对。如实是至亲无疑,责令书写保讫,才允许领取,最后还要将有关的文状记载入案,申报尚书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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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刑统》卷12

同上。

 

    关于哪些人有资格继承死商的财产,在唐大和八年(834)八月二十三日的敕节文规定:死商客及外界人身死,应有资财货物等,检勘从前敕旨。内有父母、嫡妻、男、亲侄男、在室女,并合给付。如有在室姊妹,三分内给一分。如无上件亲族,所有钱物等,并合官收。”①在这份法律文件中,剥夺了出嫁女继承财产的全部权利以及在室女的部分权利,遗产的继承顺序依次是:父母、嫡妻、子、侄、在室女(享有部分财产继承权)

在唐代的法律中,对于外国的商人如波斯商、蕃客等人的资财货物也给予了保护。唐代法律规定:“死商波斯及诸蕃人资财货物等,伏请依诸商客例,如有父母、嫡妻、男女、亲女、亲兄弟元相随,并请给还。如无上件至亲,所有钱物等并请官收,更不牒本贯追勘亲族。”②另外,在该条敕文中,也对波斯商人、蕃客死后财产的继承权作了限制。如规定死者的亲兄弟、亲侄男不同居,并女已出嫁,兼乞养男女,并不在给还限。从上面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唐代法律对于出嫁女、养子还是有歧视倾向。


作者: 杜雅萍    时间: 2007-8-10 10:59

三、从敦煌文书看唐代的财产继承

 

    唐代的财产继承有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两种形式,无论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都要制定文书。文书一旦生效,所有子女都要无条件遵守,否则要受到精神和物质上的惩罚。

    遗嘱继承是唐代财产继承的一种重要形式。在《唐令拾遗·丧葬令第三十二》身丧户绝条曾记载了户绝者支配自己遗产的遗嘱法律效力,令文说: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无女,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存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在这里,当户绝者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遗产所有人可以单立遗嘱,经证验明确,遗嘱的法律效力高于令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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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刑统》卷12

同上。

 

在现存的唐代文献中,仍可以见到唐人所立遗嘱的情况。据《旧唐书》卷58(刘弘基传)记载:弘基……永徽元年加实封通前一千一百户。其年卒,年六十九。高宗为之举哀,废朝三日。……弘基遗令给诸子奴婢各十五人,良田五顷。谓所亲曰:若贤固年藉多财,不贤守此可以免饥冻。余财悉以散施。”在敦煌吐鲁番文书中,也保存了财产所有人生前订立遗嘱的样式。英国伦敦博物馆S0343号保存了《析产遗嘱(样式)》,兹引之如下:

吾今桑榆已逼,钟漏将穷,疾病缠身,暮年不差,日日承忘痊损,月月渐复更加。想吾四体不安,吾则似当不免,吾与汝儿子孙侄家眷等,宿缘之会,今为骨肉之深,未得安排,遂有死奔之道,虽则辜负男女,逝命天不肯容。所是城外庄田,城内屋舍家活产业等,畜牧什物,恐后或有不亭()争论、偏并,或有无智满说异端,遂令亲眷相憎,骨肉相毁,便是吾不了事。今吾惺()悟之时,所有家产、田庄畜牧什物等,已上并已分配。当自脚下,谨录如后。右件分配,并已周讫,以后更不许论偏说剩。如有违吾语者,吾作死鬼,掣汝门镗,来共汝语,一毁地下,白骨万劫,是其怨家;二不取吾之语,生生莫见佛面。谨立遗书,限吾嘱矣。

 

    另外,在敦煌文书S65372V3V号《遗书(样式)》、$65373V《分书(样式)》、$65375V6V《慈父遗书(样式)》也都记载了唐代遗嘱制定的格式,主要有订立遗嘱的原因、遗嘱的内容、违背遗嘱的后果以及遗嘱制定的时间等。在敦煌文书S2199号《唐咸通六年(865)尼灵惠唯书》中,保存了唐人遗嘱的原样,现将该文书引之如下:

尼灵惠唯书

成通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尼灵惠忽染疾病,日日渐加,恐身无常,遂告诸亲,一一分析,不是昏沉之语,并是醒苏之言。灵惠只有家生婢子一名威娘,留与侄女潘娘,更无房资。灵惠迁变之日,一仰潘娘葬送营办,以后更不许诸亲吝护。恐后无凭,并对诸亲,遂作唯书,押署为验。

         金刚

           索家小娘子

     外甥尼灵皈

   外甥十二娘

   侄男康毛    外甥索计计

           侄男福晟

           侄男胜贤

           索郎水官

           左都督成真(下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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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2辑,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出版,第159页。

 

    从这份遗嘱我们可以看出,尼灵惠并没有以其弟金刚、侄康毛等为财产继承人,剥夺了他们先于侄女潘娘继承财产的权利,而是将自己仅有的财产奴婢威娘留与侄女潘娘,并委托其办理自己的丧事,得到了认可,这说明在一定条件下唐代的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综合以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唐代的遗嘱文书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其一,遗嘱的制定者大多是家庭中的长者,订立遗嘱的原因皆为遗嘱人身体衰竭,死时忽就,无路避逃,恐死后子女间有不停争论,故立遗嘱。

其二,遗嘱的中对于财产的分割,保留了未成年女儿的份额。如在 S65375V6V《慈父遗书一道(样式)》中就有这样的条款:某女,右通前当自己内分配指领已讫,后时更不得啾唧。

    其三,财产的分割实行诸子均分的原则,如在S65373V《分书(样式)》中写道:今则兄厶乙,弟厶甲,今对枝亲村邻,针量分割。城外庄田,城内屋舍,家资什物及牛羊畜牧等,分为厶分为凭。右件分割以后,一一各自支配。”①

    其四,违反遗嘱规定的惩罚方式。从已发现的唐代遗嘱文书看,对于违反遗嘱分割的子女的惩罚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精神上的惩罚,如S5647号文书有:盖闻人之情义,山岳为期。兄弟之恩,劫石不替。……一依分书为凭,个为居产。更若偏波,便受五逆之罪,世代莫逢善事。”S65375V6V《慈父遗书(样式)》有:吾若死后,不许相诤。如若不听母言教,愿三十三天贤圣不与善道,眷属不合,当恶壤憎,百劫他生,莫见佛面,长在地狱,兼受畜生。若不听知,于此为报。”②另一种是经济上的惩罚。处罚的物品或充入官府,或充作军粮。如S665373V《分书(样式)》记载:后有不于此契争论者,罚绫一匹,用口()宫中;仍麦五十硕,用充军粮。故勒斯契,用为后凭。”而S5647号《分书》记载的罚则是:兼有不存礼计,去就乖违,大者罚绫锦,少者决肉至骨。分析为定,更无休毁。如若更生毁伍,说少道多,罚锦一匹,充助官门。恐后子孙不省,故勒分书,用为后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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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2辑,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出版,第180182页。

同上。

 

其五,遗嘱的制定都是在行为人神志清醒的情况下制定的,制定时大都有亲属证人在场,以确保遗嘱的证据力。如在S65373V《分书(样式)》中即有今对枝亲村邻,针量分割之语,在S65372V3V《遗书(样式)》也有:今醒素()之时,对兄弟子侄诸亲等遗嘱,房资产业庄园宅舍,一一各支分数,例名如下。

    在唐代,遗嘱继承只是财产继承的一种形式,有很多情况下是财产继承人在父母、祖父母死后按法定继承来分割的。前已提及,唐代家庭内部的财产分割实行诸子均分。但至于说如何均分,又均分到何种程度,史书未有明确记载。敦煌文书P2685号《沙州善护、遂恩兄弟分家契》向我们提供了当时的真实情况。兹现引之如下:①

    (前缺)

    城外□□□□□□□□□□□□□□□□□□□□□畜乘安()马等两家□□□□□□□□□□□□□壹领壹拾叁增,兄弟义让,上大郎,不入分数。其两家和同,对亲诸(诸亲)立此文书。从今以后,不许争论。如有先是非者,决丈()五拾。如有故违,山河为誓。

    城外拾():兄西分三口,弟东分三口;院落西头小牛舞()舍合舍外空地,各取壹分;南园,于李子树已西大郎,已东弟;北园渠子已西大郎,已东弟;树各取半。

    地水:渠北地三畦共壹拾壹亩半,大郎分;舍东三畦,舍西壹畦、渠北壹畦,共拾壹亩,弟分。向西地肆畦,共拾肆亩,大郎分;渠子西共三畦拾六亩,弟分。多农地向南仰大地壹畦五亩,大郎;又地两畦共五亩,弟。又向南地壹畦六亩,大郎;又向北仰地六亩,弟。寻渠九亩地,弟;西边八亩地,舍坑子壹□(),大郎。长地五亩,弟;舍边地两畦共壹亩,渠北南头寻渠地壹畦肆亩,计五亩,大郎。北仰大地并畔地壹畦贰亩,□();寻渠南头长地子壹亩,弟。北头长地子两畦各壹亩:西边地子弟;东边兄。

    大郎分:釜壹受九斗,壹斗五胜锅壹,胜半龙头铛子壹,铧壹孔,镰两张,鞍两具,镫壹具,被头壹,剪刀壹,灱壹,锹壹张,马钩壹,碧绢壹丈柒尺,黑自牛壹半对草马与大郎,钁壹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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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2辑,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出版,第142143页。

 

遂恩:铛壹口并主鏊子壹面,铜钵壹,龙头铛子壹,种金壹付,镰壹张,安()壹具,大斤壹,铜灌子壹,钁壹具,绢壹丈柒尺,黑牸牛壹半。

    (下略)

兄善护

弟遂恩

诸亲兄程进进

             兄张贤贤

兄索神神(藏文署名)

 

    在英国伦敦博物馆也藏有S2174号《天复九年(909)董加盈兄弟三人分家契》,文书的内容是:

    天复九年己岁八月十二日,神沙乡百姓赛田渠地,加和出买()以人,怀子加和三人不关。佛堂门亭支。董加盈、弟怀子、怀盈兄弟三人,伏缘小失父母,无主作活,家受贫寒,诸道客作,兄弟三人,久久不溢。今对亲姻行巷,所有些些贫资,田水家业,各自别居,分割如后。兄加盈兼分进例,与堂壹口,*[逐去辶加木]梁具全,并门。城外地,取索底渠地叁畦,共陆亩半。园舍三人亭支。葱同渠地,取景家园边地,壹畦共肆亩。又玖岁樱牸()壹头,共弟怀子合。

又葱同上口渠地贰亩半,加盈、加和出卖与集集,断作直(?)麦粟拾硕。布一匹,羊一口,领物人董加和、董加盈、白留子。弟怀子,取索底渠地大地壹半肆亩半,葱同渠地中心长地两畦五亩。城内舍,堂南边舍壹口,并院落地壹条,共弟怀盈二()亭分,除却兄加盈门道,园舍三人亭支。又玖岁*[+]()壹头,共兄加盈合。白杨树一、李子树一,怀子、怀盈二人为主,不关加盈、加和之助。

弟怀盈取索底渠大地一半肆亩半。葱同渠地东头方地兼下头共两畦五亩,园舍三人亭支。城内舍,堂南边舍壹口并院落壹条,除却兄门道,共兄怀子二人亭分。又叁岁黄草驴(?)壹头。

    右件家业,苦无什物,今对诸亲,一一具实分割,更不得争论。如若无大没小,决杖十五下,罚黄金壹两,充官入用,便要后检()

润八月十二日,立分书

(当事人、见人签名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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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10月出版,第441—443页。

 

    从上面这两份分家文书中可以看到,唐代家庭财产分割非常细致,首先召集亲属到堂,然后一一分割财产。分割的财物大到土地、房屋、牛马、树木等大宗物品,小到镰、剪刀等家常日用品,实行均分,这说明现实生活中的家庭财产分割与唐代国家法律的规定并不相背,而是一致的。

    以上对唐代家庭的财产分割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在现实社会中,也有一些在唐代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所幸的是敦煌遗书为我们提供了这方面的珍贵资料。

    其一,是财产所有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如何偿还的问题。敦煌文书$654号纸背《丙午年(946)前后沙州敦煌县慈惠乡百姓王盈子兄弟四人状》为我们提供了重要的线索:

    慈惠乡百姓王盈子、王盈君、王盈进、王通儿,右以盈子等兄弟四人,是同胎共气兄弟,父母亡没去后,各生无议()之心,所有父母居产田庄屋舍四人各支分,弟盈()共兄盈君一处同活,不经年载,其弟盈进身得患累,经数月险治不可(?),昨者至更兼盈进今岁次着重役,街无人替当便作流户,役价未可填还,更缘盈进病亡时弟债油面债将甚繁多,无人招当,并在兄盈君上其亡弟盈进分了城外有地七亩,有舍壹,城内有舍□□□□况与兄盈君□□□取填还债负如后。

(以下模糊不清)

 

    从上面的文书看,敦煌县慈惠乡百姓王盈子、王盈君、王盈进、王通儿兄弟四人在父母死后分割家产,每人一份,弟盈进与兄盈君一起居住。盈进因病不能为服役,欠下役价及若干债务,无人招当。盈进留有城外七亩土地及屋舍一处,归其兄盈君管理,故其他兄弟向官府提出要求盈君从遗产中追偿支付。由遗产继承人从继承的遗产中支付财产所有人生前所欠的债负,这也是唐代一项重要的继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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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2辑,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出版,第300页。

 

其二,是发生遗产纠纷时的解决途径。在唐代,如果发生遗产继承方面的纠纷,主要通过向官府提出诉讼来解决争端。敦煌文书S6417号《(年代不详)孔员信三子为遗产纠纷上司徒状(稿)》是一件因遗嘱纠纷而向官府递呈的诉状。原告的诉讼内容为:财产所有人孔员信生前三子年少,不识东西,临终前将财产阿姨(?)三娘子代管。后三子长大成人,三娘子仍占有财产不予归还。在这种情况下三子将遗产代管人三娘子告上了法庭,要求归还其应继承的份额。①对于这份诉状的内容我们暂且不论,仅从孔员信三子通过向官府提起诉讼来解决遗产纠纷,我们说在唐代,通过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财产的继承权已成为一条重要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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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10月出版,第517—518页。

 


作者: 老木匠    时间: 2007-8-16 17:20

这个重复了我们在90年代初叶的研究成果(我不敢说是抄袭)

至少这个注脚:参见张晋藩总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四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09页。

整个那一章是我写的。而且基本上以后的几个自然段都是从这一章发挥过来的。

我也不是原创,真正的原创是复旦大学法学院姚荣涛教授,这是他1985年的硕士学位论文题目。1995年得全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等奖的《中国民法史》有关章节,也是他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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