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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楼
发表于 2009-11-2 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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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zoufeng_1234 于 2009-11-2 19:04 编辑
回复有刀律师:法官具体怎么说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北京文学》杂志社编辑肖夏林因为发表的文章中说余秋雨做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被余秋雨告上法庭,但是余最终败诉,法院没有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余秋雨本来还声称要打一系列官司的,因为这次败诉,他没继续打了。
附上当时肖夏林的辩护律师浦志强的一篇文章:
胜负之间的失落——余秋雨诉肖夏林案后记---浦志强
2000年第2期的《书屋》杂志上发表了《北京文学》杂志社编辑肖夏林撰写的8000余字长文《文化中的文化》。文章针对近年来弥漫文坛的浅薄、浮躁、媚俗现象,批评了知名作家余秋雨的种种作为。在文章的第三部分,肖夏林抨击了余秋雨对深圳文化的不当吹捧,认为名城与顾问是一种名利交换,并根据九十年代文坛的传闻,写下了“他做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 两年后,余秋雨以这几个字为证据起诉要求判令作者侵犯其名誉权。余秋雨声称,他从未接受深圳市任何方面馈赠的“寸土片瓦”,要求作者提供其接受馈赠的具体证据。按照国内诽谤诉讼的惯例,若肖夏林不能就此举证,他将面临败诉后果。试想,以国家权力机关的强大动员能力,查处贪官污吏的财产来源尚如此艰难(否则就无需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入罪了),一介书生如肖夏林者,要求其证实余秋雨的确“获赠别墅”的事实几乎绝无可能。因此,业界普遍认为此案肖夏林毫无胜算。
笔者接受委托后,参考了贺卫方、魏永征、萧瀚等国内学者的观点,并以此为出发点,查阅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以来有关诽谤诉讼的一系列经典判例。笔者逐渐认识到,法律在尊重和保护公民名誉权的同时,不应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则需要尊重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等宪法权利以保护公众的知情权。从法律上对公共人物与普通人的名誉权保护区别对待,对公共人物名誉权进行弱于普通人的“不平等”的限制,以达成新闻监督和文化批评“自由呼吸”的合理空间,恰恰体现了在“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根据西方法治国家在这一领域里的成熟理论,公共人物如余秋雨者,若想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除须证明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已实际发生外,还应当证明肖夏林主观上有损害其名誉的实际恶意。所谓实际恶意原则,并非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而是指行为人明知事实虚假或理应对事实抱有深切怀疑,却仍然不计后果地予以轻率发表。笔者深为上述理念所吸引和打动,并决意在实践中将公共人物概念和实际恶意原则引入这一案例。
除宪法和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外,国内法院裁判名誉权侵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法院发布的两件司法解释。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了认定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等四个方面来认定。在此之前,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法官吴裕华先生在其审理的著名球星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已经创造性地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并给出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容忍与理解”的著名论断。
为此,笔者确定的抗辩思路是:举证证明余秋雨获赠别墅的传闻存在,主张肖夏林基于正常人的心态有理由相信这一传闻的真实性,并且没有必要和能力去证实这一传闻。同时,鉴于名誉是对公众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而非当事人的内心感受,而名誉受到实际损害是原告提起诽谤诉讼的前提,笔者在诉讼中坚持要求余秋雨就其名誉受到损害提供证据。由于余秋雨并未举证证明其名誉受到肖夏林作品的实际损害,而著名学者黎鸣、雷池月和杂文作家朱建国分别在两审诉讼中为被告提供证词或出庭作证,证明余秋雨获赠别墅传闻的存在,北京市两级法院分别于2003年9月5日和12月4日判决余秋雨败诉。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制度有待完善的背景下,符合法治原则精神的既判例有助于推动规范的建立,给人们的日常生活以正确的引导。余秋雨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发表了声明,虽然仍在声称“看似败诉,实际上达到了更重要的正面目的”,但其着眼点无疑是在宣布自己的“法律行动已经圆满结束”,把自己的诉讼行为附会成“呼吁为文化立法”,并给海内外关心他的广大读者一个交待。
但在笔者看来,本案其实“看似胜诉,实际上没有达到更重要的正面目的。”理由在于,虽然认定法院判决认定余秋雨败诉,但主要依据是余秋雨的名誉并未受到实际损害,公共人物概念和实际恶意原则并未在判决书中被采纳。这就引出一个问题:假如肖夏林的文章的确造成了对余秋雨名誉权的损害,法院是否就应当判决余秋雨胜诉呢?答案当然应当是否定的,但现实可能并非如此。
在中国现阶段,公共人物打名誉权官司的动机比较复杂。有的确实是想以此捍卫自身名誉,有的则是通过官司制止批评,有的干脆就是恶人先告状,试图以敢打官司表明自己没短处,通过胜诉来证明自己没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名誉权纠纷案件不在法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形之列,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要求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名誉侵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仅仅提供批评文章是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还必须用事实来证明涉案文章的虚假!但在司法实践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往往被法院和当事人错误理解为“谁是作者谁举证”或“谁发表了文章谁举证”,公共人物无需对涉案文章究竟如何失实提供证据,而是仅凭批评文章和负面报道即可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一般不考虑公共人物的特殊性和作者取证的局限性,一味要求被告就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于是,从范应莲开始,吴敢、徐良、赵忠祥、李晓华、陈永贵家属纷纷胜诉,敢于批评的作者和媒体接连败诉。这样的判例对于公共人物滥用诉权无疑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批评和监督的空间丧失殆尽。在这样的背景下,范志毅和余秋雨败诉的社会意义便凸显出来。
笔者认为,在诽谤诉讼领域引入西方国家公共人物的概念和实际恶意的原则已经刻不容缓。
具体说来,法院对于公众人物起诉媒体和作者的名誉侵权官司,应加以必要的限制。在受理阶段,法院除责令其提供文章事实构成侵权的证据外,还应要求其证明被告存在主观上的实际恶意;在审理阶段,法院应要求原告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同时考虑新闻行业的特殊性和媒体、作者的取证难度,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在案件结束后,若原告败诉,法院应支持被告就原告滥用诉权致使其蒙受的损失而另案提起的赔偿请求,让公众人物为自己的不智诉讼付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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