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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楼
发表于 2012-11-9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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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艰难的胜诉(一)
小夏和老公贺平从湖北山区来到武汉周边的一个采石场打工,有一次放炮炸石头,贺平不幸被炸伤,住院治疗期间老板陆陆续续共支付21万元的医疗费。在贺平昏迷不醒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的当天,采石场老板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贺平家人达成了一个调解意见,即一次性向贺平支付人民币20万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此后贺平继续医治或不幸死亡皆与采石场无关。调解书签署一个星期后贺平因抢救无效死亡。
小夏请了律师打官司,要求采石场继续履行伤亡赔付义务,一审二审全部败诉,法院认定双方签署的仲裁调解书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认定贺平与采石场的劳动关系自仲裁调解书签署之日起终止。
小夏找到我们,要求提起再审。我从一大堆诉讼资料里发现了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采石场为贺平等8位工人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6.5万元。我问这个钱保险公司赔付没有?小夏说保险公司说已经过期了,不予赔付,但有的律师说还可以打官司。我仔细看这份合同:指定生效日为2010年1月1日,保险期间为一年,即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贺平于2011年1月11日被炸伤,于2011年2月8日死亡,正好在保险期间之外。但是,这份合同的投保申请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交费日期也是2010年1月12日,保单签发日为2010年2月1日,我立马觉得这笔保险理赔款必须要去争取,官司非常值得一打。经过分析和劝说,小夏终于同意先争取保险理赔款。
接受委托以后,我们去保险公司了解情况,想知道小夏他们最早是什么时候要求理赔的。一打通保险公司经理的电话,他就说开了:“她以前请过律师了,现在又请你们了?请你转告她,她老公的保险合同已经到期了,她如果再来骚扰,我们就报警……”他这话说得很好,我录了音,到时候开庭时提交。有他这番话就够了,无需我们再亲自去。
随后我们又向市保监会投诉,希望他们履行监督职能,不用打官司就能得到理赔。跑了四五趟保监会,全都无功而返。事实证明我们是太天真了,保监会和保险公司是一条战线上的战友,靠他们去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这相当于请黄鼠狼给鸡看门。
看来只有通过诉讼了。第一个要取的证据是那份《保险合同》的原件。不入虎穴焉得虎子,我决定亲自出马去一趟。采石场在蔡甸区,武汉周边。去之前我已经和杨老板通过话了,他说贺平参保时在另外一个采石场打工,他是2010年8月份才调到他这个采石场来的,保险合同不在他手上。于是我又打电话给另外那个采石场的刘老板,他说合同已经转给杨老板了,互相推诿。他们都知道小夏在打官司,都不想理这茬。电话中我再三询问当时保单的填写情况,刘老板说是保险公司的袁经理填的,填好了他只签个字,而且签的是法人代表的名字。于是我又打电话问法人代表,他说他全权委托刘老板办理的,他并没仔细看。保单上有一栏是投保人联系电话,我打过去却是保险公司的电话。
那天到蔡甸已经快中午了,我和助手小周到处打听采石场怎么走,别人指给我们方向,我一看全是石头,凸凹不平根本看不到有路。路边上停着一辆电动偏三轮,我们坐了上去。司机一发动,突突突突就冲向采石场,我紧紧抓住扶手,还是左右摇晃颠簸得厉害,突然对面有一辆装满石头的大卡车,倾斜着朝我们开过来,漫天尘土飞扬,我连眼睛都睁不开了,只感觉偏三轮紧挨着大卡车擦过去,吓得我魂飞魄散,只后悔不该来这里,亏大发了。不过结果还好,总算是找到了杨老板。我说你们办企业不容易,遇到一起工伤事故,这一年全白干了。这话深入人心,他像遇到知音似的说了很多掏心窝的话,最后派车和我们一起去办公地点取来了那份合同,临走还买两瓶饮料送我们上了公交。坐在公交车上我才发现自己满头满脸都是灰尘,整个一灰头土脸。
资料收集得差不多了,我开始认真琢磨这份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手填的保单表格,第二部分是打印好的条款。条款第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第四条:“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采石场交费日期是2010年1月12日,保单签发日为2010年2月1日,按照第三条规定,该保险合同生效日应为2010年2月2日零时,因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故保险期间应自2010年2月2日零时至2011年2月1日24时止。贺平出事时间是2011年1月11日,正好在保险期间之内。关键问题在于,手填的保单表格里有一栏“指定生效日”,清楚填写着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1月1日,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所以,保险公司以不在保险期间内为由拒绝理赔。
现在的关键是要证明这个指定生效日是否有效?经过一连数天埋头苦干,我们终于拿出几条有说服力的意见,这期间我通过朋友引荐,结识了一个专门做保险索赔的公司老板,并设宴请他出来帮我们探讨。他的意见和我们基本一致,更增添了我们胜诉的信心。我的观点主要有如下三点:
一、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所谓射幸合同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对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但是本案中,保险期间指定为2010年1月1日,而合同签发日为2010年2月1日,明知这一个月里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却将这一个月算在保险期间之内,这相当于免去了保险人一个月的保险责任,也与保险合同的射幸合同的本质特征相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投保人(采石场)投保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即这一天完成了要约行为,在要约行为之后再等待保险人是否有承诺(承保)的行为,最后才是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与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此保险合同成立及其生效日期依法应当在投保日期2010年1月12日以后或最快也是在当天。而指定生效日却填写为2010年1月1日,此时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尚未有要约、承诺的发生,合同尚未成立,更不可能生效,且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指定生效日2010年1月1日也与该条款的约定相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间的合同,至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约定合同生效期限,但是该期限不应早于合同成立的时间。本案中指定生效日为2010年1月1日,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由于投保人投保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指定生效日早于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如果根据该指定生效日起算保险期间,将导致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前即对投保人负有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义务,这与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相违背,故该合同中载明的指定生效日无效。
开庭时由于我们准备充分,证据充足,庭审时很占优势。对方保险公司的律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贺平出事时已经调到另外一个采石场,原保险合同对贺平已无保险利益;2、保单上指定生效日系双方在保险条款之外另行约定,属真实有效,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3、贺平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不能对指定生效日提出异议,指定生效日是不是投保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应由原告认定。针对以上几点我们逐一进行反驳,唯恐说服不了法官,庭审结束后我们又补交代理词。一审共开了三次庭,每次庭审结束后我们都针对争论焦点向法庭提交代理词。判决书终于下来,我们的观点几乎全部被法官采纳,法庭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共计16.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旧支持我们的主张维持原判。
这是我们打的一场最具有技术含量的官司,特别有成就感。然而,官司虽是赢了,可执行起来却又困难重重,要知后事如何请听下回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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