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金秋 于 2013-6-6 19:41 编辑
十九、农民工的工亡赔付
红英的爸爸是个农民工,在武汉的建筑工地上干了20多年,他是打一枪换个地方,这个建筑工地完工又去下个建筑工地找活干。2011年2月(时年59岁)通过老乡介绍,他认识了武汉市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组一个负责人,进了该公司。同年8月高温酷暑天气他在尚未封顶的十层楼上放线,突发脑溢血,被工友从工地上抬下来送到医院,15天后医治无效死亡。八公司没为他签订劳动合同,也没为他办理社会保险。出事后八公司共支付医药费5万余元,后又与红英的叔叔和弟弟签订了赔偿协议:八公司一次性给付8万元并要求家属以后不得再为此事扯皮、起诉。
钱领回来后红英去咨询律师,有的说8万赔少了应该赔20多万再说红英和妈妈也没在协议书上签字建议红英打官司于是她找到我们。我说如果按照工伤来赔确实太少了但是你父亲这种情况显然不属于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死亡的才能算是工伤,你父亲的死亡时间已经超过了48小时,只能按照非因公死亡来赔。按照非因公死亡的赔付标准算起来还不到4万元,所以八公司的赔付应该已经到位了。但是你父亲没有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们可以不按劳动纠纷处理,直接打侵权官司。这官司我们心里确实没底,好在和当事人说清楚了,她说只要我们尽力了就行。
农民工在建筑工地上出事要求赔付的情况非常普遍,以往我们接触到的都是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比如摔伤或者因工具设备致人损伤,这样的赔付很简单,直接提起劳动仲裁,甭管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一律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数额就行了,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资质是包工头之类的,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计算赔偿数额也是有章可循。但是现在接手的这个案子不同,红英她爸不是意外伤害,而是因为疾病,如果是劳动关系,那么有关法律法规对职工疾病或者因病死亡用人单位应该如何承担费用规定得很明确,问题是我们不打算按照劳动关系来主张权益。
她爸和用人单位之间除了劳动关系,还有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如果是劳务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整个《侵权责任法》唯一对劳务关系责任认定的规定。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赔付,红英她爸在高温高空高龄条件下作业,用人单位肯定存在过错,但是这个过错能占多大比例呢?单位已经给了13万多,就算整个费用有20万,也赔到近70%,法院会判单位承担70%的责任么?
如果是雇佣关系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去法院立案很顺利,立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一次开庭使用的简易程序,法官一开始就问我们根据哪一条哪一款提出的赔偿?我说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他说现在已经有了《侵权责任法》你们为什么不提呢?我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也是。他说到底是哪条?我说如果二者只能选其一,那么就是十一条吧。他不说话了,接着开始举证。庭审结束时他走下来和红英一家人说了半天,意思是这不是意外伤害,很难赔付,还说律师也尽力了,要当事人有思想准备。——他啥意思啊?难道会驳回起诉不成?既然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说明疾病也是“受害”,既然是受害就应该有责任人,就应该赔偿,甭管赔多赔少总要赔偿吧?
第一次开完庭后又开了一次庭,这期间我在一个法院网上找到一篇文章,眼前为之一亮。这是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一个法官写的,全文如下:
《雇工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因自身疾病死亡,雇主是否担责》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该解释对于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因外界还是因自身疾病所致并没有明确界定。但是既然劳动关系中职工在工作时突出疾病48小时内死亡可以认定为工伤,为什么在雇佣关系中因病死亡时雇主就该不担责呢?
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因自身疾病所致损害不予赔偿”的情况下,免除雇主的无过错赔偿责任是不合适的。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不管是法律上还是实践中,两者之间的界限并不明显。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劳动关系就国家公法介入调整后的雇佣关系,是雇佣关系进一步的制度化、规范化,是对雇工权利的保护进一步深化,从中体现的是对人权的尊重和社会的进步。从人权进步的角度讲,当雇工的权利遭受损害发生,我们要首先考虑的应当是该雇工的权利能否得到劳动法的保护,即使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职工的权利也应得到与劳动法体现的价值导向相通的保护。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工作中因自身疾病死亡,在一定条件下是要被认定为工伤的。这样规定背后的道理在于职工工作具体情形十分复杂,事物背后的联系也十分复杂,从表象看职工的死亡好象是自身原因造成,但是不是因为繁杂的工作诱发了这一“原因”的产生呢?毕竟职工是在工作当中发生事故,如果不分青红皂白一味认定事故的发生和工作无关,这显然与情理不合。在与上述情形相同的情况下,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道理与此是相通的,因此,作为法官如果以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为借口,完全作出与劳动法体现的价值追求相悖的认定和判决,这表现出办案人人文情怀的欠缺对法律认识的偏执。
有人认为,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改变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即雇主承担的不再是无过错责任而是过错责任。
上述观点是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错误认识。该条的完整表述是这样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从划线部分可以看出,该条仅仅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况且劳务关系也未必完全等同于雇佣关系。
其次,抛开劳务关系是否与雇佣关系等同暂且不谈,《侵权责任法》将“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的情形单列出来加以规定,初看好象在雇工保护方面的倒退,其实恰恰相反,这样的规定反倒体现了对作为个人的与单位相对的雇工权利保护原则的真正肯定。
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正确理解应当是:这样的规定并没真正废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中规定的雇主无过错原则,只不过将其中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单列出来另行规范,从而使民法实践中的雇主无过错赔偿原则的实施建立在了更为科学合理的基础之上。
因此,正确的结论应当是: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疾病死亡,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需要排除雇主也是个人时的情形。
这下我心里有底了,现在雇主是第八公司,是单位而不是个人,所以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第二次开庭后过了一个月,法院通知我们此案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我感觉又有了希望。这次换成了一个女法官,感觉比上次那个男法官厉害多了。她一口武汉话,一开始就紧紧抓住关键性问题,她说“原告,你们认为死者和第八公司是什么关系?”我说是雇佣关系;她又问被告,被告律师说是劳务关系。法官问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有区别吗?我说有区别,我正要说区别在哪儿,女法官就打断我的话,说现在的《侵权责任法》已经没有雇佣关系这一说了,只有劳务关系之说,现在雇佣关系就是劳务关系。我说三十五条指的是个人之间……法官又打断我的话,她知道我想说什么,完全不让我说下去。她说你如果继续坚持这是雇佣关系你们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她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已经取代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你们干嘛还用这个作废的条款?我小声嘀咕着:谁说这条款已经作废了?女法官举着一本厚厚的书,翻开中间部分说你过来看撒,这上面写得清清楚楚。我跑上去看,是一本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写的题目好像是《侵权责任法》释义和适用之类的,将《侵权责任法》的九十多条逐条逐句进行分析、理解,厚厚的一本。印象中看到过这样的字样:三十五条实际上取代了十一条……我心想,这也只是法学专家们的分析理解,能作为判案的根据么?接着女法官让我们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哪些过错?很显然,她将会按照第三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案。
庭审结束后红英一家人围着女法官,说父亲以前身体很好啥病都没有突发脑溢血完全是工作劳累为啥不能全赔,法官说律师清楚你们去问律师吧!
这次开完庭估计不会再开庭了,我等着判决下来,看看法官是怎么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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